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7號原 告 黃喬茵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游佳苑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馬傲秋律師楊薪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以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援引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 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1頁),而為訴之追加。前揭追加係在本件訴訟前階段即提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梁修彥與洪美玲為夫妻,遠赴美國定居。訴外人梁
修統之長子與原告原為夫妻,離婚後,仍由原告照顧梁修統。梁修統與梁修彥為兄弟,梁修彥夫婦邀請梁修統投資美國不動產,雙方談妥後,梁修統於73年8 月起至74年9 月陸續匯款予梁修彥夫婦,作為投資購買美國不動產之資金,多年來美國不動產均由洪美玲管理及使用,投資期間洪美玲會將投資情形告知梁修統。梁修統因投資多年未見獲利,於93年間向梁修彥夫婦要求將74年至93年間美國不動產投資收益扣除貸款計算餘款交還。梁修彥夫婦向梁修統表示美國不動產投資之損益經計算後尚有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盈餘,因故無法即期交付,然洪美玲之娘家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雖屋齡老舊,但此地點未來有都市更新潛力,房價看漲,可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梁修統作為未支付投資收益 500萬元之補償,梁修統表示同意,系爭房屋即移轉至梁修統名下,其後於102 年間移轉至原告名下。104 年4 月間,洪美玲向原告及梁修統表示願支付 500萬元予梁修統,惟要求須先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過戶至洪美玲之姪媳即被告名下,梁修統遂命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豈料系爭房屋移轉後,洪美玲遲未將 500萬元匯入梁修統帳戶,改稱以分50期付款方式,每月匯10萬元至梁修統帳戶,梁修統無奈之下同意。然在洪美玲匯款11次後,卻另於106 年7 月12日以急需現金為由,再向梁修統調借現金 200萬元。此後洪美玲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再償還任何金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無買賣關係,僅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金山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石公司)係由訴
外人洪龍岩經營,從事建設、不動產開發及都市更新等事業,洪美玲為洪龍岩之妹,被告則為洪龍岩之媳。金山石公司於99年間,於系爭房屋所在區域辦理都市更新,洪龍岩擬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加入都市更新;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租用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當時屬訴外人鄭元傑所有,土地部分則屬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洪龍岩基於不動產開發之經驗,考量如以金山石公司或以洪家成員名義向鄭元傑購買,可能會遭哄抬價格或阻撓都更進行,故委由洪美玲商請訴外人施志誠出面向鄭元傑購買,施志誠與鄭元傑遂於99年2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鄭元傑應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與房屋一併售與施志誠。
㈡上述不動產買賣之登記名義人部分,係安排土地由鄭元傑取
得後移轉登記予施志誠,再由施志誠移轉登記予洪美玲,並以洪美玲名義持有至今;系爭房屋部分,則由洪美玲商請梁修統為出名人,由鄭元傑簽訂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契,將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梁修統,房屋水電均為洪美玲名義申辦繳納,房屋鑰匙由洪龍岩之妻自行保管,僅有遇都更作業需要梁修統配合簽名用印時,方請梁修統自桃園住家北上至金山石公司簽名用印。惟因都更案件進度不如預期,洪美玲有鑑於梁修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因此提議改向原告借名,將系爭房屋稅籍自梁修統變更為原告名義,故梁修統與原告在金山石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簡燐佑協助下完成稅籍名義變更。遲至104 年,本都更案推展速度仍十分緩慢,洪龍岩基於管理之考量,決定將系爭房屋稅籍自原告名下收回變更至被告名下,故於簡燐佑協助下,將稅籍變更至被告名下。是以,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為洪龍岩,而梁修統、原告及被告均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當然不具有實質享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屬訴外人鄭元傑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用國有土地)。訴外人施志誠出名於99年2 月9 日與鄭元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鄭元傑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後,先由鄭元傑於99年3 月9 日登記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復於99年
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志誠。施志誠復於9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美玲,迄今無變動。
㈢鄭元傑與梁修統於99年2 月9 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梁修統。㈣梁修統與原告曾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㈤原告與被告曾於104 年5 月6 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兩造之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
㈥原告未持有上述102 年5 月3 日及104 年5 月6 日所簽立契約書之原本。
㈦原告未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之水、電,於99年間均係以洪美玲之名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登記為用戶,迄今並無變動。
㈧訴外人洪龍岩於99年4 月1 日以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地號土
地為擔保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3720萬元,訴外人梁修統、原告及被告曾先後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㈨梁修統與梁修彥係兄弟關係(梁修統為兄、梁修彥為弟);
梁修統之子梁信崇與原告黃喬茵曾係夫妻關係,於起訴前已離婚;梁修彥與洪美玲係夫妻關係,洪美玲與洪龍岩係兄妹關係,洪龍岩之子洪旭昇與被告游佳苑係夫妻關係。
㈩上列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施志誠與鄭元傑間於99年2 月9 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具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開三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鄭元傑與梁修統於99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梁修統與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用電戶名為洪美玲)及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用戶為洪美玲)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77頁),並有原告所提102 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102 年5 月23日發給)、梁修統與原告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04 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04 年5 月12日發給)附卷可憑(107 年度北補字第2208號卷),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2090號函(系爭房屋查無建物登記資料;參北補字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108年3 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8011560 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堪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訴訟有無確認
利益?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
