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8號原 告 林子琦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禁止被告依原證1所示107年11月14日國際運動仲裁庭判決書(下稱系爭仲裁書)對原告為禁賽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得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為禁賽處分(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禁止被告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為禁賽處分;㈡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我國舉重女選手,於105年間因參加里約奧運實行賽
外運動禁藥檢測,遭檢出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WorldAnti-Doping Agency)105年公告禁用清單禁用物質,被告乃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會議,原告到場說明及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經該會議決議認為原告非故意違規用藥,無明顯錯誤或疏失,而予以禁賽兩年之處分(下稱系爭禁賽處分),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原告遵從系爭禁賽處分;詎料107年6月12日,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認系爭禁賽處分有違世界運動禁賽管制規範(WADA Code),而向運動仲裁法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提出仲裁,將原告與被告同列為仲裁對象,訴求將對原告之禁賽處分延長為8年,被告並向運動仲裁法院表示:我們尊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對原告一案之訴求,並將承認運動仲裁法院仲裁人對於本案所做出的任何裁決等語,原告雖具狀答辯請求駁回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延長禁賽之訴求,然運動仲裁法院仍於107年11月14日以系爭仲裁書裁決聲請人應禁賽8年,原已服之禁賽期兩年予以抵銷,並取消105年6月24日起所有獎項。
㈡嗣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華奧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向原
告表示:本會為維護選手權益已盡全力,並重申尊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所提仲裁訴求,接受運動仲裁法院之裁決等語;惟原告係遵循醫師建議服用FLOVONE保健食品,其對服用禁用物質DHEA乙節並無明顯錯誤或疏失,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禁賽2年之系爭禁賽處分,業經充分調查且符合西元2015年版世界運動禁賽管制規範之規定,核無不當之處,而系爭仲裁書對原告所為禁賽8年之裁決,侵害原告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甚鉅,顯有不當,是系爭仲裁書顯有瑕疵。另系爭仲裁書係於原告禁賽2年期間屆滿後方作成,被告如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所為禁賽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運動仲裁法院之審理程序並未給予原告到場舉行聽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系爭仲裁書,有違我國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之要求。被告依法沒有權利拿著系爭仲裁書發函給中華民國舉重協會(下稱舉重協會),禁止原告參賽,是被告依照仲裁判斷書發函給舉重協會,此發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已於105年為系爭禁賽處分,如被告於系爭禁賽處分期間屆滿後再因同一原因事實,依系爭仲裁書再次對原告予以禁賽8年之處分,顯違法治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且原告違反禁用物質規定並遭系爭禁賽處分,顯然為內國之事件,尚無國際組織干涉之餘地,若任由運動仲裁法院等國際組織之決定,逕自侵害我國運動選手參加比賽等重大權益,無異我國之自主權限遭到不當侵害,被告身為我國運動事務主管機關,自有義務維護我國主權之完整及保障我國運動選手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禁止被告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為禁賽之處分;⒉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受之8年禁賽處分係由運動仲裁法院作成,而依西元
2017年版運動仲裁法院規章,R46⑶、59⑷之規定:「運動仲裁法院辦公室所通知之仲裁判斷為終於且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但得於收受仲裁判斷正本起30日內依瑞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原告既已同意應訴而接受運動仲裁法院之管轄,若對於系爭仲裁判決書不服,僅得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Swiss Federal Tribunal)起訴,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仲裁書之仲裁判斷之相對人,申請人為
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依據系爭仲裁書主文2、3項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違反禁藥之系爭禁賽處分已遭撤銷,原告之8年禁賽處分乃由運動仲裁法院之仲裁判斷所為,並非被告所為,是禁賽處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在原告與運動仲裁法院之間,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當事人不適格。
㈢依西元2016年版奧林匹克憲章(Olympic Charter)前言:
「現代奧林匹克主義來自奧運創始人皮耶德.古柏坦(Pierre de Coubertin)的構想,他發起西元1894年6月在巴黎召開的國際體育大會。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國際奧會)於西元1894年6月23日正式成立。現代奧運會首度於西元1896年在希臘雅典慶祝展開。西元1914年,古柏坦在巴黎國際體育大會展示奧林匹克旗並獲得採用。奧林匹克旗為五環交織,代表全球五大洲聯盟和來自全球各地運動員在奧運齊聚一堂。首屆冬季奧運會於西元1924年在法國沙木尼舉行。」,國際奧林匹克活動(Olympic Movement)自始即為民間倡議之全球性體育組織及活動,與任何國家或政府無涉。又西元2016年版奧林匹克憲章15⑴明確規定,國際奧會乃非政府組織;而被告屬國際奧會承認之會員,性質上同樣屬於非政府組織,並非公家機關,如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家單位機關,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是本院就本案亦無審判權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等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書侵害其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系爭
