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 告 王效輿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陳美伶被 告 台北市私立我們的中山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祥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林岫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台北市私立我們的中山托嬰中心有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美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台北市私立我們的中山托嬰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75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被告陳美伶對被告台北市私立我們的中山托嬰中心(下稱中山托嬰中心)之租金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中山托嬰中心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就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因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以該債權因已將每月房租租金以支票交付被告陳美伶,無法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要不得謂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對房屋租賃契約存在一事並未爭執,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有31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美伶有4,147,200元債權,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被告陳美伶對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8月10日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78755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美伶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亦不得對被告陳美伶清償,惟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於107年8月17日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已將每月房租租金支票給被告陳美伶,無權要求銀行止付,因此無法扣押租金等語,其異議顯不實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有31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則以:被告中山托嬰中心與被告陳美伶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79號公證書公證,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5千元,租期為102年3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共6年,並約定:「租金每次壹年(12期),即期支票支付,於3月12日前交付」,是以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於107年1月間早已將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陳美伶,屆期支票均已兌現,而尚未屆期之支票,因已在107年1月間交付給被告陳美伶,已將租金交付予被告陳美伶。原告為被告陳美伶之債權人,原告與被告陳美伶間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質,與被告中山托嬰中心無涉,且訴外人玉山銀行告知該票據並未遺失難以止付,原告若欲執行對被告陳美伶之債權,應自行實行強制執行,而非要求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以自損債信之方式要求銀行止付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伶則以: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已依系爭契約交付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支票,並無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陳美伶有4,147,200元債權,被告中山托嬰中

心與被告陳美伶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5千元,租期為102年3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並約定:「租金每次壹年(12期),即期支票支付,於3月12日前交付」,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於107年1月間已將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租金支票共12紙,交付予被告陳美伶,而其中除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為未兌現票據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於107年8月17日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列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票據影像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第101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7875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有31萬5000元

之租金債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孰為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前已交付予被告陳美伶之租金支票,是否具有清償租金債務之法律效果?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後,所兌現之支票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間關係為何?經查:

⒈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始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債務,須俟新債務履行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於消滅。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1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申字

第78755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美伶在上開4,147,2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亦不得對陳美伶清償,並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押命令自107年8月16日起即對被告中山托嬰中心生效,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即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租金債權。被告中山托嬰中心雖稱依租約約定已於107年1月間將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租金支票共12紙,一次交付予被告陳美伶,是系爭租金已全數清償完畢,扣押令送達時對其並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32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發票日尚未屆至且未兌現之支票號碼CA0000

000、CA0000000、CA0000000,其對於被告陳美伶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至於107年8月16日後已兌現之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共4紙(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則因被告中山托嬰中心違反禁止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命令,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有31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45000元7=315000),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中山托嬰中心雖以無從止付上開票據,且撤銷付

款委託有害債信云云置辯,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中山托嬰中心,禁止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清償其對被告陳美伶之租金債務,已如前述,彼時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即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共4紙,依票據法第135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中山托嬰中心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詎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捨此未為,無視該執行命令,未撤銷付款委託而任令前述租金支票兌現進而使系爭租金債權消滅,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被告陳美伶給付租金之結果,且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被告中山托嬰中心亦無任何不得撤銷付款委託之正當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自仍得主張被告陳美伶對被告中山托嬰中心107年8月26日以後至108年3月25日間之租金共7期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

五、綜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時,尚有107年8月26日以後至108年3月25日間之租金共7期未給付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是原告確認被告陳美伶對於被告中山托嬰中心有31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45000元7=315000)之租金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