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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4號原 告 周賢忠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嘉石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潘冠樺訴訟代理人 周聖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嘉石有限公司(下稱嘉石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潘冠樺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此有本院99年5月21日北院隆民康99年度審司司字第235號函、99年5月20日北院隆民翔99年度審司司字第23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潘冠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周賢忠」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公司登記卷內蓋有原告「周賢忠」之印文亦非原告蓋用,係遭他人盜刻蓋印。況原告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時,年僅16歲,實無參與公司經營,甚至知情公司營作之可能。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催繳被告嘉業公司欠繳之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11萬1,755元,被告嘉石公司欠繳之913萬6,444元,始知悉上情,顯已侵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遭國稅局追償欠繳稅款,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股東同意書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署,公司章程亦蓋有原告之印文,然原告既已否認上開簽名非其所親簽,印文非其所蓋用,並陳稱係遭他人盜蓋,冒名登記為股東,則本件即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況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