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 告 莊OO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鮑OO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OO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與楊OO於大學時期曾短暫交往之大學同學。被告前自承其於民國102年7月在網路上搜尋楊OO之資訊並主動與楊OO聯繫,二人於同年8 月開始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被告因不滿楊OO未與原告離異,持自己整理之行事曆等資料,以「黃小姐」之身分向壹週刊爆料,稱化名為「阿美」之人遭楊OO始亂終棄,經該週刊於105 年1 月14日出刊第764 期,以「揭駐美外交官渣,賤招偷吃人妻」之封面標題製作專題報導(下稱系爭週刊報導),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OO即對楊OO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
8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案件偵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明知楊OO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2 年11月4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與楊OO為50次之通姦行為(下稱另案50次通姦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原告亦以另案50次通姦行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二)然被告除另案50次通姦行為外,另與楊OO發生如附表所示之86次通姦行為(下稱本件86次通姦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由其於此等通姦行為後,尚寄發匿名電子郵件惡意騷擾原告,且主動向媒體爆料、要求報導,並於爆料時惡意捏造辱稱原告為「石女」,惡意操作媒體顛倒是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毫無悔意,侵害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有失眠、體重減輕、焦慮及憂鬱傾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縱認被告與楊OO於本件86次見面時,並非均有發生性行為,至少亦係約會,亦同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本件86次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之另案50次通姦行為之侵權事實不同,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於本件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86次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時(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原告於系爭週刊報導出刊時,即已知被告通姦事實,已逾告訴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相關訴訟資料,係請求檢察官以黃OO所提資料為證據,不知被告實際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次數多寡,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口頭告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有44次性行為,被告當日則稱係200 次性行為,而原告本人於106 年1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時,則經提示由黃OO整理之表格為49次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委請告訴代理人閱覽偵查案卷(實際閱卷日期為106 年12月26日),始知悉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接受警詢時,坦承與楊OO發生性行為共計150 次,並由黃OO提出該150 次犯罪時間、地點明細予檢察官,其中包括另案50次通姦行為以及本件86次通姦行為。基此,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6日始知悉本件86次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被告所指105 年
2 月24日之四方通話,該次通話方式係楊OO持手機與被告通話,並同時以桌機擴音方式與原告通話,原告並未聽到被告之聲音,且無法透過話筒清楚知悉被告完整正確全名為何,難認原告於當時對被告真實身分及侵權情節已達「明知」程度,自不得於該時起算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被告於10
2 年11月4 日至104 年7 月16日間與楊OO之相姦行為致原告配偶權受有損害,已包含於上開期間內之所有相姦行為,包括本件86次通姦行為,原告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重複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後段規定,起訴程序不合法。縱認本件無重複起訴,被告亦否認有本件86次通姦行為,原告雖以被告製作之行事曆作為證據,然該行事曆係被告憑記憶自行整理之紀錄,惟被告與楊OO交往長達近2 年,實難以將所有往來及每次見面是否發生性行為等節清楚記憶,且被告與楊OO之會面,多是因楊OO向被告詢問醫療相關問題,並非每次見面均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又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駕駛小客車之ETC 通行紀錄,至多亦僅能反應被告個人社會活動軌跡,無法探知行為實質內容為何,亦難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佐證。再者,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即曾寄發電子郵件質問楊OO本件與被告婚外情之情形,可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楊OO相姦之事實,縱楊OO事後予以否認,亦不影響原告已知情之事實;原告亦於105 年2 月19日曾致電黃OO並詢問其是否看過系爭週刊報導等情,足認被告早於系爭週刊報導出刊之105 年1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楊OO之婚外性行為;原告亦於105 年2 月24日有與被告、黃OO四方通話,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及黃OO之全名,且早已知悉黃OO之電話號碼。是原告早於105 年1 月15日、至遲於105 年2 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全名及被告與楊OO交往之情節及程度,亦即已知所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7 年11月15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規定。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針對被告與楊OO通姦行為部分,係主張「被告與楊OO於102 年11月4 日至104 年7 月16日期間發生之另案50次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77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核實。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係特定主張被告之另案50次通姦行為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並不包括本件86次通姦行為。基此,原告以本件86次通姦行為為原因事實,主張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於本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之情形。
(二)原告就本件86次通姦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考)。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期間,除另案50次通姦行為外,另有與楊OO發生本件86次通姦行為(或至少有約會之行為)一節,係以被告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中有提出之行事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TC 車輛通行明細以及被告向廉政署檢舉楊OO時所提出之約會紀錄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75 至277 、368 、371 至426 、508 至509 、51
3 至578 頁),且迭稱被告行事曆所記載之與楊OO見面約會之時間、地點應屬可信,並以該行事曆之內容資為整理出本件86次通姦行為具體時間、地點之憑據(訴字卷一第368 、373 至
426 、508 至509 、513 至578 頁、卷二第77至78頁),可見原告主張之本件86次通姦行為,即係包括於被告上開自行製作之行事曆、留存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所記載之與楊OO婚外情之內容範圍。而被告即係以此等資料內容,向壹週刊爆料,而經作成105 年1 月14日出刊之系爭週刊報導一節,為原告於本件起訴伊始即自陳在卷(訴字卷一第13頁),並提出系爭週刊報導影本1 份為佐(訴字卷一第37至40頁),該報導中已提及,被告(匿名為「阿美」)供稱與楊OO每次約會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2 年內約有三、四百次等語。原告亦於系爭週刊報導出刊後即有閱覽該份報導,並於出刊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OO質問該報導內容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與楊OO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憑(訴字卷一第321 至32
3 頁)。原告固稱因當時楊OO極力撇清,故原告當時尚不相信系爭週刊報導內容之事實等語;然原告嗣後已於105年9 月14日,以被告之真實全名,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陳稱: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得知黃OO已對楊OO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即上開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原告認黃OO應有被告與楊OO涉犯通姦、相姦罪之相當具體事證,是楊OO確有不忠於婚姻,於不詳時、地與被告相姦行為,並主張以系爭週刊報導以及前開刑事妨害家庭案件中之所有證據資料,作為佐證被告妨害家庭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訴字卷一第32
5 至329 頁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原告亦於本件自承其當時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主張引用黃OO對楊OO所提刑事告訴所檢附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即包括被告自行製作之行事曆、約會紀錄等資料無訛(見訴字卷一第316 至318 頁),而此等資料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86次通姦行為之佐證依據。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9 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已經認定(其作為主張被告有本件86次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之佐證依據之)被告自行製作之行事曆、約會紀錄等資料內容,所顯示之與楊OO婚外情之事實,已構成妨害家庭之行為;雖其當時尚未確知該等紀錄資料所得勾稽出之具體通姦或約會時、地及次數,然此不影響原告於斯時已經知道「被告與楊OO有發生此段約2 年期間之婚外情,而使原告配偶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全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105 年
9 月14日起算。至於被告與楊OO之婚外情之詳細時、地、次數,則僅係原告之配偶權受到損害之程度(損害額)之問題,原告就此有無認識,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3. 依上,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時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包括本件86次通姦行為及另案50次通姦行為之)被告與楊OO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遲於107 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