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9號原 告 湯昭琳
江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謝俊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被 告 鍾一鳴
任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五次會員大會就第五屆理事選舉方式所為之決議,以及同日之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鍾一鳴、任宜芬、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鍾一鳴、任宜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湯昭琳、江杰(下稱原告湯昭琳等2 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下稱冰球協會)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四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第五屆理事之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第五屆理事被告鍾一鳴、任宜芬(下稱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無效」。而系爭會員大會係先決議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之方式後,進行第五屆理監事選舉;復依原告湯昭琳等2 人歷次書狀內容,針對先位聲明均係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中包含選舉方式之決議以及第五屆理監事選舉均不成立,就備位聲明亦係主張選舉方式之決議及第五屆理監事選舉選舉均無效。故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湯昭琳等2 人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第五屆理事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無效」,經核應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湯昭琳等2 人主張:
(一)原告湯昭琳等2 人為被告冰球協會之會員,冰球協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應出席之會員人數為142 位,而依冰球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選任理事應有過半數會員即72位會員之出席,決議始能合法成立。又依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等會員權利;另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僅有會員得受委任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而系爭會員大會雖有101 人簽到出席,然其中38名係屬未繳會費之會員或係由非會員、或未繳會費之會員代理,應不得算入合法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另有43位係於107 年
3 月2 日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後之同年月15日始繳交會費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7條及第35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亦無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權利,且不得享有選舉等權利,故亦不得計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出席人數。是系爭會員大會僅有20個會員合法有效出席,並得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故系爭會員大會合法出席之會員人數既未達半數,該大會之決議(含會中所舉行之第五屆理監事選舉)自屬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
(二)縱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符合成立要件,惟因該決議有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參與投票,甚至列名為被選舉名單當選為理事,已違反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又被告冰球協會係依國民體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以進行理監事之改選,該協會置理事15人,則本次理事選舉應選理事即為15人,復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 條、國民體育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各類理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即應以每位會員勾選最多7 位理事為選舉方法,以避免掌握超過半數具投票權會員者,造成贏者全拿之情形。詎系爭會員大會先就「不採限制連記法選舉理事」一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投票表決,於體育署長官及法律顧問在場表示此舉違法之情形下,仍決議採納而將3 個候補理事席次計入,因此增加會員投票之票數為9 票,即以每位會員勾選9 位理事之方式進行,惟此一投票結果致每位會員投票權超過系爭章程所定應選理事15人之半數,造成一方勢力可獲過半當選席次,已屬違法。再觀諸被告鍾一鳴等2 人均任職於飛帆旅行社,而自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冰球協會代表隊出國之機票費用,均由該旅行社承攬,適當性上有待商榷,即可證本件理事選舉不採限制連記法,有可能造成一方勢力得以過半數席次之優勢,主導協會大小決議,顯非妥適。況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候補理事應係依計票情形,取前15位選為理事,第16位開始乃為候補理事,豈有因須選出候補理事而直接增加每位會員投票票數之理,是此一選舉結果顯然違背前開法令及章程,應為無效。至原告湯昭琳等2 人雖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中針對理監事選舉方式表示異議,惟原告湯昭琳等2 人係主張上開決議及選舉結果本身違背法令或章程,故仍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三)又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被告鍾一鳴等2 人均當選理事,然其二人為配偶,依國民體育法第39條第2 項第2 款、系爭章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同時擔任理事,則該
2 人同時當選本次理事,於法有違,應屬無效。雖被告任宜芬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8日已辭任,惟其於一個月後之理事會仍以理事身分出席,並行使理事權利,是其主張已辭任一節,顯非真實;再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不生效力,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任宜芬自107 年3 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理事選舉日起,至少任職理事三個月以上,即被告冰球協會之理事會至少有三個月以上期間,存有配偶同時擔任理事之情形,自不因任宜芬嗣後有何行為,而得以改變該期間之違法狀態,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條前段規定,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理事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無效。
(四)原告湯昭琳等2 人既為被告冰球協會之會員,而協會之理監事掌控協會會務之運作,因此理監事組成之合法性即攸關原告湯昭琳等2 人身為該協會會員之權利義務,是該2人基於會員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湯昭琳等2 人於參選第五屆理事選舉前,並不知悉被告冰球協會之理事選舉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發生,自不能因原告湯昭琳等2 人經被動當選理事或候補理事,而認已喪失本件訴權。再關於被告冰球協會之相關決議及選任理監事名單,雖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應送內政部核備,惟該核備僅係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以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並未賦予任何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湯昭琳等2 人以被告冰球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
1.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
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
2.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
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3. 再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第五屆理事被告鍾一鳴等2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冰球協會辯以:
