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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陳添桂

邱螺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被 告 柯欐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添桂前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就高雄市境內九筆土地與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原告陳添桂取得之權利(應有部分2 分1 ),則與配偶即原告邱螺蘭以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原告二人就其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售讓予訴外人柯慧依,兩造就剩餘六筆土地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土地上無權占用戶,應由被告二人負責理清、處理並負擔所有費用,因被告二人無力支付部分無權占用戶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967,383 元,依前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67,383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595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96 號通知書為證,主張其上記載被告二人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呂雪詩於 106年5 月17日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9 樓之

1 」,被告柯欐潔於106 年7 月3 日已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7 樓」,迄今並無變動,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稽。另依被告二人之遷徙紀錄可知,被告呂雪詩以往雖曾設籍於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惟於106 年

2 月14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後再於

106 年5 月17日將戶籍遷入桃園上址,又被告柯欐潔以往雖亦曾設籍於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惟於106 年2 月14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後再於106 年7 月

3 日將戶籍遷入桃園上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外,原告二人與被告柯欐潔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共同具狀聲請對訴外人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柯欐潔曾委任林信宏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 日具狀表示住所地有變更,變更後住址即為現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號7 樓)等情,此有高雄地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9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25 號強制執行案卷內之陳報狀可佐(參本院卷第137 至144 頁)。

另查,本件依原告陳報之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最終係由「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桃園市○○街○○號1 樓)管理人員蓋收發章以受僱人身分代被告二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103、105 頁),足資認定郵務人員係轉至被告二人之桃園戶籍地址遞交而完成送達,可認被告之住所地確係上開桃園戶籍地址,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僅係被告以往之戶籍地址,並非被告現今之住所地。準此,本件訴訟繫屬時(107 年8 月30日繫屬),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