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愛地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吉列爾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霖實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4126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玖佰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