1. 原告湯昭琳等2 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惟於第五屆理監事重新改選或補選時,原告湯昭琳等2 人僅有被選為被告冰球協會理監事之期待可能性,此非其等基於會員對被告冰球協會之權利,即不具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江杰當選為第五屆理事,而同為第五屆理事當選人之被告任宜芬於本件訴訟前已辭任,個人代表候補理事第一順位即原告湯昭琳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已遞補為第五屆理事,足認原告湯昭琳等2 人皆肯認本次理事選舉之合法性;復依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湯昭琳等2 人因被告冰球協會會員身分所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為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無論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效力如何,均不影響上開權利,是其等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湯昭琳等2 人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
2. 原告湯昭琳等2 人稱審定會員資格時,應審定繳費情形,而
有43位會員遲至會員審定資格後始繳交會費一節,惟審定會員資格僅係審定是否同意入會申請,與會員會費之繳納係屬二事,且該43人之會費係以現金繳交,並於107 年3 月15日入帳,於同年3 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該等會費早已入帳,自不影響該43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以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再者,凡會員皆可出席會員大會,與可否行使會員權利無涉,否則一方面將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人算入「應出席人數」,另一方面卻又認該等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人不應算入「已出席人數」,則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所須出席人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縱認原告湯昭琳等2 人陳稱未繳會費者即不得出席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本件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已完成會費繳納之會員人數為75人,扣除未出席、由非會員或未繳會費之會員代理之會員,仍有63人合法出席,是系爭會員大會仍有過半以上之會員出席,並無原告湯昭琳等2人主張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 原告湯昭琳等2 人主張本次選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將候
補理事席次計入,增加會員投票之票數為9 票」違反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未繳會費之會員參與理事選任投票」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等情,惟該等事由均非屬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且被告冰球協會僅係利用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機會,同時舉辦本件理事選舉,不能因此謂該選舉即屬系爭會員大會所表決之議案,是本件選舉投票之結果,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故原告湯昭琳等2 人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並非適法。況原告湯昭琳等
2 人均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就本件理監事選舉方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本件選舉於107 年3 月29日結束,其等遲至同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3. 再原告湯昭琳等2 人備位主張「本件選舉結果造成單一派系
得以過半之多數決方式掌控協會,違反國民體育法此次修法意旨」云云,實則係就選舉結果有異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原告湯昭琳等2 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於3 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該2 人雖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惟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反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顯係規避選罷法規定之程序,且內政部同意核備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結果,係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內政部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此部分應屬公法上爭議,原告湯昭琳等
2 人應循訴願、行政訴訟方式救濟,而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又原告湯昭琳等2 人僅以被告冰球協會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不及於內政部,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等語。
4.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一鳴等2 人辯以:
1. 被告鍾一鳴等2 人為夫妻,於系爭會員大會當選理事,因當
時不諳法律及章程,不知系爭章程及國民體育法規定配偶不得同時擔任理事;嗣被告任宜芬發覺前開規定,即已向被告冰球協會提出請辭聲明書,並經該協會准許,則被告鍾一鳴等2 人既非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且此瑕疵已治癒,自無原告湯昭琳等2 人所稱法律行為無效之疑慮。又被告鍾一鳴等2人當選被告冰球協會理事有效與否,僅屬該理事與被告冰球協會間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是原告湯昭琳等2 人對被告鍾一鳴等2 人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原告湯昭琳等2 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惟依民法第11
1 條但書規定,現因任宜芬已辭任理事一職,並無配偶同時擔任理事之情,則鍾一鳴擔任被告冰球協會理事,自為有效。
2. 原告湯昭琳等2 人指摘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採限制連記法
選舉理事」一節,應僅屬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問題;又原告湯昭琳等2 人均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就本件理監事選舉方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決議無效。另原告湯昭琳等2 人以被告鍾一鳴等2 人擔任被告冰球協會理事期間,將該協會代表於107 年12月12日出國之機票費用,均由被告鍾一鳴等2 人任職之飛帆旅行社承攬為由,推論適當性疑慮云云,惟被告任宜芬業已辭任理事,而承辦被告冰球協會出國比賽之旅行社,係由報價最低者得標,其中南非、保加利亞、羅馬尼亞、阿布達比之賽事部分由飛帆旅行社承辦,冰島及西班牙之賽事則由其他旅行社承辦,其中更有諸多選手係選擇自行前往,顯見被告冰球協會並無圖利飛帆旅行社之情,是原告湯昭琳等2 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
3.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社團總會,乃全體社員(會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而總會決議,係多數社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致社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社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僅係就社團總會決議為形式上審查,社團總會決議縱經准予備查,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自非不得再予爭執。經查,本件原告湯昭琳等2 人為被告冰球協會之會員,其對於系爭會員大會針對第五屆理監事選舉方式之決議以及相應之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等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存有爭執,而該等決議涉及被告冰球協會理監事變動此一重大事項,決議是否有效,勢將影響全體會員之權利,則身為被告冰球協會會員之原告湯昭琳等2 人,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此不因系爭會員大會之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經內政部審核准予備查,而受影響。
(二)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有無不成立之情形?
