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永尚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李巧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懷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222-7地號土地(下稱222號土地、222-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9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原告依本院所囑提出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就系爭不動產鑑價,認定系爭房屋時價為2,410,862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而原告前已繳納241,6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16,722元(計算式:241,680-24,958=216,722),依首揭規定,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