登記名義之變更,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何真意?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乃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知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前以買賣為由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為此提出上開第一項聲明之確認之訴。查兩造雖有於104 年5 月6 日就系爭房屋出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契稅繳納事宜,有上述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然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交付買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被告答辯內容,係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並無真實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無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顯然兩造均認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關於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陳述係相同,並無不明確可言。
3.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房屋稅之稅籍資料縱有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何人,非謂該人可逕憑稅籍資料執為就該房屋有所有權之證明,無從逕憑稅籍資料直接證明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是以,系爭房屋縱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稅籍變更等事宜,並不當然可憑此逕認「系爭房屋係由兩造間以買賣方式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售讓被告」。兩造縱使均認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無法逕行得出「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結論。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藉由「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獲得證明;買賣關係縱使確認不存在,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4.原告就聲明第二項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自己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始能以權利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上揭買賣之法律關係,縱使經以確認之訴確認為不存在,仍不當然可得出「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結論,則原告以聲明第一項所提確認之訴,應認並無確認利益(如以「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聲明,即具確認利益)。易言之,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之訴),並非以上開第一項之確認聲明是否獲得勝訴判決為前提,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之提起,無法使原告就「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一事逕獲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明確,應指「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一事遭被告否認而不明確,致有使原告因前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前開危險,無法以提起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之方式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所提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上述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係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與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使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因此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要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準此,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不當得利之四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應先舉證自己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所有人)之地位,要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
2.所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於該建物在地政機關並無登記,受讓人就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應指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以針對有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有所有權而言,只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憑其上登記內容,即足認已就「有所有權」一節盡舉證責任。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地政登記,即須由主張權利之人(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其確有此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己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具有前述支配權能,以佐證前開主張為真正。然而,原告就此事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3.被告於本件訴訟曾當庭提出訴外人施志誠與鄭元傑於99年 2月9 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具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開三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施志誠與鄭元傑簽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美玲)、鄭元傑與梁修統於99年2 月9 日所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梁修統與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所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及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之證物原本(即被證1 至10,參本院卷第95頁),其內尚有「鄭元傑與梁修統於99年2 月9 日所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及「梁修統與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所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均為原告之公公梁修統本應自行執有之書面文件,然而,實際上卻係由被告(被告稱係其公公洪龍岩執有)執有中。原告對於前述書證之真正及己方未執有原本並不爭執,陳稱因當時要辦理都更,相關文件均交由洪美玲保管等情,關於「因都更之需而未自行保管重要文件」之合理性,實有不足。又被告表明系爭房屋始終係由其婆婆(洪龍岩之配偶)保管系爭房屋鑰匙,水、電費均以洪美玲名義申辦繳納等情,原告對於從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顯然欠缺就系爭房屋曾經取得「占有」(可表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4.查金山石公司前曾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多筆土地進行都更計畫,而金山石公司董事長為洪龍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山石公司99年2 月5 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在區域曾由金山石公司進行都更計畫一事均不爭執。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情形觀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鄭子清,鄭子清於92年1 月28日立約贈與移轉予鄭元傑,鄭元傑於99年 2月9 日立約買賣移轉予梁修統,經梁修統於102 年5 月3 日立約買賣移轉予原告,原告再於104 年5 月6 日立約買賣移轉予被告等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8 年3 月27日上述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22 頁)。而原告既主張係由公公梁修統將系爭房屋權利移轉於己,在此之前係由洪美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梁修統,均由金山石公司人員簡燐佑代辦稅籍變更事宜等情,則原告是否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以洪美玲確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且於洪美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梁修統後,梁修統方能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抗辯系爭房屋向鄭元傑價購時即由洪龍岩出資及主導,嗣後雖曾數次變更稅籍資料,惟洪龍岩始終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迄今,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誰屬,兩造爭執甚烈,自有依兩造聲請通知洪美玲、簡燐佑、梁修統到庭作證之必要。