1. 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二節第二款有關社
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次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任免社團董事及監察人,應經總會決議;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2 款、第52條第2 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2. 經查,被告冰球協會係屬登記於內政部之人民團體,有內政
部107 年12月25日函覆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131 至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五、本會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本會置理事15人(含理事長
1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前項理事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各候補理事均以不超過各類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第8條第1 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第9 條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費。」第31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等情,有系爭章程影本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9至47頁);另依被告冰球協會所應適用之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2 項亦規定,冰球協會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而被告冰球協會於107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先決議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之投票方式為:考量候補理事席次,每位會員針對理事之最高畫選票數為9 位,至監事部分則決議每位會員之最高畫選票數為2 位,嗣即依此決議之投票方式,進行第五屆理監事選舉,選出15名理事、
3 名候補理事、5 名監事、1 名候補監事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 份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7至20頁)。再依被告冰球協會提出、原告與被告鍾一鳴等2 人均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會員大會簽到表(見訴字卷一第431 至445 頁),以及原告據此整理之各會員出席(或經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情形之表格(訴字卷二第23至27頁),冰球協會當時會員總人數為142 人,而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含經代理出席)之會員計有101 位,然其中有三名會員(即白書豪、王昀弘、郭偉成)係由非會員代理出席,不符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之會員委託代理出席之規定,故此三名會員應不得計入合法之出席會員數,亦即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為98人,已逾總會員數之半數,已合於系爭章程第32條所定出席人數甚明。至原告湯昭琳等2 人指摘:此98人中,有78人係於理事會在107 年3 月2 日審定會員資格時尚未繳納會費之人或係由尚未繳納會費之人代理出席,應不得計入出席數等語,然綜合系爭章程第9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未繳納會費(但尚未達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僅係「不得享有第8 條第1 項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會員權利」,尚非視為退會,亦即:仍保有會員資格。則其等既仍為冰球協會之會員,應認仍有出席以及受託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資格,僅係不得於會員大會中參與表決、選舉、被選舉或罷免。基此,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數已達系爭章程規定之門檻,其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並無原告湯昭琳等2 人主張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之不成立情事。至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之第五屆理監事選舉,其選舉人、列入被選舉人名單之人是否有未按時繳費或自始未繳費之會員一節,僅屬第五屆理監事選舉過程之程序、選舉方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而當選之理監事中是否有未繳費之會員乙情,則為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即決議之內容)是否有因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均詳見後述),均非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成立之問題。
(三)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1. 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冰球協會置理事15人(
含理事長1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理事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各候補理事均以不超過各類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復依被告冰球協會所應適用之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亦規定,冰球協會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業如前述。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所謂「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基此,本件冰球協會應選出之理事為15人,故會員畫選票數至多僅能為7 人,至於系爭章程規定「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既係規定需「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亦即:需待投票結束,並進行開票、計票結束後,始得依計票結果,考慮是否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尚非得於投票前,即先行決議將選出多少候補理事,甚至將此等候補理事人數計入「理事之應選出名額」,而以超過系爭章程規定之15名理事數額,計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會員至多得畫選之限制連記額數。然系爭會員大會卻作成「考量候補理事席次,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之理事選舉,每位會員最高畫選票數為9 位」之決議,此一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系爭章程、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前開有關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規定,此亦經被告冰球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
108 年1 月4 日函覆說明:此理事選舉方式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一節在卷(訴字卷一第20
9 頁)。原告湯昭琳等2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上開針對第五屆理事選舉方式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應為有據。至系爭會員大會針對第五屆監事選舉之選舉方式之決議為:每位會員至多畫選2 名監事(見訴字卷一第13頁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此限制連記額數係於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之監事人數(5 名)之二分之一以內(見訴字卷一第43頁系爭章程),並未違反系爭章程、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前開規定,故此部分之決議尚非無效。
