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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般若

鍾德暉童政宏謝翰儀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蕭家旗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因查得本件劉昱顯之賸餘財產新臺幣( 下同) 15萬4,810 元係解繳至財政部國庫署,乃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追加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91 頁) ,將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在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9,344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昱顯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還款,至101 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62萬9,344 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劉昱顯於97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吳中和律師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將劉昱顯之謄餘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繳交被告,雖原告未於公示催告之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然被告仍應於劉昱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蓋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時,國庫已取得賸餘財產之權利,係屬繼受取得,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請求。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在劉昱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萬9,34

4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內聲明債權,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財產,依學說通說、法務部函示及實務相關見解,屬原始取得,則系爭財產由被告收歸國有後,劉昱顯現已無無賸餘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於劉昱顯之系爭財產範圍內清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昱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還款,計至101 年10月12日止,積欠原告本金62萬9,344 元本息,劉昱顯於97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吳中和律師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於100 年4 月8 日將系爭財產解繳予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 頁),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7年度繼字第1953號、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106 年度訴字第3382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039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劉昱顯積欠伊借款債務未清償,劉昱顯死亡後,被告應於劉昱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另依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之《繼承法》,民法第1185條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第236 頁,2010年修訂版參照)。

㈡、經查,劉昱顯於97年7 月23日死亡後,吳中和律師經選任為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嗣吳中和律師於98年6 月1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對劉昱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98年6 月18日中院彥家恩98司家催71字第62164 號函准予備查,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該公告載明凡劉昱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紙之翌日起1 年內向吳中和律師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由吳中和律師於98年6 月25日將上揭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報紙,公示催告期間於99年6 月25日屆滿後,由吳中和律師辦理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將劉昱顯之賸餘財產15萬4,810 元解繳予被告後,98年

4 月8 日向臺中地院陳報解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實,有吳中和律師98年6 月15日民事聲請狀、臺中地院上開函文、公示催告公告、98年6 月25日新聞報紙、吳中和律師99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100 年4 月13日台庫一字第10003035850 號函、

108 年4 月3 日台庫管字第10803649390 號函、吳中和律師

100 年4 月8 日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卷、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2號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

249 頁)。而原告既不爭執其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前報明本件債權,更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財產此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2 頁),則吳中和律師其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劉昱顯債務,完成清理劉昱顯遺產之職務後,將劉昱顯賸餘遺產收歸國庫,於法並無不合。且劉昱顯之賸餘遺產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劉昱顯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以對劉昱顯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至原告所提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315 號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19 頁、第25-31 頁),屬一審確定之個案,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憑上開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原告於劉昱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萬9,344 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9,344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