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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7號原 告 彭弘智(原名:彭泓智)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被 告 陳維炘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購得韓國藝術家白南準(Paik Nam June)之立體作品「PIANO」,並於106年間以該立體作品向韓國畫廊Johyun Gallery互易取得畫家李禹煥(

Lee Ufan)標題為「With winds」之畫作(如卷第147頁上方所示,下稱系爭畫作)。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並將畫作存放於由原告擔任形式上負責人,實則由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韓之演(雙方於107年12月18日離婚)實際經營之藝術計劃畫廊(即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形是學公司〉)。韓之演與被告於106年間簽署借展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將畫家鄭相和(Chung Sang-Hwa)之畫作「無題」(下稱鄭相和畫作)交予韓之演運至韓國K現代美術館展覽,韓之演因未歸還鄭相和畫作予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107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作為質借,韓之演此舉為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該處分之效力,參酌民法第118條及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韓之演間之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畫作,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畫作返還原告。再系爭畫作經韓之演以侵占之故意,私自交付與被告,應屬盜贓物。且原告將系爭畫作存放於藝術計劃畫廊即形是學公司,就系爭畫作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藝術計劃畫廊即形是學公司,原告為間接占有人,而韓之演僅係形是學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韓之演未得所有權人之概括授權,亦不是形是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足見該行為並未得形是學公司允許,韓之演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之舉自不得認係形是學公司之行為,韓之演以強制力擅自切斷原告對系爭畫作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且被告係由於與韓之演就債務協商取得系爭畫作,非買賣關係,不得適用民法第950條請求原告償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李禹煥標題「With winds」畫作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67萬元向韓之演購買鄭相和畫作,嗣於106年間與韓之演簽署借展同意書,將鄭相和畫作借予韓之演之藝術計劃畫廊至韓國K現代美術館參展,約定借展期間至106年底,惟韓之演遲未歸還鄭相和畫作予被告,並提出將系爭畫作質押予被告,由於系爭畫作係掛於韓之演個人辦公室,韓之演並數度表示該畫作為其所有,原告在場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被告遂於107年5月20日與韓之演簽署協議書,並由韓之演、藝術計劃畫廊之員工陳品妤於藝術品出庫證明單簽名,將系爭畫作質押交付予被告,足認韓之演係系爭畫作所有人,且有權處分將畫作質押予被告。縱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惟原告已自承其自願將系爭畫作存放於韓之演以自有資金開設並獨立經營之藝術計劃畫廊,韓之演為合法占有,並有實質之管領力,且韓之演表示該畫作為其所有時,原告並未為反對表示,韓之演因未歸還被告所有之鄭相和畫作,而將系爭畫作質押予被告,並經畫廊員工陳品妤經手簽名,足見被告係善意受讓取得質權,參酌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之意旨,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原告係自願放棄自己就系爭畫作之占有,而由韓之演合法占有,原告雖主張韓之演係侵占該畫作,然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40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之意旨,此種情形非屬民法第949條所定盜贓物之範疇。況被告係基於互易取得系爭畫作,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原告應先償還被告支出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韓之演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7年12月18日離婚。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以1,667萬元向藝術計劃畫廊購買鄭相和

畫作,嗣於106年間簽署借展同意書,將鄭相和畫作借予藝術計劃畫廊至韓國K現代美術館參展,約定借展期間至106年底,惟韓之演遲未歸還鄭相和畫作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㈡韓之演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時是否為合法占有?㈢被告是否有民法第949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原告應先舉證其為所有人。原告主張其購買白南準(Paik Nam June)之立體作品「PIANO」,並於106年間以該立體作品向韓國畫廊Johyun Gallery互易取得家李禹煥標題為「With winds」之畫作,並提出原告購買白南準「PIANO」作品之購買協議、韓國畫廊Johyun Gallery出具之Confirmation ofExchange為證,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駐外單位函詢韓國畫廊Johyun Gallery,該畫廊函覆該畫廊曾代辦客戶與原告間交換系爭畫作之情事,且有出具證明,有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108年6月28日函暨Johyun Gallery函文在卷可憑(見卷第341-342頁),堪認原告曾與Johyun Gallery間辦理交換系爭畫作與白南準(Paik Nam June)之立體作品「PIANO」事宜。被告雖爭執Johyun Gallery前開函覆與該畫廊於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Confirmation of Exchange所載內容不一,Confirmation