2. 於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上開針對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方式
之決議後,即據此選舉方式,由出席會員進行投票畫選,而選出15名理事、3 名候補理事、5 名監事、1 名候補監事。
針對該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原告湯昭琳等2 人指摘因該次選舉係「以前揭違反系爭章程、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規定之方式進行」,且有「未於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完成會費繳納、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參與投票、或將其等列入被選舉人名單」等節,此對於第五屆理監事選舉而言,僅係該選擧之選舉過程、選舉方式(即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訴請撤銷之問題,並非(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選舉結果」(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章程,故不得據此主張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全數無效。
3. 繼查,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中,當選理事之蔡柏全、范元
騰、張昱勝、湯兆朋,及當選候補理事之周至衡、陳柏宇,以及當選監事之江志遠,於第五屆理監事選舉時,均迄未繳納會費,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冰球協會收款收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451 至481 頁)。而依前述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不得享有被選舉權,則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此部分選舉結果(即決議內容)本身(亦即:由依章程規定不得被選舉為理監事成員之人當選理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內容〉本身),即構成違反系爭章程。此與前開「由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參與投票」(即:選舉人為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人)或「將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列入被選舉人名單」,僅為選舉過程(即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否違反章程而得訴請撤銷決議之情形不同。基此,原告湯昭琳等2 人得類推適用第56條第
2 項規定,訴請確認「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此部分選舉結果(決議內容)為無效。
4. 再查,系爭會員大會中之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被告鍾一
鳴等2 人均當選為理事,而其二人為配偶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9、105 、111 頁)。而依系爭章程第23第2 項第2 款規定,具有配偶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冰球協會之理事,有系爭章程可參(訴字卷一第44頁),則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理事」之此部分選舉結果(即決議內容)本身,亦違反系爭章程,原告湯昭琳等2 人自得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理事』」之此部分選舉結果(決議內容)為無效。又此所謂「無效」係此部分「選舉(當選)結果」(決議內容)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是縱如被告鍾一鳴等2 人所辯,被告任宜芬於當選後、有事後辭任理事一節為真,亦不影響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第五屆理事之此部分選舉結果係自始、當然無效之認定。
5. 至原告湯昭琳等2 人依前揭被告冰球協會所提之收款收據、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另指摘於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當選理事之鍾一鳴、邱煜山、黃國昌、許嘉家、高有平、黃雅婷、黃淑芬,及當選監事之呂美均、黃瓊瑩,以及當選候補監事之林哲弘,係於107 年3 月2 日第四屆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後之同年月15日始繳納會費,其等依系爭章程亦應無被選舉為理監事之權利,是第五屆理監事選舉此部分選舉結果亦屬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查,綜合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之意旨,未繳納會費(尚未達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僅係「不得享有第8 條第1 項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會員權利」,尚非視為退會,亦即:其等仍保有會員資格,於隨時繳清會費後,即可正常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會員權利,此亦為原告湯昭琳等2 人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87 頁),則前開會員既已於107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之同年月15日繳清會費,應認其等已得正常行使系爭章程規定之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故其等在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分別當選理事、監事、候補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內容)本身,尚難認有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之情。至原告湯昭琳等2 人指摘前開會員於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確認是否享有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時,尚未完成會費繳納,卻於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將該等於審定會員資格時、應屬停權之會員,列入被選舉人名單一節,當屬選舉過程(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否違反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此不影響「(已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繳清會費而得於系爭會員大會中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前開會員當選理監事、候補監事之選舉結果(決議內容)本身,並未違反章程規定,故非無效」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湯昭琳等2 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中有關第五屆理事選舉方式之決議為無效,以及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由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鍾一鳴、任宜芬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選舉結果即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由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為第五屆理事之決議,既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則原告湯昭琳等2 人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冰球協會第五屆理事被告鍾一鳴等2 人當選無效,即無庸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