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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4號原 告 黃弘翔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懿萱被 告 林俊宏

嚴文廷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裴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在鏡週刊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之官方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並將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

w.YouTube.com/)上如原證1所示之影片,以及鏡週刊官方網站上如原證2至10所示之文章刪除。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丙○○、精鏡傳媒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在鏡週刊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之官方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並將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com/)上如原證1所示之影片,以及鏡週刊官方網站上如原證2至10所示之文章刪除(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主張被告等共同以文字及影片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之基礎事實,自與原起訴聲明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精鏡傳媒公司所屬記者即

被告甲○○撰寫之報導,製作標題為「鏡週刊封面故事上千公教女姓受害偷拍狂魔隱身北市府」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布在影音網站YouTube(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U6ZciDCv9A),內容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供不特定人瀏覽;復於107年4月間精鏡傳媒公司發行之第80期鏡週刊及鏡週刊官方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2-1至11所示報導,並於週刊雜誌封面刊登原告照片,僅在眼睛處以馬賽克處理,並註明為「北市府黃姓官員」,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嗣後精鏡傳媒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丙○○以追蹤報導方式,明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查無偷拍等實據,卻仍於107年6月5日為附表編號12-1、12-2所示報導(與附表編號2-1至11合稱系爭報導),並刊登於前揭鏡週刊之官方網站,已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違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甲○○、丙○○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傳媒公司未善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被告乙○為鏡週刊社長兼精鏡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影片及報導若刊出,將貶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竟仍審核監督後同意刊登,均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精鏡傳媒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精鏡傳媒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鏡週刊1期封面內頁及鏡週刊之官方網站,刊登判

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並將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com/)上之系爭影片及鏡週刊官方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刪除。

⒋第⒈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係由爆料者向被告甲○○表示渠等曾經撞見原告使

用公用電腦在上班時間觀看成人影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會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及臺北市政府資訊教育科人員檢視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後,確有發現色情網站之瀏覽紀錄。被告甲○○亦曾於撰稿前主動向原告進行求證,原告不否認曾有拍攝女性民眾腿部之行為,僅表示被偷拍者事後未對原告進行追訴,被告甲○○亦有向原告前所任職之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求證,經研習中心表示,針對原告相關工作狀況已開過多次專案會議,並進行輔導,被告甲○○已確實善盡完整調查義務。就原告否認系爭報導內容等情,被告甲○○亦將訪問結論及平衡報導完整併陳於同一報導中,已達平衡報導之要求,縱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些微差異,難謂有侵權惡意。被告丙○○所撰寫之報導部分,其所使用之標題亦係就本件事後人事調動所為之陳述,內文亦指出雖然調查結果未能直接證明原告電腦裡面之不雅照片是否為其所拍攝,但為確保原告上班時間能安分守己,在歷經人事調動後,新到任的主任現已指派二名男同事協助輔導及督導原告之行為等語,係已善盡完整調查義務向臺北市教育局查證後所為之陳述,無損於原告名譽。

㈡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雖引用原告之犯罪前案紀錄,然被

告甲○○以撰寫新聞報導為目的,縱以間接方式取得原告之犯罪前案紀錄,目的亦為正當,且該案相關資訊業經當時多家電子媒體報導,又關於原告過去之犯罪紀錄,攸關往來市府女性之身體隱私權,系爭報導顯然具有重大公益。被告甲○○係為公益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目的亦為正當,因而無庸於處理及利用前告知原告其前科等資料之來源及使用目的,被告甲○○所為與個資法之規範無違。

㈢被告乙○擔任精鏡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精鏡傳媒公司之人

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與個別報導之編輯事務完全無涉,更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編輯等細節,因而被告乙○於客觀上無從實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主觀上更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可言。

㈣被告甲○○、丙○○基於新聞自由逕行蒐集資料,撰寫系爭

報導,就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撰寫方向,精鏡傳媒公司乃至其他管理人員,未曾過問且不能過問,自不得以精鏡傳媒公司基於尊重新聞獨立、保障新聞自由而不予審查各項新聞稿件之行為,即認精鏡傳媒公司違反僱用人所負之選任、監督責任,以免新聞媒體業可藉避免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名,而行箝制新聞自由之實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㈠精鏡傳媒公司為鏡週刊之出版商,分別於107年4月10日在影

音網站YouTube發布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影片;於107年4月11日發行之第80期鏡週刊刊登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報導;於107年4月14日鏡週刊官方網站刊登如原證3至原證10所示之系爭報導;於107年6月5日鏡週刊官方網站刊登如原證11所示之系爭報導。

