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9號原 告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因欠費及罷免業經被告解除、撤換其理事、理事長身分,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就其代表之理事即原告劉季強(下僅稱姓名,與慶城公司合稱被告)是否合法經被告撤換、罷免、慶城公司有無欠繳會費各情,與被告間均有爭執,而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均涉及慶城公司之會員權益及劉季強仍得否代表原告且係被告之理事長,而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是上揭辯詞,並無可採。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賴雅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韋建華,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1月11日推選韋建華常務理事自107年12月26日起擔任代理理事長備查函存卷可徵(本院卷第85、87-94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所為追認及決議事項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第7頁),嗣就先位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被告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足徵(第429頁),而決議究係無效或不成立,核屬決議內容或召集程序瑕疵之法律上評價,兩者基礎事實即為決議有無瑕疵而係同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變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被告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第429、465頁),而主張:

慶城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係被告之會員,劉季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該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推派於被告之會員代表,於107年3月13日被告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議當選為被告理事長。劉季強僅因不願配合韋建華等人之不法行為,即遭韋建華不法霸占被告會所及奪取被告圖記大印而逾權濫發公文,且非法召集理事會,渠等惡意抵制於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召開之被告第15屆理事會議,致出席人數不足而不成會,又訴外人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3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被告所召開之第15屆理事會各連續缺席2個會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視同辭職,則由訴外人陳月娥、蔡壽、張明琛、張惠美、張維真、賴碧霞、劉依品、林寶琴(下稱陳月娥等8人)依次遞補理事名額,是被告理事於107年8月23日後僅有24名(25-9+8=24),被告嗣於同年9月26日所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共17人,惟上開17名理事中有章少琴等9人視同辭職之理事,是系爭會議僅11名理事出席,不符商業團體法第32條理事會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之規定,亦悖被告章程第50條理事會決議以理事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規定,系爭會議因出席理事人數未達法定門檻即13名而為不合法,且未依被告章程第52條規定檢附理事會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陳月娥等8人與原告,原告因而未出席,故系爭會議因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與被告章程第52條規定而召集程序違法,是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第439頁),而辯以:劉季強於107年3月19日召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後,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於同年6月19日前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且就被告107年5月7日過半數之13名理事及全體監事出席而已合法成會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竟無故缺席,且向臺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稱該會議非其所召開,致該局不予核備該會議紀錄而不成會,而劉季強就107年6月20日適逢端午連假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未提早寄發公文且未電聯通知理事出席會議,未依法於7日前或會前為檢附議程之開會通知,致召集程序違法,且該次會議因理事出席未過半數而不成會。劉季強嗣於107年7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有過半數之11名理事出席,竟無正當理由臨時取消該次會議而流會,更與訴外人即被告顧問黃修全共同妨害被告理事會之正常運作,棄會員權益及會務發展於不顧,致未審查財務報表及決議預算動支,又未依年度預算表執行計畫、業主聯誼會停擺、教育訓練棄權及停發員工薪資之行為,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處以罰鍰,係惡意癱瘓被告理事會,劉季強上開行為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被告章程第41條第6款規定,無故未召開107年5月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逾2個會次,視同辭職。劉季強嗣於107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然因又未依法於開會7日前送達開會通知並檢附議程予全體理事,致出席人數未過半而不成會,經社會局於107年9月17日召開協調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抽籤指定訴外人呂自修於107年10月15日前召開理事會議,經其於107年9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追認及決議多項議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適法。劉季強於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下合稱107年6月20日等3次會議)召開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均因其未依法於開會7日前送達開會通知並檢附議程予全體理事,致理事出席未過半數而不成會,理事既無從行使職權,自無得計算其出缺席與否,故107年6月20日等3次會議)即非法定會議,是原告主張該3次會議應計算章少琴等9人缺席次數,據此謂出席理事未過半數云云,顯有違誤。又理事會非屬總會,故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丁、本院判斷:

壹、慶城公司係被告會員,劉季強係該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派定之代表,嗣於107年3月13日當選為任期自同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之被告第15屆理事長;劉季強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9日、107年6月20日所召開之第15屆理事會會議,出缺席(含請假)常務理事或理事如附表二所示;北市社會局於107年9月19日指定被告常務理事呂自修限期於同年10月15日前召集理事會,呂自修於107年9月16日召集系爭會議,出缺席人數如附表二所示,理事會於該日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內容,有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11名理事出席,不足被告章程第50條所定出席人數,則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會議未寄發開會通知含原告在內之部分理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章少琴等9人於系爭會議時係否因先前會議之連續請假,而喪失理事資格,致系爭會議未達被告章程第50條所定出席人數,爰論敘如下:

一、按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商業團體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有明文。次按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查章少琴等9人於劉季強任被告理事長期間所召集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4次會議均係請假,而連續未出席該4次會議,被告並未舉證渠等該4次假別均係公假,依被告章程第41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⑸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及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除公假外,連續請假4次,即屬缺席滿2會次,而視同辭職及法定當然解任事由,是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8月23日業視同辭職,而於107年9月26日系爭會議召開時,均不具理事身分,故不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是系爭會議實際出席理事為11人。次依被告章程第27條:「本會置理事廿五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七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第50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於系爭會議時僅24名理事(25-9+8=24),故應有13位理事出席,然當日出席理事僅11人,違反被告章程第50條前段規定、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無從認有召開會議或決議成立之情形,而屬決議不成立,是原告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肯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依內政部函及臺北市社會局函,附表二編號2-5所示4次理事會議,均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均非法定會議,理事無從行使其職權,自無由計算渠等出缺席與否,故系爭會議決議時,並無理事視同辭職云云,然查:

