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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 告 林枝龍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複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 告 王碧燕(兼曾顯宗之繼承人)

曾毓蘭(即曾顯宗之繼承人)曾毓辰(即曾顯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除「王碧燕(兼曾顯宗之繼承人)」外,僅列「曾顯宗之繼承人」,而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碧燕及曾顯宗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去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曾顯宗之子女資料後,原告在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王碧燕、曾毓蘭、曾毓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緣於88年以前,訴外人林茂盛、曾顯宗、陳寶玉及徐聰癸共

同合資購買臺東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持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曾顯宗之配偶即被告王碧燕名下。嗣於88年10月4 日,林茂盛因積欠原告借款,乃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讓與原告,以供清償,並通知其他出資人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碧燕,林茂盛並書立自願拋棄書為據。而於88年12月16日,原告向曾顯宗確認上情,經曾顯宗確認無誤,然因林茂盛亦積欠曾顯宗60萬元借款,原告與曾顯宗約定倘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曾顯宗先將原告應分配款項扣除前開60萬元欠款後,再將餘款給付原告,曾顯宗並書立同意認知但書為憑。於97年9 月間,陳寶玉、徐聰癸取得系爭土地各4分之1持分登記,而原告應得之持分仍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碧燕名下。

㈡而林茂盛、曾顯宗、陳寶玉及徐聰癸僅約定共同出資取得系

爭土地,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人等之約定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嗣於103 年間,曾顯宗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以總價1,300 萬元售出,而原告之持分權利應分配款,待曾顯宗款項收訖,並扣除林茂盛借款60萬元後,再給付265 萬元予原告,被告王碧燕知悉並同意上情。詎料,曾顯宗竟罹患怪病,於105 年年底驟逝,不及將前開分配款給付原告。惟林茂盛既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讓與原告,系爭土地並以價金1,300萬元售出,依前開出資比例分配,原告應可分得325萬元,扣除林茂盛積欠曾顯宗之欠款60萬元後,原告尚可分得

265 萬元,被告王碧燕、曾毓辰、曾毓蘭為曾顯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合資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被告固抗辯該合資購地屬合夥關係,則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

,原告並未取得權利云云。惟本件合資購地僅約定單純出資,性質上無類推適用合夥餘地;縱認本件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然依自願拋棄書內容,足知林茂盛已將合資權利轉讓原告乙節,通知陳寶玉及徐聰癸;且於97年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陳寶玉及徐聰癸,及103 年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時,陳寶玉及徐聰癸均未就原告是否受林茂盛轉讓而取得股權提出質疑,可見林茂盛轉讓股權予原告,業經陳寶玉及徐聰癸知悉且同意。退步言之,縱認林茂盛轉讓股權予原告,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然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間返還登記予陳寶玉及徐聰癸時,林茂盛對被告王碧燕基於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亦已轉讓原告,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扣除林茂盛積欠款項,餘款再交付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茂盛讓與股權予原告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最終應由原告取得265萬之債權。

㈣又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上並非共有狀態,其上更無任何利用土

地之權利人,直至97年各返還登記系爭土地4分之1予陳寶玉及徐聰癸,原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乃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碧燕名下,此時登記外觀仍無轉讓系爭土地持分情形,顯見本件並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縱認本件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其他出資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具物權效力,且因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蘭一人所有而消滅。是無論本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礙原告本件請求。另原告及被告王碧燕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王碧燕既已出售系爭土地,並受領買賣價金,即應將原告應分配之325萬元,扣除前開60萬元後即265萬元,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王碧燕、曾毓辰、曾毓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碧燕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自願拋棄書、同意認知但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

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間移轉登記予各投資人時,登記所有權人僅被告王碧燕(即曾顯宗之登記名義人)、陳寶玉及徐聰癸三人,並未移轉登記予林茂盛,上開登記權利人之應有部分加總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王碧燕為2分之1、徐聰癸及陳寶玉均為4分之1),足見林茂盛並非系爭土地之投資人。

㈡又曾顯宗、陳寶玉及徐聰癸三人,係以投資、買賣土地為所

營事業內容之投資土地集團,屬「合夥」關係乙節,屢經原告於另案所自承(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13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6號),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改稱本件土地投資之關係為「合資」。本件合資購地既屬合夥關係,而林茂盛既非合夥人,即無將自己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可能。

㈢縱認林茂盛確實為合夥人而享有系爭土地4分之1權利(股份

),惟林茂盛轉讓股份予非合夥人之原告,僅有合夥人曾顯宗一人同意,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該股份轉讓自屬無效,原告無權請求投資得利之售地款。況據林茂盛於本院證稱,可知林茂盛就股權轉讓係設有條件,即林茂盛無法償還欠款時,始以轉讓股權清償,而原告對林茂盛之債權業以金錢全額獲償,是股權轉讓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㈣被告王碧燕受曾顯宗、陳寶玉及徐聰癸等合夥人委任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基於人之信任而存在,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自不得債權轉讓。是縱認林茂盛為委任人之一,其與被告王碧燕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亦無從轉讓與原告。況被告王碧燕僅係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處分等權,系爭土地於103 年售出後,曾顯宗等合夥投資集團,即已將所有價款扣除支出費用、稅賦等後,分配完畢,被告等並未收取任何買賣款項。

