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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聲 請 人 許振湖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河清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1號相對人即原告黃河清,同案原告張貴美與被告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河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康河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黃河清、張貴美與康河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黃河清於本件訴訟為康河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康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康河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並命黃河清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