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 告 韋惠民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浩晶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昇勳被 告 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程秀玉應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晶光電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程秀玉負擔二之分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係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因財務問題於民國106年9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浩晶公司應於106年12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浩晶公司並於106年9月1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480078、到期日106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浩晶公司仍遲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734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於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原為浩晶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浩晶公司竟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秀玉,然原告詳閱浩晶公司負責人葉昇勳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0日由程秀玉與浩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3816萬3143元。浩晶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賣予程秀玉之有償行為,顯係詐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程秀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浩晶公司於106年9月初因公司周轉之用,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2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且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於106年底浩晶公司因對外仍有負債,擔心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因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浩晶公司負責人葉昇勳之岳母程秀玉。而程秀玉與浩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浩晶公司對外有負債亟需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因而由程秀玉以低於市價約三分之一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程秀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付款50萬元予浩晶公司,尾款部分也已經支付予浩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浩晶公司於106年9月初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於106年9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與浩晶公司約定浩晶公司應於106年12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然浩晶公司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浩晶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0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程秀玉,浩晶公司與程秀玉並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及裁定、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782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浩晶公司移轉登記予程秀玉之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1至49頁、第51頁、第75至99頁、第11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不爭執浩晶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起迄今,均處於無資力狀態(本院卷第192頁),而浩晶公司、程秀玉又自陳:106年底浩晶公司因對外仍有負債,擔心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因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浩晶公司負責人葉昇勳之岳母程秀玉,程秀玉與浩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浩晶公司對外有負債亟需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因而由程秀玉以低於市價約三分之一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程秀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付款50萬元予浩晶公司,尾款部分也已經支付予浩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見浩晶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與程秀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程秀玉時,浩晶公司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浩晶公司、程秀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均明知浩晶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浩晶公司之債務,然浩晶公司與程秀玉仍於106年10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並於106年11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以有償行為損害浩晶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均應予撤銷,程秀玉並應將106年1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浩晶公司所有。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程秀玉應將於106年1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1: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面積:734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程秀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編號2: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673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程秀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
(二)建物部分:編號1: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次:1、2、3層及地下1層層次總面積:386.28平方公尺層次:1層 層次面積:88.26平方公尺
2層 97.39平方公尺3層 81.02平方公尺地下1層 119.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8.50平方公尺
平台 17.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2.75平方公尺露台 10.71平方公尺花台 2.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程秀玉權利範圍:全部編號2: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次:1、2層層次總面積:107.40平方公尺層次:1層 層次面積:53.70平方公尺
2層 53.7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5.78平方公尺
平台 5.7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程秀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編號3: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次:1、2、3層及地下1層層次總面積:1356.28平方公尺層次:1層 層次面積:430.40平方公尺
2層 384.08平方公尺3層 197.85平方公尺地下1層 343.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19.52平方公尺
平台 38.1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20.32平方公尺露台 22.4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程秀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