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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高武義

闕美雲(即高永華之繼承人)高瑞宏(即高永華之繼承人)高佩鈴(即高永華之繼承人)林哲賢(即高永華之繼承人)林哲民(即高永華之繼承人)林亞霏(即高永華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武義、高永華(已歿)住所地分係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萬華區)、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 (大同區),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參,而原告依民法委任、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嗣被告高永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0月14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為被告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被告高永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2 月23日

107 年度訴字第4170號民事裁定為憑。系爭土地所在地(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高武義、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等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