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 告 曾群湧
林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謝美智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邱靖貽律師被 告 翁琦琦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美智邀同被告翁琦琦(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81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等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則以謝美智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貸乃翁琦琦冒謝美智名義所為等情,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另以謝美智之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係翁琦琦無權代理設定擔保系爭借貸之抵押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兩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合意以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判斷基礎(本院卷㈡第345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