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29號原 告 黃韋琪(即現代女人徵信社)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被 告 王峻鴻訴訟代理人 王浚澍
王佳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雖記載為「現代女人徵信社法定代理人黃韋琪」,惟原告乃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卷第27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現代女人徵信社」並非為非法人團體,而應記載為「黃韋琪(即現代女人徵信社)」,是本院逕將原告之記載更正為「黃韋琪(即現代女人徵信社)」。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催收委任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透過專業代理人黃文昭簽訂三豐債
務催收委任契約書,約定由黃文昭負責向訴外人黃品瑋催收積欠被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249萬元,期限為一年,佣金成數為收回債權之40%,而被告於委託期間不得私下委任他人與債務人協議,若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債權金額之40%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㈡原告接受委託後即盡全力以合法手段完成契約,詎於委託期
間與債務人黃品瑋聯繫時,發現黃品瑋已清償部分欠款予被告,黃品瑋並表示係被告透過一名綽號「阿坤」之人向其要求清償,方才給付部分欠款,原告收到此訊息後向被告詢問,並想協調後續之處理事宜,孰料被告竟避不見面,迫於無奈之下,只得於107年9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盼被告能出面處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主張:㈠兩造間催收委任契約之合約期間係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
年4月10日止,委託期間共收回56萬元欠款,被告亦已於107年2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佣金60,000元,而債務人黃品瑋於106年6月12日與被告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因原告收回金額僅佔協商金額之42%,委任契約之執行率低於5成,為此被告於107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文昭,表達合約到期後將會自行處理債務,不再續約,遽遭原告代理人黃文昭回應「想太多」,被告實無法得知原告之意義。
㈡因此被告乃於10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將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代理人黃文昭追討106年8月份應收而短收之帳款54,000元,然經寄送兩造委任契約上記載之原告事務所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搬遷不明退回,被告復於107年9月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登載之地址,惟仍遭郵務機關以搬遷不明退回,其後查詢始得知原告已於106年9月12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觀商字第10601173789號函無營業事實廢止登記,因此被告並無違約事實,乃係委任契約屆期終止。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律師函
等文件為證(卷第17-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畫面、銀行帳戶存證、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卷第53-77頁、第107-13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催收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有無違約事實?被告抗辯委任契約已屆期終止,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係記載略以:「委
託人王峻鴻(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三豐債務催收部(以下簡稱乙方)」等語,而契約簽訂欄由「甲方王峻鴻」與「乙方現代女人徵信社」、「專業代理人黃文昭」之名義簽訂契約,此有該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7頁),因此,就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形式上以觀,本件被告委任之對象乃為三豐債務催收部而非原告,尤其,原告並未在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只有「現代女人徵信社」之印文以及黃文昭於「專業代理人」之欄位處簽名及用印,但原告亦未提出其委任或代理之文件,是本件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是否為兩造間之關係,即非無疑,是原告依照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第3條而為本件請求,即難遽認為有據。
㈢其次,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四:…本契約有
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以一年為限,並視處理情況增減。」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之中,並未再有關於期間增減之約定,因此雙方並未有增減期間之合意,應可確定,又該契約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6年4月11日,是期間應為自該日起1年間,即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應可確定。
㈣再者,本件原告主張略與:「於委託期間與債務人黃品瑋聯
繫時,發現黃品瑋已清償部分欠款予被告,黃品瑋並表示係被告透過一名綽號『阿坤』之人向其要求清償,方才給付部分欠款」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此部分,只有原告所敘述過程,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是並無從無從以之判斷是否為真實,縱有此情,亦無從確認經過之時間與金額,亦無從認定為是否在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所約定期間而發生,更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應不准許。
㈤尤其,被告於107年3月底時即已經告知「四月初,一年合約
到了,剩下的我自己處理」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57頁),被告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通知(並請求原告已經自債務人處所取得款項中,原告所隱匿短少未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第61頁),而後於107年8月16日,才再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到被告向債務人索款之事,由此足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亦係於合約期限之後所發生之事,亦堪確信,是被告前揭答辯,應可採據,原告本件請求,顯不足採,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債務催收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