㈤原告未受分配卻未立即提出異議,遲至兩年後曾顯宗因病驟

逝,始興訟主張,有違常理。又倘認原告就被告王碧燕之主張成立,則不得對被告曾毓辰、曾毓蘭主張同一給付,反之亦然,顯見兩者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不能併存,則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顯乏實據。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購買土地關係,究竟應定性為合夥契約,或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實務上非無爭議。或認: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各出資人既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或認: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近來則認為: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576、7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可見,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購買土地關係,宜依其合資人間之實際狀況,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權義歸屬。查原告主張於88年前,林茂盛、陳寶玉、徐聰癸及被告王碧燕之配偶曾顯宗(即被告曾毓蘭、曾毓辰之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持分比例各4分之1,且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碧燕名下,嗣林茂盛因積欠原告債務,於88年10月4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讓與伊,而系爭土地於103年間以1,300萬元出售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林茂盛之自願拋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27頁)。惟查:

㈠系爭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情事,實係於83年4 月間,由

林茂盛、胡高陸(陳寶玉之配偶)、徐聰癸及曾顯宗等4 人合資購買,並約定各人股份均為4分之1,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起初胡高陸、徐聰癸及曾顯宗等3 人均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茂盛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林茂盛積欠臺東縣鹿野區農會債務,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3 日遭臺東縣鹿野區農會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經曾顯宗為林茂盛代償60萬元後,於88年10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林茂盛即於88年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清溪,於89年6月1日再借用被告王碧燕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胡高陸及徐聰癸於97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於103年6月17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陳秀蘭等情,除經證人林茂盛、胡高

陸、徐聰癸及陳秀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至282、358至3

60、364至365、356至357頁),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及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可參,堪信屬實。

㈡而從證人林茂盛、胡高陸及徐聰癸之證詞以觀,可知,渠等

與曾顯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具體用途,純粹係基於日後出售獲利之投資目的(本院卷第281、361、364 頁)。又渠等最初尚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乃胡高陸、徐聰癸及曾顯宗均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林茂盛名義登記,業如前述。而渠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根本無從預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將於

89 年1月6日立法院修正刪除、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況僅應有部分出售,又無約定分管,售價自難拉抬,而不符前揭目的。是83年4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渠等合資契約關係必含有日後共同出售牟利(並有於何時或何價位出售等問題需商討)、期間平均分攤必要費用(如相關稅費)等共識,是不僅此契約關係原應預計存續至出售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後始告終止,且各合資人間因此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縱非如尚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然與分別共有人間僅單純物之共有關係,而各自決定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各自負擔稅費之情況,更不可同日而語。即前述合資契約絕非衍生單純之土地分別共有關係。

㈢而原告主張證人林茂盛因對其積欠債務,於88年10月4 日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讓與伊云云,並以林茂盛之自願拋棄書為據。此自願拋棄書之形式上真正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林茂盛已於本院證述因其積欠原告債務,故書寫該自願拋棄書予原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股份讓與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堪認其所書寫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合資契約並非單純衍生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關係,業如前述。且依前揭林茂盛之自願拋棄書所載:「本人林茂盛與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共4人合資購買臺東市○○段697地號土地壹筆面積2,655 平方公尺(本院按:重測前面積,本院卷第325 頁)其所持有4分之1股權自願拋棄並讓與林枝龍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亦可見,林茂盛所讓與原告者,實係其類似合夥關係之「股份」,既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非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係包括林茂盛本於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及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即包括前述共同出售牟利之目的及平均分攤必要費用等)甚明。

㈣則基於前述合資契約之存續性及合資人間之信賴關係,林茂

盛讓與其股份予原告,即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3 條本文規定:「合夥人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必要。學說上就合資契約甚至認為:從比較法觀點,德國民法第705 條規定:「經由合夥契約,合夥人互負義務以契約所訂之方法,尤其是藉由出資而達成共同目的。」學者亦認為合夥人只要具共同目的即屬「經營共同事業」;且民法上之合夥,係一具包容性之制度;故支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將「經營共同事業」解釋為共同目的之達成,以擴大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王千維教授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之評釋)。而證人林茂盛就其讓與股份予原告一事,證述好像沒有通知其他合資人,要問他們等語,證人胡高陸、徐聰癸則均證述不知有林茂盛讓與股份予原告之事(本院卷第283、360、365、366頁),原告甚至未能舉證前揭林茂盛自願拋棄書中所謂「曾顯宗之同意認知但書」之形式上真正,即遑論曾經其他合資人同意。

㈤從而,依民法第683 條本文之規定,林茂盛將其基於系爭合

資契約之股份讓與原告,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無從取得林茂盛基於系爭合資契約之股份,自無從對曾顯宗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全體主張本於系爭合資契約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權利,或對被告王碧燕主張因系爭合資契約衍生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金錢權利。又有關林茂盛將其系爭合資契約股份轉讓予原告一事,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3 條本文之規定而其轉讓行為無效,自排斥一般契約承擔未經其他契約當事人同意而發生契約加入及債權讓與效果之法理適用。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間返還登記予胡高陸及徐聰癸時,林茂盛對被告王碧燕基於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已轉讓原告,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扣除林茂盛積欠款項,餘款再交付原告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茂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亦未證述有單獨讓與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及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