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 告 王志民
王元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王元祥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民、王元嬌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王志民、王元嬌各2,875,77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75,775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王志民、王元嬌與被告王元祥均為訴外人王清榮之繼承人。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適用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土地,由王清榮向地主承租。然被告逕自於王清榮死亡後,以繼承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林鶴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續約,經原告發覺後,被告、王元嬌、王志民、王元裕遂於105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王清榮繼承人之代表人,擔任系爭土地租佃契約之出名承租人,並簽訂協議書,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借名關係,就系爭租佃契約之處理應類推適用委任之關係。又244地號土地於82年間登記地目為「田」,部分共有人於104年2月14日申請塗銷地目,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該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與地目「田」顯有不符之情形,而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准予塗銷地目登記之申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獲出租人給予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補償,被告僅需通知原告分擔繳納租金,即可取得地主應付之補償金,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105年1月28日擅自與地主林鶴年之繼承人林瑞祥等6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契約,並由地主收回,係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損害原告於條件成就時之利益。王元嬌雖曾於晚間將車輛停放於244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然並未影響該地白天耕作,亦未棄置建築廢棄物。縱被告於24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磚造平房,與地主有何租佃爭議,然被告未循調解、調處及司法裁判程序,且未得原告同意即簽訂和解協議書放棄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獲分前述補償金,反觀被告仍可享有無償使用2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植栽,且依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土地徵收時可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足見被告拋棄244地號土地之租佃契約,屬以不正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或損害原告於條件成就時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志民、王元嬌各2,875,77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志民、王元嬌各2,875,77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75,775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兩造父親王清榮死亡前,一向均由被告耕作,原告於王清榮死亡後,復於70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自70年6月23日開始與地主林鶴年簽訂耕地租佃契約,陸續續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林鶴年於104年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瑞祥等人辦理出租人變更,且自70年以來,均係由被告繳納佃租予地主,並無原告所稱私自以繼承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續約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及王元裕於105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辦理耕地繼承續約手續由被告為代表人,並約定對地主應付租金,及地主應給付地價或分配土地時,由全體之繼承人共同分擔及共有,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地主簽訂系爭租約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所載:「…原由協議人之父王清榮(已亡)承租,因辦理租約繼承手續,協議人(繼承人)間推舉由王元祥為代表人,辦理耕地繼承續約手續」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出具之「申言證明」並無日期記載,且其內容係約定關於此後地皮買賣之分紅,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三七五佃租利益並無關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並經出租人同意於24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放置農具、肥料,嗣因王元嬌在該地上堆置廢棄物,將土地填平損壞農作物,並擅自停放汽車堆放雜物,於104年3月間遭地主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租佃調解。新店區公所會同各單位會勘後,再通知地主及承租人出席租佃爭議調解,原告亦到場進行調解,被告於王元嬌在場下,與地主方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246地號土地之租佃契約仍保留,244地號土地繼續由被告使用,其上建物及植裁暫予保留,被告不得轉租、轉讓,地主未來出售處分時,被告須負擔移除建物及植裁,交還土地之義務,被告並無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地主終止租約之土地補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適用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土地,原由王清榮向地主承租;被告與王元嬌、王志民、王元裕於105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與林瑞祥等人於105年1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原證2、3),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委任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王元裕於105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原由王清榮(已亡)承租,因辦理租約繼承手續,推舉由王元祥為代表,辦理耕地繼承續約手續。系爭土地屬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元夫(已亡)之長子王志民平均共有,有關對地主應負之租金由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4人共同分擔。