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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 告 許櫻薰

闕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漢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