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3號上 訴 人 曾國瑛兼訴訟代理人 雷稻樟被 上訴 人 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昌被 上訴 人 史永常
管安琪張德馨陳爾中唐本九王洪錦香任守正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不服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就聲明第1 項部分,雖係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至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與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經濟上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