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90號上 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櫻薰
闕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因本院107年訴字第4990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