系爭土地地主爾後倘為土地出售給予承租人之地價,或依法給予承租人分配土地,其給予地價或分配土地,由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平均共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則系爭協議書係將王清榮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並非兩造間約定新成立何法律關係,自無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可言。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出租人林瑞祥等6人與承租人王元祥訂有「北店江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因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於244地號土地搭建房舍,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予終止,承、租雙方發生租佃爭議,案經本所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現雙方已達成協議,承租人同意放棄爭議土地之耕作權(244地號)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且地主於調解程序中陳述:因大豐段244地號土地上已有建造平房1間,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終止,王元祥於調解程序中陳述:因該建築物有經過前出租人(林鶴年)同意始建造,大豐段246地號停放車輛並非固定停放,且有實際耕作,希望租約存續等語,有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卷第121頁),足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因被告在24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舍而遭地主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再代理系爭土地地主處理租佃爭議之律師李茂禎到庭證稱:「之前處理三七五租賃契約的案子…原證3的和解協議書就是我代理地主跟被告間處理的,當時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我代理地主去跟新店區公所說因為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以我們要跟他終止契約,當時244地號是比較小的那一塊,當時已經有蓋鐵皮屋,246地號是比較大的那一塊,堆放雜物、提供停車之用,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雜物有像選舉看板之類的東西,停車就是停了兩、三台自小客車。依照申請停止租賃契約的程序,區公所有安排一次調解,區公所人員希望雙方能夠談談看…後來談好的條件就如和解協議書所載。」、「在約定要簽和解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將稿子傳給地主,交給被告去看,當天就是簽一簽,沒有再討論。從區公所安排調解,到簽這一份和解協議書,有兩、三個月的時間,有會面兩、三次。我印象中我記得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有一位哥哥都有陪同,但我不知道姓名,被告說那是他哥哥。」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48-349頁),證人即新店區公所民政課課員邱鼎紘亦證述:「在我們會勘的過程中,王元嬌都有參與在場。…會勘時王元嬌沒有表示意見,只有就244號土地的房子以前就有這樣使用,請地主不要追究。…104年10月5日召開調解委員會時,王元嬌有參加。」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3-414頁),足認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過程,王元嬌均有參與並知悉。再244地號土地因被告在104年以前即建築房屋使用,經地主主張違約而申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新店區公所承辦課員邱鼎紘建議被告應該跟地主針對244地號的部分提出協商方案,因為244地號承租人有違約情形,看地主能否接受等節,業據證人邱鼎紘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第415頁),且有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本區「北店江字第43號」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案由、照片4紙○○○區○○段244、246地號等2筆三七五租約土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可憑(卷第117-125頁、第131-133頁、第157-159頁),且證人李茂禎亦證稱:「我當時是向委託人建議不要成立調解,直接進行訴訟,因為244地號上面有鐵皮屋,已經很明顯違約,244跟246地號是一份租佃契約,一部違約,是全部無效。但是我的地主念在其父親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間已經租佃關係多年,所以只有收回244地號,246地號還是維持租佃關係,這樣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在嗣後土地處分時,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利益。244地號雖然終止租約,但是還是供被告繼續使用,但是附有拆除條件。」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349頁),足見244地號土地因被告先前在該地建築房舍,未作耕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地主本得依法得申請終止全部租約,在此情形下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署和解協議書,自願放棄244地號土地之耕作,而保留246地號土地之租約,並無何違反王清榮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情事可言,而王清榮其他繼承人即王元嬌、王元裕、王志民於106年9月6日簽訂切結書,就24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農耕補償費4,100萬元各分得700萬元等情,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67頁)。則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出名承租人,與地主林瑞祥等人簽署和解協議書,其內容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如被告未簽署和解協議書,系爭土地全部租約均可能遭地主依法終止,原告、被告及王元裕就246地號土地之農耕補償費亦無法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作為受任人,簽署和解協議書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0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28705號函覆本院:2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與地目「田」顯有不符之情形,是本所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於104年2月12日受理部分共有人林瑞芬、林瑞麟及林瑞芳之塗銷地目登記之申請,又地目等則制度業於106年1月1日廢除,故現土地登記簿皆無地目之登載等情(見卷第193-194頁),是244地號土地地目原為「田」,惟因該地位於都市地區,故將原地目「田」塗銷,而以空白方式處理,244地號土地之使用目地並未變更,仍為耕地,此節甚明,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244地號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僅需通知原告分擔繳納租金,即可取得地主應付之補償金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地主爾後倘為土地出售給予承
租人之地價,或依法給予承租人分配土地,其給予地價或分配土地,由王元嬌、王元祥、王元裕、王志民平均共有等語,惟244地號土地既無補償金可分配,被告對於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原告不
能依系爭協議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得地主終止租約之補償費,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