of Exchange係載Johyun Gallery與原告交換畫作,JohyunGallery前開函文係載Johyun Gallery代辦客戶與原告交換畫作等語,且Johyun Gallery出具之Confirmation ofExchange日期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作成,自屬有疑云云,惟本院衡酌藝術市場具有某種程度之封閉性,JohyunGallery於出具Confirmation of Exchange時未明確載明係代客戶與原告交換並非罕見,不足以憑此質疑JohyunGallery回函所稱曾代客戶與原告進行畫作交換一節係屬虛偽。從而,可認原告主張曾向Johyun Gallery以白南準(Paik Nam June)之立體作品「PIANO」交換系爭畫作一情為真。惟原告固證明其曾向Johyun Gallery交換取得系爭畫作,然此與原告是否現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仍屬二事。系爭畫作係屬動產,依我國民法規定動產之所有權表彰係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此觀民法第801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占有系爭畫作,系爭畫作於107年5月20日由韓之演交付與被告之時,係在韓之演或其經營之「藝術計劃畫廊」所占有中,當天將系爭畫作自藝術計劃畫廊出庫係韓之演指示畫廊員工辦理等情,此業經證人黃杰鋠、侯明沛、黃宇湘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48頁、第351頁、第353-356頁),則系爭畫作於107年5月20日及之前懸掛於藝術計劃畫廊之時,均無從認係原告占有中,自不能認原告已適法舉證其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

㈡韓之演交付系爭畫作予被告時是否為合法占有:

韓之演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於107年12月18日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開證人黃杰鋠、侯明沛、黃宇湘所證述,系爭畫作一開始於藝術計劃畫廊展出,嗣於展覽結束之後系爭畫作仍懸掛於藝術計劃畫廊內韓之演之辦公室,韓之演並對黃杰鋠、侯明沛、黃宇湘等人稱系爭畫作為伊所買下,當時原告亦在場聽聞(見上開筆錄,卷第348頁、第351頁、第355頁),則原告與韓之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爭畫作在韓之演經營之藝術計劃畫廊展出,展期結束後韓之演向黃杰鋠、侯明沛、黃宇湘等人表示該畫為伊買下,足認系爭畫作在107年5月20日交付被告之前均係韓之演合法占有,且為原告所知悉。再佐以韓之演於系爭畫作出庫時所簽署之藝術品出庫單係以「總監Director」身分為之,且證人黃杰鋠、侯明沛、黃宇湘均證述渠等參觀地點為「藝術計劃畫廊」,均未提到形是學公司,且形是學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彭雲輝,為原告之父,原告只有一開始時短暫登記為形是學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0頁),則原告主張伊是形是學公司形式上負責人,藝術計劃畫廊為形是學公司所經營,形是學公司是系爭畫作之直接占有人,韓之演僅係輔助占有人,原告為間接占有人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非善意受讓: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為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分別明定。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94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第60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依其與韓之演間之協議書取得系爭畫作之占有,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03-105頁),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畫作,其受讓時既不知系爭畫作並非韓之演所有,其占有應受保護,自屬善意取得。況藝術計劃畫廊為韓之演所經營,系爭畫作長期懸掛於藝術計劃畫廊韓之演之辦公室,就其外觀足認係韓之演所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舉證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舉107年5月19日照片、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403-409頁)欲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19日於訴外人吳怡蒨之畫廊與被告相遇,曾告知被告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且於被告取走系爭畫作後再次告知被告系爭畫作為原告所有一節,惟前開107年5月19日照片無從證明原告曾與被告有前開對話,自不能證明被告係屬惡意。再原告於107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Lee u fan的作品大部分是我的錢買的。」、「被拿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卷第409頁),反足證明原告在系爭畫作遭韓之演交付被告之前,並不知悉此事,況原告若在107年5月19日即從被告處得知系爭畫作將作為質押,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當即得自韓之演處取走系爭畫作,原告未為此舉,足見原告並未於107年5月20日之前得知韓之演要以系爭畫作為質押且告知被告伊始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

㈣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民法第949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畫作既係原在韓之演合法占有中,並由韓之演依藝術計劃畫廊之相關規定出庫、交付被告,即無從認屬盜贓物。是被告占有系爭畫作,具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情形,依同法第886條之規定被告仍取得其質權,並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受償,依同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所有權。

㈤綜上,依系爭畫作占有之外觀無從認原告為系爭畫作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業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李禹煥標題「With winds」畫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