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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 告 許櫻薰

闕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水晶大廈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之一百零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以渠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等缺失,致系爭決議應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顯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之決議(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0頁)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調字卷第2頁)。嗣於訴訟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4月2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107年度所作成系爭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大廈107年度所作成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原告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5、21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大廈一樓店家之區分所有權人,簡秋燕並非依系爭規約合法選出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權人,簡秋燕召開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為臨時會,臨時會之召開程序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且系爭決議如附表二之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亦屬無效。再者,附表編號1之管理費調整部分,依系爭大廈88年版規約第10條第1、2、4項,故系爭大廈於107年財務報告之公共基金之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526萬7410元,充足有餘,依系爭決議之本案修正部分內容:「本案如審議通過,應俟停車場土地之地主收回該土地時,並終止讓本大廈住戶停車時(終止停車時點授權管委會決定)或本大廈管理費之結餘金額降為伍佰萬元以下時實施」,故被告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認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基金以500萬元為足夠,且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亦以500萬元以內始屬必要,原告對於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結餘金額降為500萬元以下時實施之決議並無異議,但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調整決議內容有異議,因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充足有餘,尚待日後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結餘金額降為500萬元以下時實施,實施前依使用者付費之比例原則,精算後再行提案並交付當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不宜做出不適法之未來決議。且關於停車場部分,與公共基金之累增或收支無關,系爭大廈減縮停車位至10餘個之後,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少數車位使用者有義務自行分攤因使用停車場所產生之費用,系爭大廈全體110個區分所有權人,由大多數人共同分攤少數人之使用收益,不符比例原則,違反公共利益,不宜列為調整管理費之條件,自無依照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此項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又,附表編號2之管委會任期部份:本規約第12條三增加「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此修正部分已抵觸管理條例第29條,應為無效。附表編號3之追認102年議案:被告自102年6月29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起,未曾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8項、第10項之規定及系爭大廈88年版規約第9條第1項至第8項、103年規約第13條、第16條、第20條之約定運作,蓄意隱匿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公共基金及銀行存款狀況,違背忠實履行財務運作監督之職務。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應聘任法院認可之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必要的查核程序,且查核過程沒有受到限制,由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被告如不同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該決議。爰依管理條例第20、25、27、28、29、36條規定、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系爭規約提起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107年度所作成如附表一之107年7月7日系爭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大廈107年度所作成如附表一之107年7月7日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105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召集人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任期已逾法定期限而無效,於106年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全體區權人之五分之一請求召集而無效,又於106年6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因管理委員會主委係無效之106年1月21日區權人會議所選出者而無效。故105年度及106年系爭大廈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遂於107年6月16日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李素貞等23人依法推選區分所有權人簡秋燕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依法召開系爭會議,簡秋燕為合法之召集人。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定期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臨時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者,自102年起,系爭大廈每年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決議,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應按房屋坪數每坪80元,原告僅繳每坪15元,計短繳每坪6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管理費調整案所引用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1、2、4項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係系爭大廈88年版舊規約,業經廢止,於103年2月22日修改為現行規約,現行規約並無原告主張之規定。而現行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商店每坪80元),自102年至今未調整,因數年來物價上漲不少,故擬調高為「住家每坪40元,辦公室每坪60元,商店維持不變每坪80元」,應屬公平合理。至於107年6月30日本大廈公共基金之淨值為1526萬7410元,係被告數年來開源節流所致,因本大廈地下室先前發生電機室爆炸意外,修理費高達100多萬元,本大廈淨值不算太高。原告於提高管理費之繳納依新規約第17條規定,係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費用,管理費之調高應俟管理費之節餘金額降為500萬元以下時,或停車場土地之地主收回該土地時實施。實施前依使用者付費之比例原則,精算後再行提案並交付當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議決,本案係105年度區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原告無正當理由要求否決本案並交付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附表編號2議案被告之規約第12條三修改條文「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即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但特殊情形發生時,任期可延長,不得超過一年,故合計不得超過二年,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任期一年至二年…」,並未牴觸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編號3議案,被告自105年9月3日至107年7月7日共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會議均提出上月底之資產負債情形與損益情形之報告,因本會採按月結算損益制度故每月10日將上月底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公告於本大廈三座電梯旁之公告欄10天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隨時可瞭解本會之財務情形,會議時僅報告上月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105年9月3日、106年1月21日、106年6月24日區權人會議,經106年度訴字第471號案,本院判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在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三)重提本議題,並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內容承認「自102年6月29日迄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依據管理條例及本大廈規約權限所為行為」。被告不同意聘請會計師查該本會之帳務,因公寓大廈之會計帳務比公司行號簡單,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行管理維護事務但並無規定,得委任會計師簽證查該帳務。原告指控被告蓄意隱匿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公共基金及銀行存款情況」,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舞幣侵占公款之事實及證據原告檢呈之107年9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一覽表,資產負債表均為正常之財務報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許櫻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闕麗梅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調字卷第11、12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25、27、28、29條、民法第148條、系爭規約等為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準此,區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2.查,被告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嗣於105年9月3日、於106年1月21日、於106年6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各決議,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確認前開各會議所為決議全部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各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故被告之系爭會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簡秋燕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推選之召集人、推選人名冊公告10日,並載明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7年6月26日以召集人簡秋燕名義發出系爭月會議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推選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推選公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及系爭規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23頁);從而,簡秋燕係經系爭大廈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並依法公告10日,且於推選人名冊已載明召集之目的係為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等,揆諸前揭說明,簡秋燕為有權召集人,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因被告管理委員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並非合法組織,亦為無效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動用管理

