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丁再新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 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被 告 蔡家凱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8,724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89巷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他人之安全。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雖行進方向道路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原告自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步行在福德街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迎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腓骨、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上臂開放性傷口、左胸壁挫傷、左側3 、4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74 元、交通費用8,575 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7,308 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15,467 元、看護費用45萬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588,724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責,惟原告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其重複至祐誠骨科診所就診,顯超出治療目的,原告請求至祐誠骨科診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難認有理。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之請求,難謂有據。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至聯合醫院僅為請領診斷證明書,然被告並未否認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原告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並無必要,因此所生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被告無庸賠償。原告所提計程車費單據,其中106 年6 月17日、
7 月5 日、7 月18日、7 月25日並非就醫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主張醫療用品「家用八合一熱敷墊」,難認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原告未舉證營養補給品有必要性及療效性,且聯合醫院函覆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與骨折癒合無關,至於北醫醫院回函並未說明判斷依據,且與聯合醫院函覆內容截然不同,難謂營養補給品支出屬必要費用。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需專人照護6 個月」之判斷依據,且無法得知是否需全天24小時看護,又親屬非專業看護人員,不宜以專業看護標準計算費用,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以每日1,2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較為妥適。被告甫自大學畢業、初入社會,每月薪資有限,且尚須償還助學貸款,經濟狀況困窘,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另被告前已陸續給付原告74,000元,屬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7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幣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6 至20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其中醫療費用4,194 元、交通費用2,595 元、醫療用品費用4,536 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
3 頁),然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3,18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背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43、47、50、52、53頁)。
經查,原告固於106 年2 月7 日至12月19日期間前往松德醫院就診治療憂鬱症,有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8頁背面),並支出醫療費用2,550 元。惟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理衝擊,以及事故發生後之治療過程、病痛經驗、行動方便性之落差俱為造成原告憂鬱症的因素之一,然憂鬱症之成因為多因素共同,風險因子包含生活中重大事件,身體疾病/ 不便/ 失能,生物性體質,人格特質,以及其他因子,且相同事件發生在相同生活狀況的不同人身上,可能會有不一樣的情緒反應及情緒疾患,此即生物性體質,人格特質差異所致乙節,此有松德醫院107 年8 月14日松精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憂鬱症原因之一。然如前所述,侵權行為責任除須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二者間尚需具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而依前開松德醫院陳稱「相同事件發生在相同生活狀況的不同人身上,可能會有不一樣的情緒反應及情緒疾患」等語,足認並非所有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人俱會罹患憂鬱症,是依前說明,系爭事故與原告罹患之憂鬱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有憂鬱症乙節,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松德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550 元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祐誠骨科診所治療,受有醫療費用430 元之損失,然觀諸藥品明細及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背面),可見原告至祐誠骨科診所之看診日期為106 年7 月至8 月間,惟原告於同時期已就系爭傷害積極於聯合醫院骨科進行治療,有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從而,要難認原告有同時再於祐誠骨科診所進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至祐誠骨科診所就診而支付之醫療費用430 元部分,洵非有據,礙難准許。再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至聯合醫院並未有就診行為,而爭執該日醫療費用200 元並無必要,參照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該筆200 元費用實為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該日確實未進行治療行為,而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原告所提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詳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形,應足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復以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證據,自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屬原告之損害,則原告為申請該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關於交通費用5,9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進而支出交通費用5,98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40、42、44至47、51至53頁)。其中,就原告前往松德醫院就醫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所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至松德醫院治療憂鬱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3,455 元,難予准許。
又其中因原告至祐誠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630 元部分,因原告並無至祐誠骨科診所重複進行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與原告之必要。再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至聯合醫院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並無再申請該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於是日前往聯合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230 元。
另就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及7 月25日支出交通費用555 元部分,原告雖說明係因其尋求民俗療法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然原告就其有進行民俗療法,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已持續於聯合醫院骨科就診,亦難認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至於106 年7 月5 日所支出其中110 元交通費用部分,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回診就醫而支出,或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被告自無庸就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醫療用品費用2,772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購買八合一熱敷墊,支出必要費用2,772 元,並提出訂單查詢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惟綜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師囑言欄中有關於原告主張「建議以熱敷墊方式促進血液循環」之記載,難認熱敷墊為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必需,而原告就其有使用熱敷墊之必要性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熱敷墊之費用,自難認有據。
㈣、關於營養補給品費用115,647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使系爭傷害恢復,而購買營養品補給品,共支出115,647 元之情,有電子發票、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物明細、出貨明細表、訂單資訊、交易明細、銷貨明細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第41頁、本院卷第54至62頁、第194 至200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醫囑而有購買營養補給品服用之必要,復以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使用之食品與骨折癒合無關,有聯合醫院107 年7 月9 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46157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尚非可取。至於北醫醫院雖於107 年7 月26日函覆本院「鮮乳、奶粉、堅果和杏仁等食品,含豐富鈣質,有利於骨折癒合,可視為必須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嗣於107 年7月27日回函,卻未將奶粉、鮮奶等列為「傷勢必須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51 至152 頁),兩函文間顯有矛盾之情,自難以北醫醫院之函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購買營養補給品係為回復其健康所必要支出之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給品費用115,647 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看護費用45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6 個月期間需看護人員全天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5萬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查詢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觀諸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期間需專人照護6 個月」,且北醫醫院於107 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說明,依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應自105 年11月27日起較合理,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醫院107 年4 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406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6 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固爭執看護期間6 個月不合理,然此顯與前揭北醫醫院就原告之具體傷勢情形所為「期間需專人照護6 個月」之專業判斷相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質疑前揭醫院專業判斷之相關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 元,被告則爭執數額過高,參酌原告所提資料僅係單一看護中心之網頁資料(見附民卷第44頁),未必可反應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且該中心係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員到宅提供專業的健康照顧,包括個人家務、清潔、簡易護理、就醫及其他散步、閱讀書報、文書處理、情緒支持關懷等服務,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提供之照護內容不盡相同,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以每日1,2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其賠付之義務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顯然有別,尚不能僅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有相似規定,即謂原告僅能按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從而,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暨原告受傷嚴重狀況而須接受看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看護費用所受損害金額,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當。基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計算式:2,000 元×180 =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精神賠償100 萬元部分: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88歲,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致左側上半身、下肢俱受有骨折,且需專人全日照護6 個月,復考量系爭事故及治療過程均為原告罹患憂鬱症因素之一(具事實上因果關係,但不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且情狀顯較常人為甚等情;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2 萬多元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4,194 元、交通費用2,595 元、醫療用品費用4,536 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671,325 元(計算式:4,194 元+2,595 元+4,536 元+36萬元+30萬元=671,32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賠償原告74,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故該賠償金應由原告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則經扣除前述賠償金74,000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再給付597,325 元(計算式:671,325 元-74,000元=597,325 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6 年8 月19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