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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金燕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並於三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 頁),嗣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 日內,用其本名李惠娟及帳號姓名「Teresa Lee」之名義,於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連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 個月(見本院卷第10

9 、12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視「牡丹花開」連續劇之製作人,被告則為該劇之編劇,因被告希望原告出面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馮興華及其前妻之金錢借貸糾紛,遭原告拒絕,乃心生怨懟,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 時14分許,在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投稿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同日,該專頁管理員以#靠北影視4757將被告所投稿內容公開發布於該專頁。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不實,其中「金騰公司的金燕鈴和馮興華導演、當年經過我介紹進三立公司、結果一進三立、立馬過河拆橋」等詞影射原告係忘恩負義之人,其中「……號稱幾億身家的人、叫我介紹編劇給她、付了2 集劇本費’叫人寫故事大綱跟1 集劇本’她□滿意、一下子叫人退錢、一下子拗人再寫故事大綱、人家不願意’她竟異想天開’在上海說她沒錢“要編劇幫她刷卡買機票、這下總算把錢扣回來’像這樣的製作、像是有錢人、夠大氣、格局大的金騰老板?你們說、是什麼樣的東家?……」等詞則指原告係言而無信、待人苛薄、更是愛占小便宜之人。被告所為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 日內,用其本名李惠娟及帳號姓名「Teresa Lee」之名義,於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連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 個月。

二、被告則以:㈠就「……立馬過河拆橋」部分:因馮興華與其前妻於80幾年

間向被告借款未還;於90年間,被告介紹原告夫妻至三立電視,原告夫妻仍拒絕還款;於106 年5 月間,被告為臺視簽約編劇,原告夫妻請求被告介紹參與「牡丹花開」電視劇工作,經被告介紹後,原告夫妻參與「牡丹花開」電視劇之工作,馮興華獲得此工作後,以公司名義先後共匯款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其餘款項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向原告夫妻催討未果。被告多年來借貸原告夫妻金錢、介紹工作,對其等生活多所助益,然原告夫妻卻拒絕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未給善意回應,而發表「立馬過河拆橋」等文字,核屬對於原告如何對待被告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為「意見表達」範疇,且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故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就「……號稱幾億身家的人、叫我介紹編劇給她、付了2 集

劇本費’叫人寫故事大綱跟一集劇本’她□滿意、一下子叫人退錢、一下子拗人再寫故事大綱、人家不願意’她竟異想天開’在上海說她沒錢“要編劇幫她刷卡買機票、這下總算把錢扣回來’像這樣的製作、像是有錢人、夠大氣、格局大的金騰老板?你們說、是什麼樣的東家?……」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依據證人楊曼麗所述之事實而陳述,所言為真正。雖證人楊曼麗就原告是否透過代付機票費用以扣回編劇費乙節,表示不復記憶,惟被告曾介紹編劇予原告,且原告曾於上海使該名編劇墊付機票費用乙節,業經證人楊曼麗證述在卷,足證被告所述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為不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此舉證,且被告所投稿經發表之#靠北影視4757文章下方尚有其他對於原告批評之留言,可見原告平時風評不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已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損及人

性尊嚴,自無准許之必要。再者,被告當時係以「Teresa Lee」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Teresa Lee」名義刊登道歉啟事為足,而無以「李惠娟」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原告請求連續刊登道歉啟事3 個月期間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2 時14分許,在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投稿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同日,該專頁管理員以#靠北影視4757將被告所投稿內容公開發布於該專頁等情,有該專頁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投稿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原告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如前之請求,是否必要且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

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金騰公司的金燕鈴和馮興華導演、當

年經過我介紹進三立公司、結果一進三立、立馬過河拆橋」之內容:

上開言論內容乃指稱原告夫妻經被告介紹至三立電視工作後有過河拆橋之行為,為負面之言論,而被告以投稿至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並經公開發布於該專頁方式,散布上開言論於多數人,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產生負面之評價。雖被告於訴訟中辯稱:原告夫妻拒絕還款,始為「過河拆橋」之陳述,為「意見表達」範疇,且非偏激不堪之言詞,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云云,惟細究被告前開答辯內容,被告應係與馮興華及其前妻有借貸糾紛,核與原告無涉,且參諸該言論內容,並未具體指稱原告有何可評價為過河拆橋之事實,僅係被告對於原告主觀、情緒性之評價,難認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被告於其言論中指稱原告「過河拆橋」之用詞,形同謾罵,此部分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號稱幾億身家的人、叫我介紹編

