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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 告 王健安訴訟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被 告 王豐忠

王揚名追加被告 王毓榮

王豐壽王豐祿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洵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民國104 年

5 月5 日、104 年5 月7 日分別發函予被告王豐忠、王豐生、王豐壽、王豐祿等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要求調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至7 樓不動產交易所涉之課稅資料,因涉及頻繁出售不動產,有意針對上述不動產交易課徵營業稅,但因上開房屋之出售人實際上為被告王毓榮,被告王豐忠等人僅代王毓榮出售,而遭國稅局誤解發動調查,故被告等於105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委託原告處理被告王毓榮之稅務事件(下稱系爭稅務事件)。經過原告一番努力,國稅局遂於106 年9月8 日回函告知並無違章情事,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確切告知被告等人免於繳納稅捐之義務及罰鍰之裁處。原告遂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服務報酬,即節稅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原應納稅額及罰鍰17,600,000元*20%=3,520,000元)。詎被告等人嗣後竟拒絕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服務費用,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7 年10月18日(即被告第一次參與調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王豐忠、王揚名、王毓榮、王豐壽及王豐祿應連帶給付原告352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首頁標明「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並於契約書末尾立書人欄位「受任人」加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印文,應以該事務所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且該事務所於105 年度為合夥職業型態,而負責律師為蘇錦霞律師,是關於系爭契約之酬金給付爭議,應以合夥代表人蘇錦霞為本件原告始為適法,原告逕以個人名義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系爭契約無任何明示約定委任人應就酬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無據。縱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最終豁免受課徵應業稅暨罰鍰處分結果,係因其履行受託事務所致,其請求節稅獎金應無理由。按節稅獎金係有別於一般委任報酬性質之給付,應以受任人實際提供勞務,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達成特定成果,且二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為給付前提。原告除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二次與被告等會面說明擬委辦案件之情形及討論委任事宜外,於正式簽訂委任契約後,均未再主動與被告等人聯繫、討論或請求提供辦理案件所需資料文件,亦未曾向被告等報告受託案件處理進度。俟於106 年6 月7 日財政部賦稅署頒布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 號釋令,對於個人售屋行為課徵營業稅之相關規定重新進行通案性函釋,統一將「個人銷售所持有房屋,但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此種情形排除於營業稅課徵對象,是被告等人先前所為不動產出售行為因而確認免課營業稅。然直至106 年9 月間,原告方遽然透過訴外人陳慧慈代書聯繫被告,轉達國稅局通知不會對被告等人之售屋行為作成營業稅核課處分之意旨,並請求給付節稅獎金352 萬元。被告對於兩造簽訂契約後皆未見原告聯繫報告處理進度或提供任何針對受任案件之辦理成果,卻於一年餘後突然發來之高額請款通知感到錯愕,此外,國稅局未對被告開單課徵營業稅係因法令變更所致,亦非原告處理受託事務之功。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節稅獎金屬委任報酬一部,然此獎勵報酬性質異於一般委任報酬之性質,屬於激勵性質之後酬給付,除須受任人實際提供勞務,尚須因處理委任事務使當事人獲有利益,達成特定成果為前提,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受任後針對受託個案已提供相當之勞務給付,且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原告辦理事務程度輕微,且與國稅局免徵營業稅之認定無關,無從憑認與最終成功節稅此項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理因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至7樓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自行政調查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約定酬金包含服務費用20萬元、節省稅額及罰鍰百分之20(以1760萬元為準)之節稅獎金。

