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 告 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原 告 張鎮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被 告 劉乂鳴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張鎮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鎮洲、被告現仍分別登記為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塑公司)董事長、董事,有美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卷二第317至319頁),依上開規定,美塑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應由美塑公司監察人即徐偉峯代表美塑公司對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復有明文。查美塑公司起訴時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5項前段規定及原告張鎮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美塑公司新臺幣(下同)496萬5888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禁止被告至各診所或其他營業處所,從事營養諮詢及相關預防醫學之行為或為前開行為之宣傳(本院卷一第13頁、第109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美塑公司496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3頁)。復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原告張鎮洲及備位之訴,張鎮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禁止為競業行為,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美塑公司289萬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張鎮洲248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禁止被告至各診所或其他營業處所,從事營養諮詢及相關預防醫學之行為或為前開行為之宣傳(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將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塑公司之金額變更為514萬9488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張鎮洲之金額變更為266萬6540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第309頁);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訴訟標的不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於擔任美塑公司董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及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及追加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美塑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106年1月經營美塑公司之期間,發生資金短缺而經營困難,被告乃向張鎮洲提出投資美塑公司之建議。嗣張鎮洲同意投資美塑公司,並於106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張鎮洲提供資金,被告提供專業並負責營養諮詢及開立處方,以共同經營主要營業項目為營養諮詢預防醫學之美塑公司。而張鎮洲本於其為美塑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董事身分投入資金,與被告共同規劃各式影片及文字宣傳、舉行開幕酒會,頃盡全力提升被告之形象及專業,藉以提高美塑公司之營收及獲利成長,並將被告成功行銷成為數百萬點閱率之網紅名醫。詎被告於得到美塑公司資金之協助後,竟未經美塑公司同意,擅自於106年10月間,逕至與美塑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琍百嘉診所為營養諮詢、預防醫學及宣傳等行為。經美塑公司屢次以被告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209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關競業及侵害美塑公司利益之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其身為美塑公司董事之義務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營業額大幅下降,而受有損害。美塑公司於107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勿再繼續於未經美塑公司股東會許可下,逕於琍百嘉診所經營同類業務,並錄製、播送、出版宣傳被告及琍百嘉診所之影片及書籍等違法行為。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竟以單方終止其與美塑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作為回覆,並於網路上宣稱其與美塑公司已無任何合作關係及配合項目。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且第10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5年内,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任意退夥。被告自行終止與美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聲明與美塑公司間無任何合作關係及配合項目,已違反其經營合資事業美塑公司所應承擔之義務,被告辭任美塑公司董事之行為並不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縱認被告辭任美塑公司董事之行為為有效,被告與張鎮洲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得從事與系爭契約約定合資事業即美塑公司所營同類業務即營養諮詢及開立營養處方之競業行為。為此,美塑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萬7763元之從事競業行為所得;張鎮洲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張鎮洲678萬8915元損害,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張鎮洲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後2年內從事與美塑公司相同之營養諮詢之競業行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美塑公司284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張鎮洲678萬8915元,及自109年6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禁止被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與張鎮洲簽立之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後2年內,於臺北市各診所或其他營業處所,從事營養諮詢之行為或以發放文宣、播送影音、於網際網路上刊載資訊、舉辦活動等任何方式為前開行為之宣傳。
(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美塑公司為被告出資設立之公司,主要係以「美塑咖啡館」為名經營咖啡、餐飲業務,而張鎮洲見被告有醫美管理之專業,便主動提議要與被告合作,被告因而張鎮洲簽訂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因被告資金短缺、經營困難而請求張鎮洲投資所簽訂。嗣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即改由張鎮洲擔任,惟張鎮洲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投入601萬元至美塑公司作為公司資本,亦從未提供美塑公司之各項支出報表予被告確認。被告確有告知張鎮洲,如果要從事醫療諮詢業務,必須設立醫療診所方符合醫師法之規定,張鎮洲卻遲遲未有動作。且營養諮詢業務乃醫師法、營養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被告身為醫師,依醫師法規定,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營養諮詢、預防醫學等醫療行為,美塑公司並非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本即不得經營營養諮詢業務,是被告於他處提供營養諮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公司法規定之競業禁止行為之可能。又被告雖曾擔任美塑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7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故被告現已非美塑公司之董事。再者,被告否認有將美塑公司客戶介紹到被告自行經營之琍百嘉診所之情事,原告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營業額大幅下降云云,實乃張鎮洲經營不善所致,與被告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鎮洲與被告於106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張鎮洲現為美塑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有美塑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美塑公司同意,擅自於106年10月間,逕至琍百嘉診所為營養諮詢等行為,經美塑公司屢次要求其立即停止相關競業及侵害美塑公司利益之提供營養諮詢行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其身為美塑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造成美塑公司營業額大幅下降,美塑公司及張鎮洲並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116至119頁、第202至204頁,卷二第245至247頁、第34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為董事不得為競業行為及准為競業行為之規定,所謂競業行為,係指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可能造成損害公司之行為,然若非此行為,即非競業行為,非屬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而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依前揭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涉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且須係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僅暫時中止之事業在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1.甲方(即被告)所擁有並擔任負責人之『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塑公司或合資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現甲方將○○公司之資本額增加600萬元,總計資本額為1500萬元整,雙方並同意乙方(即張鎮洲)以1萬元取得甲方所持有「美塑公司」之300萬股股權,甲、乙雙方之持股比例為4:6。雙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以下稱本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路00巷00號,並由甲方擔任總經理/執行長,負責合資事業之統籌營運及管理。2.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為準。」(本院卷一第33頁)第8條第1項約定:「1.於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張鎮洲及被告合意美塑公司經營之事業及章程之內容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
(三)而本院於109年1月15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詢問美塑公司能否經營「營養諮詢業務」,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公司(即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
三、復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02361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13頁)。足徵,美塑公司如欲經營營養諮詢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
(四)惟美塑公司歷年來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公司基本資料之所營事業資料均無「營養諮詢」(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第131至136頁,卷二第317至322頁、第371至374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美塑公司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營養諮詢業務,並美塑公司取得營養諮詢機構經營許可等情,更未主張並證明其公司章程載明營養諮詢為其所營之事業,堪認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該公司章程規定之經營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令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塑公司董事,未經美塑公司同意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擅自於106年10月間逕至與美塑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琍百嘉診所為營養諮詢一節屬實,因營養諮詢本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該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範圍之業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從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及約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美塑公司負競業之賠償義務,及對張鎮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為競業行為,自屬無據。
五、從而,美塑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張鎮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8萬8915元,及自109年6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張鎮洲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禁止被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與張鎮洲簽立之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後2年內,於臺北市各診所或其他營業處所,從事營養諮詢之行為或以發放文宣、播送影音、於網際網路上刊載資訊、舉辦活動等任何方式為前開行為之宣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