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 告 謝秋帆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陳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五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一○六年四月迄今分別居住上址,該兩房屋所在之大樓規劃初始為兩層一戶,該五樓及四樓房屋原屬一戶,有室內樓梯相通,前屋主將該戶申請變更為二戶,封閉內梯,另於系爭五樓房屋增設室外梯供對外獨立出入之用,並分開出售,由兩造各自購得。詎被告明知系爭五樓房屋室外梯產權為伊獨立所有僅供設置大門之用,並非公設,仍無端要求伊不得將大門上鎖,並於民國一○六年四月起至一○七年五月間,多次以伊在樓梯間加裝鐵門並上鎖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致該局於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來函要求伊限期改善,且不得妨礙公共安全,伊不得不拆除大門門鎖,因而門戶洞開招致歹徒入侵,伊配偶因不堪其擾而離家;嗣被告見通行無阻,竟於一○六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房屋樓梯間,對伊揮舞掃把及恫稱「要不要叫警察來呀」等語,並對伊潑灑不明液體;復於一○七年四月、五月間,先後在伊系爭五樓房屋鐵門上,貼紙條(下稱附件二、附件三文件)留言恐嚇伊不得加裝對鐵門口之監視器,否則將提告檢舉等語,致伊幾無寧日。伊受被告上開長久以來阻礙鐵門上鎖及安裝監視器,並在樓梯間潑灑不明液體及張貼文件等騷擾,嚴重妨害伊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情節重大,並侵害伊居住安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早於原告半年購買系爭四樓房屋時,原屋主已封閉內梯並增設室外梯通往五樓,一般認知公共區域本就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對原告主張其對室外梯有獨立產權一事毫無所悉,且當時室外梯並無安裝鐵門及鐵欄杆,全體住戶可藉此通往頂樓平台,詎原告入住後於樓梯間私設鐵門阻礙逃生路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且封閉室外梯飼養犬隻,排泄物、毛髮及寄生蟲均掉落一至五樓梯間,又常讓犬隻在一至五樓梯間活動,致衛生及安全疑慮,甚阻止伊上頂樓維修水塔改善水壓,致伊及幼子在冬天僅能以瓦斯爐燒水洗澡,甚為不便,伊多次向原告反應改善未果,不得已透過一九九九專線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係基於憲法所賦人民權利,維護個人及全體住戶權益,之後經其轄下工務局查核後要求原告改善,乃本於權限依法行政,非伊要求也無權干涉,原告稱其遭歹徒入侵係偶發事件、配偶離家係其夫妻間感情失和所致,均非伊造成;又原告指控伊以掃把揮擊牆面並言語恐嚇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八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事件);另稱伊潑灑不明液體,實因原告飼養犬隻造成環境惡臭,告知改善卻置之不理,伊為去除犬隻異味在公共空間噴灑芳香劑,並未對原告造成傷害;伊張貼附件二、附件三文件,係因原告安裝之監視器鏡頭對準伊住家門口,且飼養犬隻隨處便溺,已涉及危害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始留言告知改善,並無任何不雅字眼,亦無不法行為或影響其人身安全。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㈠原告為系爭五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
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兩造於一○六年四月迄今分別居住上址,該兩房屋所在之大樓規劃初始為兩層一戶,該五樓及四樓房屋原屬一戶,有室內樓梯相通,前屋主將該戶申請變更為二戶,封閉內梯,另於系爭五樓房屋增設室外梯供對外獨立出入之用,並分開出售,由兩造各自購得。
㈡被告曾於如下期間提出下列檢舉:
⒈於一○六年四、五月間以電話一九九九檢舉原告在四樓至五
樓樓梯間裝設鐵門並上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上開檢舉電話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新北工寓字第一○六○九三一八四六號函(見本院調解卷附原證一)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乃於同年七月間將該鐵門門鎖拆除。
⒉再於一○七年五月間以電話一九九九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原告
裝設鐵門未拆除、門鎖雖拆除但仍以電話線綁住門把與樓梯扶手而未改善,該府工務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北工寓字第一○七○九五一五八二號函(見本院調解卷附原證三)原告,說明二記載「經本局調閱5樓測量成果圖及竣工使用執照平面圖,所陳樓梯係5樓專有部分範圍..」等語。
㈢原告曾以被告於一○六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檢察官告訴,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事件之北檢檢察官以一○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確定。
㈣被告曾於一○七年四月間在系爭五樓房屋鐵門上,張貼要求
原告改善所設置監視鏡頭拍攝方向否則將舉發等語之附件二文件(見本院卷第六○頁),再於同年五月間在系爭五樓房屋鐵門上,張貼要求原告勿將狗放置樓梯間便溺並應改善所設置監視鏡頭拍攝方向,否則將提出舉發提告等語之附件三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六年四月至一○七年五月間多次檢舉其裝設鐵門、在樓梯間揮舞掃把及言語恐嚇、張貼附件二、附件三文件及潑灑不明液體等侵權行為,侵害其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六年四、五月及一○七年五月間分別以