㈡系爭稅務事件,經國稅局於106 年9 月8 日以財北國稅北投

營業字第1060553752號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提示

103 年度銷售不動產交易相關資料,查無違章情事。㈢對於本院函詢國稅局知函覆內容,兩造均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05 年1 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酬金包含服務費用20萬元、節省稅額及罰鍰百分之20(以1,760 萬元為準)之節稅獎金。原告主張稅務行政調查已終結,確定被告免納稅捐及罰鍰,原告自得請求節稅獎金352 萬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是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委任事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0,000 元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第一頁載明「委任人:王毓榮先生、王豐忠先生、王豐祿先生、王豐壽先生、王揚名先生、賴美滿小姐」、「受任人:王健安律師」,且兩造簽名欄之受任人部分記載「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王健安律師」,並加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王健安律師印文,並未加蓋該事務所主持律師蘇錦霞之印章,足認系爭契約應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立契約,並非以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況依律師接案常情,即便受僱律師,亦非不得以個人名義接案受委任,況係合夥律師。又縱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係匯入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內,亦僅係該事務所之合夥營業收入、盈餘分配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間。況原告轉至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職業後,仍繼續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執行委任契約之義務,並未將系爭契約之業務改由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其他律師繼續接辦,堪認原告應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被告所辯係與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事務?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系爭契約記載委任事項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等事件」、「自配合行政調查至行政救濟程序(函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終結之一切代理權」。原告稱伊已依系爭契約所載,達成被告節省稅額1,760 萬元之之工作內容,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領結稅獎金云云,固據提出國稅局106 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60553752號函為據。惟揆諸前揭說明,解釋兩造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參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查,系爭稅務事件雖經國稅局調查,然經認定非以營利為目的移轉,免辦理營業登記,予以免議結案,是以系爭稅務事件未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亦未經國稅局裁處應繳納稅捐,係經查核後認定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等情,此有國稅局108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80551762號函、108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8053693 號函、108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0255162號函(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323 頁、第379 頁)存卷可佐。依系爭契約上記載「節稅獎金」,應以實際節省稅額及罰鍰百分之20計算,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附註「原應納稅額及罰鍰以1,760 萬元為準」之約定係定額給付,惟系爭契約約定酬金係以「節稅獎金」為名,且記載為「節省稅額及罰鍰百分之20」,並非直接約定獎金金額,而以另行附註方式記載。原告雖以其係依據被告出售基隆路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拍賣價格為準,計算房屋銷售額為45,343,961元,並一應業稅率百分之5 估算營業稅應課徵2,267,198 元,另因被告銷售不動產賣價為1 億元,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認定淨利為1,700 萬元,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百分之17,估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89 萬元,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據稅率百分之40估算為680 萬元,以上總計稅額為11,957,198元,另加計本稅0.5 倍至1 倍計算之罰鍰估計為5,978,559 元至11,957,198元,是以應納稅額及罰鍰合計為17,935,797元至23,914,396元,經原告折扣後同意以1,760 萬元為準。(參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民事陳報狀所載)是以上開稅額計算均係原告自行推估計算,核課標的之評定價格、課稅別、稅率、稅額均尚未確定。另參以國稅局104 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40854035、1040854037、1040854026號函、

104 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105 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函文上記載洽「營業稅」櫃臺承辦人員,以原告之專業,應知僅係查核營業稅事宜,尚未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額,其餘計算應納稅額時竟併將3 項稅額納入計算,衡情當僅係推估而未確定,又係以附註方式記載,是以約定之「以1,760 萬元為準」,應解為節稅獎金計算依據之最高限額,方符合當事人約定時之真意,而原告並未舉證國稅局究竟對被告核課何種稅捐?稅額及罰鍰若干?是其主張逕以1,760 萬元為計算節稅獎金基礎,即不可採。

2.又兩造約定節稅獎金之真意,繫於國稅局核課稅額及罰鍰之多寡此等客觀不確定事實,應解為以被告經國稅局科處稅額及罰鍰之行政爭訟事件勝訴金額百分之20為付款條件,要屬附停止條件之付款約定,須兩造間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本件國稅局既未認定稅額及罰鍰,未曾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則系爭契約約定「節省稅額及罰鍰」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未生預期效果或已告成功,原告請求給付節稅獎金,自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節稅獎金,其計算基礎既未能確定,條件亦未能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