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被 告 吳偉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系爭
1 樓)、地下1 樓、10至14樓經營臺北富驛時尚酒店(下稱富驛酒店),並於系爭1 樓設置接待大廳。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則於系爭1 樓接待大廳右側單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惟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停業迄今,被告黃耀賢為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偉勝則為系爭餐廳之店長,被告黃耀賢於107 年4 月23日起,指派被告吳偉勝故意在系爭餐廳以「24小時不間斷播放佛經、貼白布條」(下合稱系爭作為)等類似布置靈堂之背於善良風俗之干擾方式,影響消費者對於富驛酒店之觀感,侵害伊本於租賃占有使用系爭1 樓接待大廳經營富驛酒店、收益之權利,致富驛酒店於同年4 月至同年7 月25日止之住房率下降而受有1139萬970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962 條、第793 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禁止被告為任何干擾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貼布條、或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原告占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早餐供應協議等,嗣因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否認與被告小紅蕃薯公司間之任何契約,更惡意以木板封門、斷電等方式妨害系爭餐廳營業,並積欠系爭餐廳費用未償,致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受有營業損害,因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幾經向原告請求未獲置理,始為系爭作為,系爭作為均係在承租之系爭餐廳範圍內而為,未背於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權利正當行使,未侵害或妨害原告權益,況系爭房屋現已返還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占有使用、收益權及營業損失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系爭1 樓不在原告經核准之營業範圍內,原告本不得在系爭1 樓公共區域設置接待大廳,其權益自不受保護;原告住房率及營收下降之原因與其營業品質、經營不善有關,與系爭作為無涉,原告損害與系爭作為無因果關係,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原告未證明係被告黃耀賢指揮被告吳偉勝為系爭作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二第74頁):
㈠原告自100 年間起向華航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地下1 樓、10-13 樓經營富驛酒店,並於系爭1 樓設置接待櫃臺大廳。
㈡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被告黃耀賢乃
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偉勝乃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系爭餐廳自106 年11月起停業至今;系爭房屋現已返還原告。
㈢系爭餐廳於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間,有在店內播放佛經及在餐廳門口懸掛白布條。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干擾行為部分:
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9 月25日後即停止系爭作為,且系爭房屋現已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禁止被告為干擾行為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作為致其住房率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然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作為背於善良風俗,影響消費者對於富驛酒店之觀感,致富驛酒店住房率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固舉錄影光碟截圖、公證書、訂房網站留言、營收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00頁、第119-131頁),惟審酌兩造前因民事契約糾紛互有爭執此緣由,及被告所為「24小時不間斷播放佛經、貼白布條」之系爭作為,均係在被告承租之系爭餐廳內為之,再被告張貼之白布條所載文字為「富驛惡意斷電」、「欠債還錢」,顯係針對兩造間之民事糾紛表達意見,堪認系爭作為應尚未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難以原告主張富驛酒店之消費者因而認住宿品質受影響等情節,即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承上,被告系爭作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侵權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