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 告 林敬衡被 告 黃申易
武名燕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林敬衡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林敬衡主張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妨害電腦使用損害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係以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事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關於原告林敬衡部分,本院刑事庭則未為有罪之認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足參,而原告林敬衡部分,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法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原告林敬衡部分之訴,然本院刑事庭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則此部分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林敬衡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