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9號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參 加 人 黃建昌被 告 謝秀昇
黃適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參加人黃建昌,嗣變更為陳世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判決確認由無召集權人自為共同召集人謝秀昇、黃適欽等2 人(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召開之大鵬華城107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紀錄所示3 項決議均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由無召集權人自為共同召集人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19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所做決議當然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無效,被告2 人則否認之,則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第19屆之主任委員由參加人出任,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大鵬華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暨工作人員職掌(下稱系爭職掌)第2 條第8 項後段之規定,大鵬華城須以當屆主任委員為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系爭職掌既然已經明確規定僅主任委員有權召集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詎料,僅具大鵬華城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謝秀昇、具原告第19屆財務委員身分之黃適欽,均無權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竟共同自居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通過:「㈠終止/廢除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與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換新電梯工程採購工程契約。㈡當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表見代理而契約仍有效時,即向黃建昌先生主張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訴訟費用由管委會之管理費收入項下支付。㈢對於電梯換新之採購流程,茲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基礎,並再加以採行有利標之屬性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簡單多數決票選出電梯廠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之被告2 人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不備成立之要件,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
㈡況且,縱認謝秀昇係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所產生,推舉程序亦
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等資料,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9 項之規定,且系爭臨時區權會之議案並無急迫性可言,開會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此外,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16日自為召開大鵬華城107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 年8月19日自為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前,自稱已取得大鵬華城區分所有權人325 份之聯署書,卻未將聯署書、開會通知等資料,送交參加人請求召開會議,原告係直至本件訴訟中始取得被告2 人所謂325 份聯署書,參加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9 項規定發出開會通知、張貼公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由無召集權人自為共同召集人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19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所做決議當然無效。
二、被告2人則以: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可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黃適欽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當屆財務委員,據此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當屬有權召集人無疑。
㈡原告已明白主張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所述若
涉及召集程序部分,包括推舉謝秀昇程序是否違法、系爭臨時區權會開會通知之程序是否違法、取得聯署書後未向參加人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程序是否違法,均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之緣起係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就「大鵬華城換新電梯
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案過程中,有違法情事,大鵬華城多數住戶有目共賭,原告不顧現場住戶異議,執意開標,迅於
107 年8 月8 日與第三人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4950萬元,被告2 人認有急迫情事,始以公告為開會之通知,應為法所許。
㈣被告2 人取得之325 份聯署書,經被告2 人清點後,其中29
1 份為有效聯署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
2 款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聯署書中有簽名逾期、代簽名情事云云,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係原告第19屆之主任委員,有9 位住戶要求原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要求寫提案單,該
9 位住戶填寫提案單以後,由總幹事於107 年8 月10日將提案單交給伊,伊與副主委、總務委員、監委討論後,以彙辦單形式知會總共20位管理委員,因為很多管理委員反應要有
5 分之1 住戶連署才能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遲至本件訴訟中被告2 人才將聯署書提供給原告,所以其他管理委員都不同意召開臨時區權管委會討論本案等語。
四、經查,大鵬華城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280人,參加人為原告第19屆(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被告2 人均為大鵬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黃適欽為原告第19屆財務委員,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召集人:現任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黃適欽先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人:謝秀昇先生」、「共同召集人:謝秀昇、黃適欽」等情,有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0頁及其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無權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因此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權,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適欽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⒈經本院質之被告2 人擔任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法律依據,被告
2 人僅抗辯黃適欽具有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對於謝秀昇無召集權乙節,並無爭執。是本院應探究者實為黃適欽有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經查: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委會請求者。㈡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四、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由當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之日起,即視同解任。」,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鵬華城為具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是無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或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除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當屆主任委員具有召集權限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當屆之管理委員亦有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⑵查系爭臨時區權會召集當時,黃適欽為大鵬華城當屆之財務
委員,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黃適欽應有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限。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 項均有明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要件,原告雖以:經清點被告2 人提出之32
5 份聯署書後,有效之聯署書僅256 份,低於大鵬華城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5 分之1 等語,然原告已陳稱:就聯署書部分不爭議,並非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本件系爭臨時區權會有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召開要件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職掌第2 條第8 項後段業已明確規定大鵬
華城僅主任委員有權召集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項均規定,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當屆之管理委員亦有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已如前述,系爭職掌第2條第8 項雖規定:「二、主任委員除對外代表本華城,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與本華城規約規定之事項外,並綜理本華城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決議之一切事項,另掌理下列事務:…㈧擔任次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及主席,及當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及主席。」(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然系爭職掌係由系爭規約授權訂定,旨在規範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及工作人員之職掌範圍,且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範,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須主任委
員拒不召開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由副主任委員召開,副主任委員拒不召開時,始得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召開,本件參加人並無拒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情事,何況被告2 人並未向參加人提出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聯署書云云。然按「五、主任委員如拒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副主任委員召開,如亦不召開,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召開,如均不召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當年度之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其任期至互推產生召集人為止。」,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
4 項均將「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併列,規定「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有召集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應予解釋為旨在規範不具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例外享有召集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要件,而非主任委員享有優於管理委員之召集權限順位,否則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將「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併列間有所矛盾。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如何解釋,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本院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援引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為憑,仍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現任管
理委員及財務委員:黃適欽先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人:謝秀昇先生」等語,其中黃適欽部分,因屬大鵬華城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第19屆之管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黃適欽亦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權限,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黃適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具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已如前述,故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 人無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權限,因此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已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程序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9 項之規定,另被告2 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書後未向參加人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程序亦屬違法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若主張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系爭臨時區權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此部分屬系爭臨時區權會是否應予撤銷之層次,而非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於本件訴訟中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黃適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具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權限,因此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請求判決確認由無召集權人自為共同召集人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19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所做決議當然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