5.證人洪美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上述三筆土地不是我出資購買,是我大哥洪龍岩出資購買。因大哥做都更案,為使都更案容易進展,不使用我們家人名字,才找我的二伯梁修統,以梁修統來借名登記。後來因覺得梁修統年紀大了,往返臺北、桃園不便,原告與梁修統同住,經原告、梁修統、洪龍岩同意後,將稅籍變更為原告。都更案拖了很久,洪龍岩嗣後說都更案作不成,當時洪龍岩的兒子與被告結婚,就將系爭房屋轉給被告,鑰匙均由大嫂許彩秀保管,我一直沒有拿到鑰匙。我並無積欠原告所稱債務,系爭房屋不是我所有,我沒有權利可將系爭房屋用於抵債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
214 頁),顯係表達系爭房屋係由洪龍岩出資購買,洪龍岩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己並無權利等情。而證人簡燐佑亦證稱:自98年起任職迄今,梁修統變更為原告及原告變更為被告,都是我在辦理,洪龍岩跟我說借名的名義人要變更,已透過洪美玲告訴雙方,原告親自來公司找我,我就去辦理。因都更案在104 年4 月左右撤案,洪龍岩要將借名登記的稅籍過戶回來,洪龍岩請洪美玲通知原告,過戶給洪龍岩的媳婦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亦表達係由洪龍岩指示其協助辦理系爭房屋上開稅籍變更事宜。參酌證人梁修統證稱:洪美玲說要都更,要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到金山石公司辦理,洪美玲拿文件出來說,銀行要求我提供擔保,都更完畢後,我可以分到房子,簡燐佑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因我年紀大了,身體不好,經過洪美玲同意,就把房子轉到原告名下。洪美玲跟我說用這個都更的房子跟我換美國房子(投資收益 500萬元)。洪美玲說因都更失敗,要把房子收回去,要還 500萬元給我,後來沒有兌現,拖到106 年說要分50期付款,還11次就沒有再還,又跟我借款。鑰匙一直在金山石那裡,我沒有拿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23 頁)。原告曾係梁修統之媳婦,迄今仍陪伴照顧梁修統,二人於法庭上之互動情同父女,梁修統自不可能刻意虛偽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依梁修統前揭證言觀之,其於99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復於102 年間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係與洪美玲接觸商談,且稱「經過洪美玲同意,我才把系爭房屋轉到原告名下」、「(為何你將系爭房屋的稅籍變更為原告,需要經過洪美玲同意?)因為那個房子還算在洪美玲娘家那邊,在臺北」、「(為何原告要過戶給被告,你是否知道原因?)因為都更失敗,洪美玲說要把房子全部收回去」等語,顯見由梁修統移轉名義予原告時,尚須事先徵得洪美玲同意,且洪美玲嗣後表示都更失敗,要求收回系爭房屋時,原告即(依梁修統指示)配合將系爭房屋移轉名義予被告。倘梁修統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於99年間以買賣為由受讓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屬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梁修統就系爭房屋既已有得任意為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衡情於102 年間有意移轉予原告時,應無庸再徵詢洪美玲任何意見,且於104 年間更無須依洪美玲之要求而指示原告移轉予被告,參酌梁修統尚提及係因「那個房子還算在洪美玲娘家那邊」,可見梁修統知曉系爭房屋實屬洪美玲娘家之人所有等情,更徵被告抗辯洪龍岩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美玲並無權利等情,係屬有據。此外,對照原告亦陳稱:……後來都更失敗,洪美玲無法用都更的房子換美國的房子,但洪美玲承諾要返還 500萬元收益,只是要把房子先過戶回去,要去銀行貸款才能還,結果房子還回去之後,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 226至227 頁),本院追問「既然如此,看起來妳與洪美玲之間當時談論的內容,是確實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給洪美玲指定的人,只是關於洪美玲與梁修統間的債務,洪美玲要另外貸款籌錢償還?」原告亦表明肯認之意,更足認定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原告名下變更至被告名下,斯時係由原告本於真實而同意移轉之意願而辦理,且並無欲使自己仍就系爭房屋保留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原告雖質疑洪美玲之證言,主張洪美玲對梁修統積欠借款,曾承諾以系爭房屋日後都更結果抵償所欠款項,又以都更失敗為由要求收回系爭房屋,承諾將以其他方式償還債務,嗣後失信,有諸多欺騙情事等情,惟洪美玲就系爭房屋既無真實權利,即無權自行支配處分(用於抵償自己債務),而梁修統及原告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6.被告陳稱洪龍岩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上述登記洪美玲名下三筆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提供擔保,並依第一銀行要求,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擔任洪龍岩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經被告提出保證書影本5 紙為證(含:洪美玲、許彩秀、梁修統於99年4 月1 日之保證書;洪美玲、許彩秀、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簽署之保證書;洪美玲於105 年3 月30日簽署之保證書;許彩秀於105 年 4月1 日簽署之保證書;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簽署之保證書;本院卷第82至90頁),且經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於108 年 6月3 日以一南門字第00052 號函表明前揭保證書確為真正(本院卷第2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資顯示梁修統及原告曾先後於登記為稅籍名義人期間擔任洪龍岩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準此,更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為洪龍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僅曾透過洪美玲聯繫安排,由梁修統、原告先後成為稅籍資料之名義人,嗣後已改至被告名下,洪龍岩始終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係屬真實可信。
7.基上,原告就自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舉證既明顯不足,且上揭卷內各項事證,顯示被告抗辯洪龍岩始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應屬真實可信,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己受有損害,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法不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係本於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不動產物權藉由「登記」明確公示,第三人經由登記得知,故應受規範,所有權人自得受到物權法之保護,而主張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然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所以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即與民法明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尚有不同,應無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援引前述規定,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自無從獲得勝訴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房屋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非民法所指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所列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本即無從宣告假執行而應予駁回,所列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言詞辯論即將終結時提出之書狀及書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且未提供書證繕本予被告),何況,上開書狀及書證主要係關於金山石公司之都更計畫內容、梁修統與洪美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述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所稱有關洪美玲與梁修統間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否真實、數額為何,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