㈡被告乙○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甲○○、丙○○均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

㈣被告甲○○為系爭報導原證1至原證10之採訪記者。

㈤被告丙○○為系爭報導原證11之探訪記者。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精鏡傳媒公司及乙○就系爭報導原證1至10部分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精鏡傳媒公司及乙○系爭報導原證11部分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鏡週刊1期

封面內頁及鏡週刊之官方網站,刊登判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將YouTube網站(網址:http://www.YouTube.

com/)上如原證1所示之影片,以及鏡週刊官方網站上如原證2至10所示之文章刪除,有無理由?㈤被告等是否應依個資法第2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解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接獲消息來源後即進行後續之採訪調查,

並曾主動連繫原告採訪,給予原告澄清之機會,並於同一報導中,併陳原告之說詞,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要求等語。經查,被告甲○○辯稱曾向原告本人求證,有採訪錄音光碟1片置於卷外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3頁),堪信為真。就系爭報導之內文,其中「根據上傳偷拍影片的內容,很多地點是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時間恐怕長達2年」、「行徑相當變態,被害女公教人員恐達上千名」,其內文之形式應屬「意見表達」,其他部分則屬「事實陳述」。根據被告甲○○判斷疑似由原告上傳至色情網站之偷拍影片內容,偷拍地點很多係在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週邊之公共場所,與原告之工作地點有相當程度之地緣關係;又被告甲○○於系爭報導撰稿前向原告本人求證,原告表示確曾有拍攝女性民眾腿部之行為,該名女性民眾並因此報案處理,惟其事後並未對原告進行追訴;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獲報原告有上班時間瀏覽色情網站及行為不檢之情事,以可能涉犯刑事案件情事,通報信義分局,並由信義分局員警會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及臺北市政府資訊育科人員檢視原告之公務電腦後,當場封存該電腦及硬碟,經本院函詢調查結果,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分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0004號及北市政二字第1083000121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原告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已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363、365頁)。是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是否為原告所拍攝並上傳雖尚無法證明,惟原告既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疑,足徵系爭報導確有相當之事實依據,並非憑空虛捏,堪認依被告甲○○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系爭報導稱原告有於上班時間瀏覽色情網站、自慰、看球賽及打線上遊戲等情,被告甲○○於接獲檢舉後,主動向原告求證,雖經原告否認上情,然於上開信義分局之函覆中表示於原告之公務電腦中發現疑似色情網站IP位置,且被告甲○○於系爭報導前曾向原告任職之臺北市教育局及原告求證,給予原告澄清之機會,並將臺北市教育局及原告之說詞併陳於同一文章內(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足認被告甲○○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

⒉就上開「意見表達」部分,係被告甲○○基於系爭報導之內

容所為之個人推測、評論,尚無所謂真實與否,惟顯有相當事實基礎,並涉及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及往來市府週邊女性之身體隱私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上開言論之措詞或有不妥,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上開「意見表達」部分之用語縱較為聳動或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善意之評論,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自無從認為上開「意見表達」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

㈢被告丙○○系爭報導標題使用「政風偷拍狼」、「北市府自

慰狼」字眼,係被告丙○○依自己之見解,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核其性質應屬「意見表達」。本件原告是否於上班時間從事系爭報導所述之非公務行為及是否偷拍女性隱私部位,涉及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及往來市府週邊女性之身體隱私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關係重大,原告之個人名譽本即應對新聞、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且該報導內容除係本於上開相當事實基礎外,並述及「雖然在電腦中有看到一些不雅照片,但無法判斷照片中的腿到底是誰的,也無法證明是網路截圖還是黃姓公務員自己所拍,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供讀者對該報導及原告為客觀中立之判斷,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不法性,當不得僅因閱覽報導者可能產生之聯想、懷疑,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進而實質箝制新聞、言論之自由,是本院審諸上情,依法益權衡原則,認被告丙○○系爭報導尚未逾越多元民主社會中新聞及言論自由之界限。

㈣被告乙○辯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決定公司之

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編輯等細節等語,與社會生活之經驗相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審核監督後率予同意刊登之事實,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甲○○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

被告丙○○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渠等行為既不構成不法侵權責任已如上述,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本於僱用人地位連帶負責之餘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刊登道歉聲明及刪除系爭影片及系爭報導文章,均屬無據。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2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2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3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500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規定。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明定。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關保存之犯罪前科,不包括依公開審理程序或起訴書、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已經揭露之資料。

