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9號原 告 李家羽被 告 余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二四六零六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足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65萬元債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遭被告追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自104年5月26日起陸續借款予伊,且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伊郵局存摺帳戶,共借款65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46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督促伊清償上開款項並返還利息。惟兩造間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曾在虹茱仕女俱樂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擔任公關,被告經常前往俱樂部消費,並指名由伊服務,被告在俱樂部之一般消費金額每次約2至4萬元,均暫賒帳,嗣由伊收款再交付俱樂部,上開匯款係被告消費款,並非伊向被告借貸;且被告因時常與伊接觸而日久生情,兩造僅為單純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盼雙方能論及婚嫁,伊礙於彼此年紀相差甚多、無法應允,被告乃由愛生恨,將過去匯款予伊之消費金額充作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主文所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104年5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65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其中104年5月26日至105年3月14日間,伊陸續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共50萬元,另於105年7月15日領現15萬元借予原告,嗣兩造於105年7月間分手,迭經催討,原告仍拒不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22日以原告向其借款共65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460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債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共65萬元,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出匯款憑條、簡訊、與原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以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開存摺交易紀錄及匯出匯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知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又觀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雖提及「你聯合別人欺騙我一年多,裝可憐說你沒錢,...你欺騙我借的錢,你花的下去?...你把我辛苦賺的錢還我」、「從去年五月開始,你這一年來前後用各種理由,說是家裏負債,媽媽生病手術,奶奶喪葬費用,欠公司錢無法離開,跟我借了65萬,要你寫借據,你說男女朋友要互相信任,不肯簽借據,現在要你還錢,你躲避不見,不肯還錢也不想出面處理...」,然此為被告單方表示係借款,原告並未予以回覆、承認,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雖多提及「我借你錢讓你離職,結果你現在躲避不見是什麼意思」、「那你跟我借的錢你要怎麼處理?」、「那我借你錢處理,不就白花錢了」、「你欠我的錢51萬,請你還我」等語,惟原告均堅詞否認稱「那時候不是借」、「是幫我吧」、「我沒有喔」,且更稱「借據如果要簽那我自己慢慢償還沒關係謝謝你寶貝」、「先幫我35.6」,則亦可見原告並不具有向被告借貸之意思,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
3.至於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有「12:08ANNA我借你的也有六十幾萬,這金額不大嗎?」、「12:32DEREK嗯」等內容,據以主張原告係承認借款,惟原告仍予以否認,稱其發出的「嗯」係回覆被告其他的對話,並非承認借款等語。細繹兩造該次對話前後文,為:「12:04ANNA你很傷我對你的愛」、「12:04ANNA我要你趕快振作」、「12:04ANNA一起努力」、「12:04ANNA快點去醫院上班才有穩定的收入」、「12:
05 ANNA一起努力」、「12:05ANNA你需要的我會想辦法」、「12:08ANNA我借你的也有六十幾萬,這金額不大嗎?」、「12:32DEREK嗯」、「12:35ANNA拿到錢了嗎?」、「1
2:46ANNA你跟你媽說星期天吃飯的事了嗎?」、「15:30ANNA醒來打給我,有事問你,用講的不要打字」,則由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實難肯認原告之回覆「嗯」字即係回應被告所述之借款,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提出簡訊或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意無意透露需匯款之項目,使被告或許基於彼此感情因而匯出或交付相關款項,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兩造亦未明確簽立借據。是以,基於卷內現有證據,縱使原告主張亦有可議之處或無從舉證,且彼此間對話紀錄亦非完整,惟被告既無法證明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65萬元,難認有理。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其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