仲裁書顯有不當、顯有瑕疵;又運動仲裁法院之審理程序並未給予原告到場舉行聽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系爭仲裁書,有違我國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之要求云云。經查,系爭仲裁書乃運動仲裁法院所為,原告主張運動仲裁法院所為之系爭仲裁書有違法、瑕疵之問題,原告即應循正確訴訟管道,依前開運動仲裁法院規章R46⑶、59⑷之規定依內瑞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第149頁反面),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本件訴訟就此爭執,顯係對系爭仲裁書之救濟程序有所誤解,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㈢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書係於原告禁賽2年期間屆滿後方作成
,被告再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所為禁賽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已於105年為系爭禁賽處分,如被告於系爭禁賽處分期間屆滿後再因同一原因事實,依系爭仲裁書再次對原告予以禁賽8年之處分,顯違法治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被告依法沒有權利拿著系爭仲裁書發函給舉重協會,禁止原告參賽,是被告依照仲裁判斷書發函給舉重協會,此發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違反禁用物質規定並遭系爭禁賽處分,顯然為內國之事件,尚無國際組織干涉之餘地,若任由運動仲裁法院等國際組織之決定,逕自侵害我國運動選手參加比賽等重大權益,無異我國之自主權限遭到不當侵害,被告身為我國運動事務主管機關,自有義務維護我國主權之完整及保障我國運動選手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本院開庭時抗辯自己無權決定原告可否參加國際賽事,而係由各國際單項運動協會(例如國際舉重協會定參賽資格)及賽會主辦單位(例如國際奧會舉辦奧運比賽,由國際奧會訂定參賽資格)決定,業經原告當庭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既被告無決定權,則原告前揭所稱被告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所為禁賽處分、再次對原告予以禁賽8年之處分等節,顯屬無據,更遑論與民法第184條存有關聯性。又卷內存有2紙被告發函舉重協會之文件,其一是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華奧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通知舉重協會:「主旨:貴屬選手林子琦結果管理仲裁案如說明。說明:一、我國運動員之運動禁藥檢測施行係由教育部體育署依『國民體育法』與『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之規定與本會簽訂委辦契約,並由本會依契約內容施作。二、當事運動員係為2016年里約奧運參賽選手,依上項契約所示,我國參加里約奧運之參賽(培訓)運動員需實行賽外運動禁藥檢測。三、該運動員經檢測,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本會為維護選手權益,特於105年9月20日及10月24日召開2次藥管會議,進行結果管理,當事人亦到場說明,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經與會人員依當事人口頭說明與佐證資料議決,予以禁賽2年處分,已竭盡協助之力。四、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規範符合』為我國參與國際體育活動之條件,本會遵依『規範符合』查核事項,爰將上項處分提送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核閱,經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人員檢視處分內容與『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不符而提交國際仲裁庭進行仲裁,本會與當事人同列為仲裁對象。五、本會收到是項仲裁後,基於維護選手權益,原訂於107年7月26日邀集體育署、當事人與貴會代表研商因應之道,惟當事人來電表示不參加本會任何相關會議而予以取消。六、綜上所述,本會基於選手權益與『規範符合』之平衡,起自事件發生迄仲裁為止已盡全力,特函敘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觀此函文之內容,被告僅係說明事件過程,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無涉;其二是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以華奧藥字第1071001415號函文通知舉重協會:
「主旨:貴屬選手林子琦禁賽案,經運動仲裁法院判決禁賽期應為8年,敬請依判決內容執行。說明:一、依2018年1月14日系爭仲裁書辦理。二、當事選手林子琦應予以禁賽8年,原已服之禁賽期2年得予以折抵;餘禁賽期始自2018年11月14日起生效,判決日回溯至2016年6月24日所獲得成績或獎項予以取消或失格論。」(見本院卷第82頁),就此函文內容以觀,被告係請求舉重協會依系爭仲裁書內容執行,僅具通知之性質,被告發此函文並非實行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恆屬無據,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利拿著系爭仲裁書發函給舉重協會禁止原告參賽乙節確實為真。至原告所稱被告有義務維護我國主權之完整及保障我國運動選手之權益乙節,實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顯難足採。
㈣另被告係國際奧會所承認,經教育部許可登記的私法人,並
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其本於奧林匹克憲章所賦予的權責,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而非基於教育部或我國法律的權限委託,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又國際奧會是全球性的非政府組織,與國家公權力行為無涉,其在瑞士洛桑設立運動仲裁法院,負責相關運動爭議的仲裁,其性質相當於私法爭議的民事仲裁(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參見BGH, Urteil vom 7. Juni 2016-KZR 6/15)。準此,有關運動競賽、禁藥管制、禁賽等事務,應認屬於(國際)私法領域的團體自治活動,與政府機關的公權力行使無關,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確實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起訴請求禁止被告依系爭仲裁書對原告為禁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