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9號原 告 陳璟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訴訟代理人 鄒譯萱被 告 黃逸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涉嫌傷害及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原告依法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原告確實未有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並業經法院三審定讞。詎被告乙○○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所屬記者,明知新聞媒體從業者撰寫、發布新聞負有查證及報導事實之義務,且原告未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情,業經判決確定及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屬眾所周知之資訊,卻仍基於散佈公眾之故意,於105年5月3日以不實新聞標題「牙醫歌手甲○○性侵判刑屢傳不到遭通緝」等文字,為違反真實新聞報導,更於新聞內容中刻意不提及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已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等文字,而以「原本高院作出裁定,趁機性交罪加重判刑5年半,在今年最高法院卻改判他一年徒刑定讞」等口述方式(下合稱系爭報導),使一般大眾見聞、閱覽、進而產生錯誤印象,誤認原告係因妨害性自主獲刑並遭通緝;又系爭報導除於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新聞頻道播送外,並置放於You 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送,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於乙○○執行職務時未盡監督把關責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為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於105 年1 月21日確定後,未依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原告於105 年5 月23始入監執行),而法院判決結果及檢察署就判決之執行情形,攸關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賴,且法院判決結果及檢察署發佈通緝屬公開資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乙○○秉持大眾有知之權利,本於記者職務,經合理查證後製作系爭報導,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連線之棚內主播於稿頭首先播報:「日前牙醫歌手陳瑾鋒因性侵女友,導致女友崩潰殞命,最高法院依傷害罪判他1 年徒刑定讞,本來3 月初要發監執行的,但他屢傳不到,已經被警方發佈通緝。最新消息連線記者乙○○」,此段主播之播報內容與乙○○系爭報導內文為一完整報導,應整體視之,系爭報導之目的在使公眾知悉原告遭到通緝,原告擷取新聞片段、斷章取義,顯曲解系爭報導之原意。況原告告訴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認被告乙○○係將原告所涉刑案經前後審法院為不同判決為客觀事實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應無捏造不實事項,雖乙○○未就原告所涉刑案之罪、刑為精準說明,但可認定乙○○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故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基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涉嫌傷害及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原告依法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乙○○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記者,於105 年5 月
3 日製播系爭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復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第190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媒體工作者並無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需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犯乘機性交及傷害罪,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未有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後於105 年5 月23日始入監執行乙節亦為原告自承無訛。被告乙○○製作系爭報導之標題「牙醫歌手甲○○性侵判刑屢傳不到遭通緝」及內文所述「原本高院作出裁定,趁機性交罪加重判刑5 年半,在今年最高法院卻改判他一年徒刑定讞」等詞,固與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內容有所出入,惟查系爭報導內文其餘陳述,首由連線之棚內主播於稿頭先播報:「日前牙醫歌手陳瑾鋒因性侵女友,導致女友崩潰殞命,最高法院依傷害罪判他
1 年徒刑定讞,本來3 月初要發監執行的,但他屢傳不到,已經被警方發佈通緝。最新消息連線記者乙○○」等語,次由連線記者即被告乙○○陳述:「好的主播各位觀眾,牙醫歌手甲○○曾以藝名「陳以生」發片,後來沒有成名。但卻傳出在98年11月間,趁女友服用安眠藥之後,」趁機性侵女友。後來女友告上法院,結果甲○○還諷刺女友,讓他找到真愛,還生了兩個小孩。結果導致女友不堪受辱之後,跳樓身亡。原本高院做出裁定,趁機性交罪加重判刑五年半,在今年最高法院卻改判了他,一年徒刑定瓛。原本今年三月就要發監服刑,結果他卻屢傳不到,目前台北地檢署已經對他發出通緝。而整個審理期間,甲○○都否認他有性侵女友,強調兩人是兩情相悅,但高院法官認為,被害人是因為牙醫歌手甲○○的言語刺激,才會選擇終結生命。目前牙醫歌手甲○○因為沒有人監服刑,所以已經成為通通緝犯。以上現場所掌握最新情況,將時間鏡頭還給棚內主播。」等語有系爭報導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綜觀系爭報導全篇上下內容,足認系爭報導全文語意,乃重在闡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傷害罪判處原告1年徒刑定讞,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05年3月間入監執行,但原告未依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迄至105年5月23日始入監執行等情,主旨在於對社會大眾提供原告經判刑確定逃避刑事訴追責任之訊息,所涉內容已非單純個人私德而攸關社會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非不得報導及評論之內容。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據此,系爭報導係被告乙○○參酌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內容而為事實之陳述,並無添加任何負面批評之評論,自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製播系爭報導,縱使其中部分陳述「性侵判刑」乙詞與事實略有不符,然系爭報導所述其餘情節則屬真實,並未悖離主要事實,即難認被告乙○○製作之系爭報導有任何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事,亦難責被告乙○○之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衡諸首揭說明,被告乙○○所為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系爭報導部分內容與事實略有不符,亦難責被告乙○○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所為系爭報導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基上,被告乙○○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製作系爭報導時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然被告乙○○製作之系爭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係屬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