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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陳碧娥訴訟代理人 丁乃玉複 代 理人 林穆弘律師

許瀞文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清 算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二五九五八0號收件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經93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岡田良三為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於9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嗣因尚有債權債務未清算完結,經原告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以108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派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而以清算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0月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9日至96年10月2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人怡麗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麗公司)於86年10月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不動產重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全部清償並供原告申請塗銷抵押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債務證明書、被告公司執照影本、被告公司負責人資格證明書及護照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再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確定不再有債權之發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按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