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被 告 李昱錩
李明双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李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均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年11月6日具狀表示:伊等現居住於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且伊等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上開約定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等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等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皆在臺南市,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73、79頁),堪認被告日常工作、生活均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等與原告因前揭信用卡契約糾紛爭訟時,自以在臺南市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南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