商業團體法第31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及被告章程第51條:「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第41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⑸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可知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被告章程均明定被告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候補理監事亦得列席,理監事倘有解任事由,其缺額即由候補理監事遞補,目的旨在使理監事會議順利召開以作成有效決議,俾會務運作順利,理監事除請公假外,開會連續請假2次,計為缺席1次,連續缺席2次,即視為辭職,是倘理事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除公假外),即堪認其違背理事職務情節重大,應視同辭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章少琴等9人,未出席附表二編號2-5所示理事會,均係請公假,則渠等連續請假4次,已足使被告理事會運作難以為繼,自應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自不能因渠等請假未出席,致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未能合法開會作成任何決議,致會務難以為繼,卻又認定未成會即非法定會議,故渠等無從行使職權,而不得計算其出缺席與否,不生視同辭職效力,實與上揭法規及章程之規範目的不符,且法官審判時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16號及第137號解釋闡明在案,是被告辯稱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雖章少琴等9人均連續請假4次,然依內政部函、臺北市社會局函,於作成系爭會議決議時,並無理事視同辭職之情,故無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云云,為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理事會議開會均無合法通知、原告偽造理事會請假紀錄云云,然原告業提出上開各次理事會之開會通知單、報備函、交寄大宗限掛函件存根為證,是被告辯稱:無合法通知云云,不足遽信;參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046782號函記載:「…說明:……考量貴會理事會自107年6月迄今,已3次流會未能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232號訴願決定書亦認被告於各該會議召開前均有通知各理事及主管機關,堪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理事會議應有合法通知全體理事開會,而被告就請假紀錄遭偽造一事,既欠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

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本件事實業臻明確,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判決其勝訴,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故無須審究備位之訴,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一:

11.追認及議決事項:

11.1:通過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派至臺北市商業會會員代表,詳如附件第肆頁。

11.2:通過並回覆社會局劉季強理事長依本會章程22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在場15席贊成,無人反對通過),詳如附件第伍-捌頁。

11.3:修正臺北市旅館公會理監事會員聯署書提案,有關(劉季強)等字眼刪除,本次擱置待下次理事會再議。詳如附件第玖-拾頁。

11.4:通過觀光旅遊業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提案。詳如附件第拾壹頁。

11.5:通過劉季強理事(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違反章程視同辭職。詳如附件第拾貳頁。

11.6:追認並通過107年8月3日常務理事會所有決議事項,詳如附件第37頁。

11.7:通過107年7月6日本會監事會移送黃修全免職乙案,詳如附件第38-39頁。

11.8:追認續辦107年5月7日(第10-17頁)、107年5月18日(第20-29頁)、107年7月20日(第32-36頁)會議記錄全部及決議事項。

11.9:通過代理秘書長薪資給付每月42,000元。

11.10:通過107年5月7日法規委員會無障礙年度預算。

12.臨時動議:

12.1:通過107年10月24日活動及其他委員會預算。

12.2:通過劉季強先生於10月10日前將862,775元支付完成,公會並得以律師發函催告劉季強先生,逾期造成公會損失將向劉季強先生個人求償。詳如附件第拾玖-貳壹頁。

12.3:下次開會日期定於107年10月16日(星期二)上午10-12時於公會召開。

附表二(第15屆理事會歷次出席情形,「○」表示「出席」,「×」表示「請假」):

1.107年3月13日第1次理事會議 2.107年3月19日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3.107年6月20日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 4.107年8月17日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 5.107年8月23日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 6.107年9月26日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 1.理事長:劉季強 ○ ○ ○ ○ ○ × 2.常務理事:丁昌發 ○ × ○ ○ ○ × 3.常務理事:韋建華 ○ ○ ○ ○ ○ ○ 4.常務理事:郭碧琴 ○ ○ × × × × 5.常務理事:賴雅莉 ○ ○ × × × ○ 6.常務理事:呂自修 ○ ○ × × × ○ 7.常務理事:章少琴 ○ × × × × ○ 8.理事:王冠富 ○ × × × × ○ 9.理事:陸西亞 × ○ × × × × 10.理事:高英然 ○ ○ × × ○ ○ 11.理事:潘彥豪 ○ ○ ○ ○ × ○ 12.理事:邱英琪 × × × × × × 13.理事:林天鵬 ○ ○ × × × ○ 14.理事:盧清芳 ○ × × × × ○ 15.理事:陳宇倫 ○ ○ ○ ○ ○ ○ 16.理事:莊豐如 × × × × × ○ 17.理事:葉智超 × ○ × × × ○ 18.理事:游世全 × × × × × × 19.理事:林家頡 ○ ○ × × × ○ 20.理事:簡良憲 ○ × × × × ○ 21.理事:陳宗興 × × × × × ○ 22.理事:廖炳耀 × ○ × × × × 23.理事:黃彥康 × × × × × × 24.理事:趙一任 ○ ○ × × × ○ 25.理事:黃仕旻 × ○ × × × ○註:編號6系爭會議其中編號7、8、14、16、20、21常務理事、理事因已於當日出席,惟如判決所述,已視同辭職,故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