⒊從比較法之觀察而論,關於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與調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ox Boardcasting Corp v. Chon一案表示:現代民主社會,每個人以有限時間與資源直接觀察政府的運作,需依賴新聞媒體報導,始能了些這些運作的事實。已公開於公眾的官方記錄與文書乃政府運作的基本資料,以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如非經由媒體詳盡與完整報導以提供的新聞訊息,多數人民將無法充分取得真實資訊,難以明智地對於政府政策表達意見,或有效的監督與制衡。尤其關於司法程序,新聞的功能乃在確保審判公正,且具有對司法正義為公開審查的價值。媒體報導司法新聞正是確保司法公正的機制與功能。對犯罪行為的起訴與其司法程序乃公眾正當事項,公開報導此項政府的司法審判,係新聞媒體的責任,具確保司法正義的公共利益,不成立對隱私權的侵害(By placing the information in the public domai n

on official court records, the State must be presu

med to have concluded that the public interest was thereby being served. Public records by their very nature are of interest to those concerned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government, and a public benefit is performed by the reporting of the true contents of th

e records by the media.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topublish that information appears to us to be of critical importance to our type of government in which

the citizenry is the final judge of the proper condu

ct of public business. In preserving that form of government the First and Fourteenth Amendments commandnothing less than that the States may not impose sanctions on the publication of truthful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official court records open to public inspection.)而日本法關於隱私保護與言論自由衝突及調和的著名案例,係日本最高裁判所於平成6年2月8日所作成之判決,其理由為:「當事人就有關前科紀錄的事實不被任意加以披露,具有憲法應予保護利益。此一原則不論係由公務機關、私人乃至私團體加以披露時,皆有適用。該當事人於受有罪判決或服刑完畢後,被期待以一普通市民的身分回歸社會,因此亦享有不得任意公開上述前科紀錄致侵害其平穩生活,妨礙其更生的利益。他方面,當事人有關其前科紀錄的事實所牽涉的刑事案或刑事裁判,同時亦為社會一般人關心或批判的對象,事件本身的公開,如有歷史或社會上的意義時,將事件當事人姓名予以披露亦非法所不許。而依該當事人社會活動的性質或是經由其社會活動對社會產生的影響程度,當事人亦可能必須容忍公開其前科紀錄,以供作為批判或判價其社會活動的材料。有關當事人的前科紀錄等事實於著作物中披露時,為判斷其是否為法所不許,應綜合考量依該著作物之目的及其性質,就個人有關前科紀錄的事實而言,當事人所有不被公開的利益固有應依法予以保護的必要,惟亦有許其公開的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除應考量當事人其後的生活狀況外,亦應斟酌該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歷史及社會上意義、當事人在事件中的重要性;就當事人的社會活動及其影響力而言,須同時考量該著作物之目的及其性質。綜合考量以上事由的結果,有關前科紀錄的事實不應公開的法益較為優越時,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因該等事實被公開所受的精神上痛苦(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⑹─隱私權(下─2),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01期,2007年12月,第100、105、106頁)。從而,關於公開犯罪前科紀錄之個人資料,除業經政府公開之資訊外,亦應就當事人之生活狀況、公開揭露資訊之社會公益性及使人民充分取得真實資訊等因素加以衡量以認定其違法性。

⒋查本件原告擔任公務人員,系爭報導所涉事項關於國家公務

人員操守、品行,無論自監督國家公職人員內部秩序層面觀之,乃至於不特定多數民眾之身體權保障,均涉及不特定多數人民之重大公共利益,而原告於101年間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內容(下稱系爭前案),應非個資法所稱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且經由判決之宣示及公告,亦屬已揭露之資訊,況系爭報導所述關於原告行為,對不特定人產生重大安全危害,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務,且具高度公共利益與新聞價值,而被告等為新聞媒體及記者從業人員,為使閱聽大眾知悉原告此一犯行,兼可促成公眾討論,達到對於政府政策表達意見,或有效的監督與制衡行政行為、保護人身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其所為蒐集、處理已合法公開之系爭前案,係為報導周知,其依蒐集所得之系爭前案,經與原告充分求證、討論後,用以撰寫、刊登於系爭報導,尚難謂處理、利用系爭前案之方式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從而,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揭露系爭前案,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個資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並在鏡週刊內頁及官方網站刊登判決主文、道歉聲明,暨移除影片及刪除文章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