基金支付區分所有權人200元出席費,取得大量委託書,用以支持被告所提出之全部議案,係違法取得委託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曾於107年6月15日臨時管理委員會取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告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求召集臨時會議,重組107年度會議而依法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前開推選方式召集,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自非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召開,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自屬無據。⒋復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原係: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此有系爭大廈規約可參(本院卷第479頁)。從而,管理委員之任期期滿後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規約,視同解任,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此為法律及規約所明定。亦即,管理委員之任期於規約所定之一年期限屆滿後,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視同解任,並不得自動延長任期期限。故被告另以系爭決議增訂「本大廈規約第十二條三增訂『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本院卷第498頁),即屬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為無效,故系爭決議附表一編號3之其中前開部分決議內容(即附表二所示)應為無效。⒌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其餘部分亦屬無效,觀之系爭決議各

項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管理費調整案,係由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大廈考量予以調整,且系爭大廈係65年間登記,係屬管理條例於84年間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系爭大廈依管理條例第18條得不予設置公共基金,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上開管理費調整案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之88年版規約第10條1、2、4項、第11條第2款之管理費係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管理費之收費應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云云,並以88年規約為佐(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以及原告以系爭大廈之103年版規約第17條第1項以管理費之繳納係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原則始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云云,亦以103年規約為佐(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然則,前開規約均已明文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管理費之調整,則該決議事項調整管理費即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並已於開會通知列載此討論事項,自難認有何應為無效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無效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理費之調整,並就討論事項及停車場土地等涉及系爭大廈之相關因素予以討論,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定就此相關停車場之議決,尚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另以102年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表示102年6月29日、9月7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無效及撤銷(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235頁)認上開決議應無效云云,惟該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僅函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等意旨,尚無對原告主張管理費調整違反一樓與其他住戶之明顯差別待遇等事由為表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又以系爭大廈之合作金庫銀行收支帳務問題等主張決議應無效云云(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此部分係被告之財務收入具體事項,核與前開管理費調整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前開決議應為無效之情。⒍另附表一編號2之規約修改案,其中第11條與第24條第五項之

決議,核關於管理委員人數及增訂系爭規約條文牴觸管理條例為無效之決議內容,核無違反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之情,自不得確認此部分決議為無效。

⒎又附表一編號3關於承認各委員所為行為之效力,系爭會議之

決議內容亦限定於各委員依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所賦予權限之行為範疇,自難認有何決議無效之情。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29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起,未曾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8項、第10項之規定及系爭大廈88年版規約第9條第1項至第8項及第16條、103年規約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至第10項、第20條為之,被告蓄意隱匿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公共基金及銀行存款狀況,違背忠實履行財務運作監督之職務云云,固提出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大廈財務文件歷程表格(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大廈102年2月管理費收支一覽表及資產負債表與停車場繳費明細表、107年9月管理費收支一覽表及資產負債表、107年10月及11月收支彙總表、107年12月收支一覽表、108年1月及2月收支表、107年度收支財務報表、108年2月收支財務月報表、108年1月、2月、5月收支表、108年5月資產負債表、108年6月、7月、8月財務報表等(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第290至296頁)等為證,然此為原告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個人申請閱覽文件事,核與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此決議內容亦屬無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⒏綜上,系爭決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

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確認無效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均未出席系爭會議,而於系爭決議後三個月內之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印為證,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與前開「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法等情,亦屬應以撤銷決議之事由,然前揭原告主張之事由,除如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應為無效之外,經本院認為並無其他違法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其餘之系爭決議應以前開事由即如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違反系爭大廈之88年版規約第10條1、2、4項、第11條第2款、違反103年版規約第17條第1項、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違反管理條例第36條第8項、第10項之規定及系爭大廈88年版規約第9條第1項至第8項及第16條、103年規約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至第10項、第20條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理費之調整,並就討論事項及停車場土地等涉及系爭大廈之相關因素予以討論,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定就此相關停車場之議決,尚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組織為由請求撤銷,然系爭會議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予以召開而選任被告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事由,故除附表二經本院確認無效之決議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其餘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二之決議應為無效,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確認其餘決議亦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餘決議,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先位之訴為確認之訴,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之D欄)編號 議案內容 1 主席馮大年報告:(三)財務報告:本大廈管委會已於每月月初,公告上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與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故現在僅報告上(6)月之資產負債表與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為15,267,410 元。」 ㈠、第一案管理費調整案: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 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房屋面積×公設1.2倍加基本費500元)調整為住家每坪40元,辦公室每坪60元,商家每坪80元。「本案如審議通過,應俟停車埸土地之地主收回該土地時,或本大廈管理費之結餘金額降為伍佰萬元以下時實施。」 本案修正部分內容:「本案如審議通過,應俟停車場土地之地主收回該土地時,並終止讓本大廈住戶停車時(終止停車時點授權管委會決定)或本大廈管理之結餘金額降為伍佰萬元以下時實施。 2 ㈡、第二案本大廈規約修改案:本大廈規約第11條「……管理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11名」修改為「……管理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9至11名」。又本規約笫24條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萬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後,增加「本規約條文如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者亦無效。」又本規約第12條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 月30日止,為期一年」之後,增加「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 3 ㈢、第三案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自民國105年7月1日迄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包含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規約規定權限所為行為。 本案修正內容:第三案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迄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包含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規約規定權限所為行為之效力。 4. ㈣、第四案本大廈停車場土地租用案:(表決結果:本案通過方案一)方案一:為鼓勵區權人踴躍參與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車位之使用以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優先配給車位,其餘車位則採區權人為戶籍所在地所在者每年抽籤。經大會處理(四)-a&d項目,b.c.e項目暫緩討論。(四)-a汽車位將縮減至十餘個;管理委員共11名。 5. 選舉管理委員附表二:

㈡、第二案本大廈規約修改案:又本規約第12條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之後,增加「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附件:(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卷第9至10頁)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