電話一九九九檢舉其在通往系爭五樓房屋之樓梯間裝設鐵門並上鎖影響出入所為,已妨害其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裝設鐵門所在之樓梯,縱係原告購買系爭五樓房屋時,前屋主增設專供原告使用者,但在該樓梯間裝設鐵門並上鎖之結果,將致系爭四樓房屋以下住戶,於火災等危險事變發生時,不能逃生至屋頂平台,平時亦不能至屋頂平台定期維護水塔等公共設施,顯然被告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保障已受妨礙,足認被告認其權利受侵害,而以電話一九九九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處理,係為保護其自身安全及權益,依法行使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新北市政府接獲陳情後責由所屬工務局之處置作為,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行使,非陳情之被告所得干涉,原告依主管機關函示拆除鐵門門鎖,不論有無致招歹徒入侵或其配偶有無離家,均非被告所得造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被告向主管機關陳情,即謂原告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已受侵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以電話一九九九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行為,即謂已妨害其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為上開陳情,並無侵害原告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等語,則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系爭不起訴處分事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所載:「於民國106年9月7日10時45 分許,持平板電腦及掃把,在上揭公寓4樓至5樓間之樓梯間,以揮舞掃把及恫稱『要不要叫警察來呀』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而妨害其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情節,曾經原告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檢察官告訴,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事件之北檢檢察官以一○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核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記載:「..㈠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在上揭公寓4樓至5樓間之樓梯間設置柵欄、門扇以及飼養寵物犬隻..㈡..經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確實有犬隻吠叫,被告一手持平板電腦、一手持掃把,行走在..樓梯間,查無任何揮舞掃把之行為,此有卷附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電子檔..以及勘驗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確有將犬隻拴在樓梯扶手之行為,尚難排除被告係擔憂自身安危,持掃把防身之可能性,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另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確實有聲言「要不要叫警察來呀」等語,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通知「報警處理」乃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明確,原告再事爭執被告有上開妨害其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之情事云云,殊無可取。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七年四月、五月間,在其系爭五樓房
屋鐵門上,張貼附件二、附件三文件留言恐嚇其不得加裝對鐵門口之監視器否則將提告檢舉等文字,侵害其人身安全或居住安寧等語,固已提出該附件二、附件三文件(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六一頁)到院。惟該附件二、附件三文件分別記載:「監視器位置尚未移至適當位置,鏡頭仍拍攝我(按指被告)家大門。本人於4/3已告知4/17 為改善期限。如於明日未回覆改善日期,我將視同貴住戶(按指原告)並無互相尊重之意。我將於4/19至工務局舉發貴戶違建鐵門要求工務局儘速安排會勘拆除罰款作業,以維護本棟大樓公共安全..」、「請勿將狗隨意放至樓梯間便溺,影響衛生,如再發現,將會同工務局、衛生局、警察機關共同舉發,拆除違建鐵門及隨意製造髒亂罰單。貴住戶監視鏡頭已對準我家大門拍攝,涉及個人隱私,兩週內..未移除或更改位置,將至警局提告妨害秘密罪,謝謝!!」等語(參見頁次同上);又原告確有裝設監視器對準鐵門方向並飼養寵物犬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貼附件二、附件三文件,確係認原告安裝之監視器鏡頭對準其住家門口,且原告飼養犬隻隨處便溺,影響公共衛生,已涉及危害被告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始留言告知改善,否則將向權責機關舉發或提告,內文並無任何不雅字眼,不過告知其將為維護自身權益,核係依法行使權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殊無何不法行為或影響原告人身安全或居住安寧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上揭附件二、附件三文件內容涉及恐嚇言論,妨害其人身安全或居住安寧云云,殊有誤解,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六年迄今潑灑不明液體,侵害其人身
安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養狗造成環境惡臭,為去除犬隻異味在公共空間噴灑芳香劑等語。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明液體為何?是否足以對其人身造成侵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原告確有在系爭五樓房屋樓梯間飼養寵物犬隻等情,不惟原告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並經不起訴處分事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而犬隻可能隨處大小便,端賴飼主適時清理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其噴灑之液體為芳香劑,目的在去除犬隻在公共空間所生異味等情,信而有徵,是不能謂被告在公共空間噴灑芳香劑,即對原告有何侵害人身安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潑灑不明液體,侵害其人身安全云云,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檢舉其裝設鐵門、在樓梯間揮舞掃把及言語恐嚇、張貼附件二、附件三文件及潑灑不明液體等侵權行為,侵害其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及居住安寧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涉侵權行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