劇給她、付了2 集劇本費’叫人寫故事大綱跟一集劇本’她□滿意、一下子叫人退錢、一下子拗人再寫故事大綱、人家不願意’她竟異想天開’在上海說她沒錢“要編劇幫她刷卡買機票、這下總算把錢扣回來’像這樣的製作、像是有錢人、夠大氣、格局大的金騰老板?你們說、是什麼樣的東家?……」之內容:

⑴上開言論內容顯係指稱原告有苛扣編劇劇本費等行為,屬負

面言論,而被告以投稿至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並經公開發布於該專頁之方式,散布上開言論於多數人,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產生負面之評價。

⑵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依據證人楊曼麗所述之事實而陳述

云云,並通知證人楊曼麗到庭作證。查證人楊曼麗證稱:原告於89年前曾請我寫過劇本,細節已經忘記,於92年時,我居住在上海,原告來上海找我,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請原告吃飯,並請司機幫原告換機票而大概貼補人民幣幾百元,如果真的很不愉快,我也不會請原告吃飯。我覺得我沒有向被告提及關於原告有「付了2 集劇本費、叫人寫故事大綱跟

1 集劇本……一下子叫人退錢、一下子拗人寫故事大綱、……要編劇幫他刷卡買機票……」等行為。我有向被告提及機票之事,惟那是被告解讀,我身為當事人,所述應較為準確。而關於原告故意用換機票之方式扣取我的編劇費之說法很可笑,用幾百元人民幣來跟編劇費比擬差太多,不需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89年前曾請證人楊曼麗寫劇本,證人楊曼麗於92年間則因協助原告換機票而大概貼補人民幣幾百元,二者差距3 年以上,且無關聯,證人楊曼麗亦未向被告提及關於原告有「付了2 集劇本費、叫人寫故事大綱跟1 集劇本……一下子叫人退錢、一下子拗人寫故事大綱、……要編劇幫他刷卡買機票……」等行為;再者,被告雖提出#靠北影視4757文章下方留言、其他刊登於「靠北影視」專頁文章之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5 至106 頁反面),以證明原告之風評不佳,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扣除「Tere

sa Lee」之留言,其餘內容略為「……金騰果然上靠北……」、「難怪這麼爛」及關於工作時間、便當等節,與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苛扣編劇劇本費等行為之內容不同,尚難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中關於原告苛扣編劇劇本費等行為部分為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被告就此部分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即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⒌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而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㈡如原告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如前之請求,是否必要且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

⒉查被告係以投稿至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並經公開發

布於該專頁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言論於多數人,考量現今社會網路訊息流通便捷、迅速,且該專頁為公開瀏覽狀態,,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讀,是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節,徵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處為被告所發表言論之臉書網站「靠北影視」專頁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於該專頁刊登道歉啟事,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以「Teresa Lee」於網路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節(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是被告以「Teresa

Lee 」名義於該專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該網路專頁且閱讀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人得知該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如附件二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故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該道歉內容既刊登於該網站頁面,即足使不特定人於瀏覽時閱讀得知,已達到公告周知之效果,故認被告於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以「Teresa Lee」名義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3 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為適當。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2 時14分許,在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投稿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該專頁管理員將該言論公開發布於該專頁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網站之「靠北影視」專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3 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因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金騰公司的金燕鈴和馮興華導演、當年經過我介紹進三立公司││、結果一進三立、立馬過河拆橋、更誇張的是、號稱幾億身家││的人、叫我介紹編劇給她、付了2 集劇本費’叫人寫故事大綱││跟一集劇本’她□滿意、一下子叫人退錢、一下子拗人再寫故││事大綱、人家不願意’她竟異想天開’在上海說她沒錢“要編││劇幫她刷卡買機票、這下總算把錢扣回來’像這樣的製作、像││是有錢人、夠大氣、格局大的金騰老板?你們說、是什麼樣的││東家?~~待續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李惠娟(Teresa Lee)在臉書(Facebook)「靠北影視」││專頁#靠北影視編號4757(投稿時間:106 年10月12日02:14││CST )有關金燕玲小姐之發文,係屬不實言論,致損害金燕玲││小姐之名譽,本人對此行為深感後悔,特此對金燕玲小姐深切││表達歉疚之意。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人Teresa Lee在臉書(Facebook)「靠北影視」專頁#靠北││影視編號4757(投稿時間:106 年10月12日02:14 CST)有關││金燕玲小姐之發文,係屬不實言論,致損害金燕玲小姐之名譽││,本人對此行為深感後悔,特此對金燕玲小姐深切表達歉疚之││意。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