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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 告 林清介被 告 薛少軒

呂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薛少軒明知「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係其與原告共

同完成之著作(下稱系爭劇本),且原告有權據以改編為「奇幻同學會」劇本,竟於尚未閱讀過據以拍成電影之「奇幻同學會」劇本內容,亦未觀看過所拍成之電影成品下,於民國105年2月底之某日,向壹週刊雜誌社之記者以「當初僅找林清介協助拍攝,未料林清介不但主動掛名當編劇,最後乾脆把劇本占為己有」等語,不實指摘原告將其所撰寫之「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占為己有,並抄襲剽竊等不實事項,致壹週刊雜誌社依其所述撰寫報導,並刊登於105年3月3日出刊之第771期壹週刊上,妨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呂俊銘不顧原告已以書面解釋原委,仍執意以105年3月

3日出刊771期「壹週刊」雜誌之彩色聳動不實報導,透過伊係電影攝影協會秘書長之職權,以Line通訊軟體向電影製作、發行業片商公會理事長陳俊榮、台北影業總經理胡仲光等人廣發訊息,妨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及投資人投注電影「奇幻同學會」攝製

費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廣告宣發費400萬元,僅回收76萬3,916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因網路媒體大幅轉載此不實消息,使大陸地區版權迄今乏人問津,就連參加金馬獎等競賽影展及向臺灣各地方政府單位申請拍片輔助款,皆因評審們認為劇本有侵權行為爭議,在初選時即被刷下,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經濟損失無法估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㈢並聲明:

⒈被告薛少軒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⒉被告呂俊銘應給付原告5萬元。

⒊被告應於判決之日起1個月內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之影劇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壹日,對原告被污衊之不實報導加以澄清。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少軒則以:㈠原告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伊未妨害原告名譽。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呂俊銘則以:㈠伊基於善意轉傳系爭報導予第三人胡仲光係希望為原告及被

告薛少軒調解。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薛少軒於上開時、地,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記者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呂俊銘於105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報導傳送予胡仲光等節,有系爭報導及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薛少軒向週刊記者所為系爭報導之陳述,及被告呂俊銘使用通訊軟體轉傳系爭報導之行為,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被告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各別構成侵權行為?敘述如下:

㈠被告薛少軒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報導中內容,自其字面觀之,確實可能使被評論者即原

告感到不悅,惟被告薛少軒之行為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薛少軒於系爭報導內所陳述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告於系爭報導所述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是此部分須審究者厥為系爭報導中內容是否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被告薛少軒是否基於誹謗故意而對於非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評論。而「奇幻同學會」電影係經公開上映之影視作品,其觀眾族群為社會一般大眾,其拍攝所依據之劇本究係合法原創抑或係違反著作權之抄襲之作,影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當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先予敘明。

⒊原告自承:被告薛少軒主動請求伊當監製,伊為提攜被告薛

少軒當導演,因而改造被告薛少軒之故事,加入愛情主線牽引情節進展,指導被告薛少軒重新佈局新故事,更改故事名稱,指導被告薛少軒打寫「分場大綱」,一邊指導、修改、幫忙重寫,最後完成系爭劇本初稿,以系爭劇本申請電影輔導金時,均掛名為導演及編劇,系爭劇本落選後,伊約被告薛少軒談劇本新方向時,遭被告薛少軒推托,伊只好另尋編劇改作系爭劇本,在新劇本上將被告薛少軒列為聯合編劇導演,復將新劇本初稿傳給被告薛少軒尋求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頁)無誤,則被告薛少軒就上開與意見表達一併陳述之事實,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被告薛少軒故意捏造」、「被告薛少軒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自不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又觀諸系爭報導全文,除引述被告薛少軒口述內容外,尚有引據被告薛少軒與原告間就系爭劇本之合作、糾葛及前述兩劇本之簡略對照,堪認被告薛少軒於系爭報導中所述內容,係以上開資料為其憑據,難謂所據非真實,自非無的放矢、恣意指摘,堪信被告薛少軒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準此,系爭報導中之文字,當非被告薛少軒主觀上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指摘以供撰擬、公開,即難認被告薛少軒具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既被告薛少軒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加以被告薛少軒因有前揭遭遇而訴求週刊報導以抒發其主觀上表達之感想及意見,是縱令其之發言內容所述「抄襲」、「剽竊」等用語使原告感到不快,惟其係依其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非「事實陳述」,而其個人感知如何,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呂俊銘部分:

查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本件被告呂俊銘對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僅傳送新聞報導之內容,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不具違法性,依上說明,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均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告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刊登道歉啟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