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2號原 告 陳光釗被 告 楊世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一狀,表明原指述被告有「原告長期失業,在家裡大肆炒作股票」之言語,應更正為被告有在公開場合公然指責「原告每天在家都在炒股票」等不實言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36號小額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小額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小額事件於107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告竟陳稱:「原告使用陳意德假名,散布於眾為律師及代書,且原告經常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等語,影射原告有違反律師法、地政士法及刑法妨害風化等行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被告於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中窺知被告之別名,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在該調解室之公開場合,逕為上開言語而大呼原告之別名,被告前揭所為,亦有洩露個人資料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系爭小額事件於107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開庭時,被告在法庭,公然指摘原告:「每天在家都在炒股票」等語,曲解原告有違法行為,且查觸犯證券交易法會被科以重罪,被告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洩露原告個人資料。爰請求被告就前開2 次不法侵權行為,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5,000元,共計90,000元(45,000+45,0 00 =90,000),及請求被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登報啟事,向原告就侵權行為道歉。3.督促程序費用、登報、第一審裁判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提出各次不起訴處分書資料為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對其有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
,進行系爭小額事件之調解程序時,有以「原告使用陳意德假名,散布於眾為律師及代書,且原告經常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等不實言語指摘原告各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調解時有講原告使用陳意德的假名與伊交往,但沒有稱原告散布於眾自稱是律師或代書,伊只有說原告又不是律師或代書,怎麼可能請他寫狀子,因原告在北小336 號起訴狀寫到伊有委任原告寫書狀,怎麼可能,原告要拿出證據。另在調解室有說,原告不穿上衣,只穿白色內褲,也有去我家按門鈴,我說的是實話,連女兒和小孫女也有反應,伊沒有要妨害原告名譽的意思,在調解室的時候,原告也有講伊的形象不好,所以才會講這些話,是基於防衛才講的,原告也有講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被告既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其是否確有為原告上開指訴之言語,已屬有疑。
⑵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酌。則縱認被告於該日曾有「原告使用陳意德假名,散布於眾為律師及代書,且原告經常不穿衣服在社區走動」等言語,應係擔心調解委員為不利其之認定,基於自衛、自辯,同時基於保護自身利益,方為該等陳述,依當時情狀,尚難認被告意在侮辱原告,亦難認在場之調解委員會、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而貶損對原告之人格評價。且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言語有影射原告涉有違反律師法、地政士法及刑法妨害風化等行為,惟依刑法罪刑法定之原則,苟在無其他之背景事實下,並不當然使人產生原告涉有違反律師法、地政士法及刑法妨害風化等行為之觀感,亦難遽認損及原告評價。另在場除兩造外,雖有調解委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惟調解程序不公開之,則前開言詞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自難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具貶損。至原告雖主張調解室大門敞開,走道間有等待調解之當事人在場云云,惟縱有等待調解之當事人聽聞上開言語,然其等與原告素昧平生,原告亦非屬大眾關心、具有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則原告之名譽究有何損害,亦不無可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話語,於其社會評價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原告徒以被告曾為上開話語,即逕認被告已損及其名譽,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認為有據。且檢察官就原告所提刑法妨害名譽告訴,同樣認定被告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發回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續行偵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實難憑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語已洩露其個人資料云云,惟按個人
資料者,乃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權益,而何謂隱私權,其保障範圍等等,迄今仍無定論,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受保護隱私權之範圍必需符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目的。其具體化內容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內容,尚非一切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可泛稱為隱私權。又姓名乃為人別之表徵,旨在區別人己,依現代社會之普遍認知,知悉他人姓名並非必然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尚須配合其他情事綜合判斷。且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故如無以上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之行為,即難認係侵害姓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揭言語且內容俱屬虛偽不實,亦即該等言語內容要非被告個人真實生活情狀,則被告縱有為前揭言語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情至明。另姓名作為個人資料,法律所要保護者並非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絡的特定個人資料,則個人之別名亦同。依現代社會之普遍認知,知悉他人姓名或別名並非必然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尚須配合其他情事綜合判斷。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別名並自承被告係經由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得知其別名各節,則原告既自承使用別名,衡諸常情,於社交往來使用別名時,得知之人再對外流傳,則其別名應非外界難以察知之個人隱私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別名,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即無可採。再者,被告並無冒用原告之別名或不當使用原告別名之情事,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甚明。況依原告之指訴,被告縱有於調解室為上開言語,亦僅係單純向在場之調解委員陳述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自難謂被告有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語,侵害個人資料並致其姓名權受損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對其有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
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於本院系爭小額事件開庭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陳述「原告每天在家都在炒股票」等語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乙情,而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前於另案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次程序中法官問被告:「這些是他(指原告)寫的嗎?」被告回答:「沒有」,被告嗣陳稱:「他白天都在他家二樓,我從來沒有進去過他家,他怎麼幫我寫」、「他每天都在炒股票」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26 號卷內107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②則被告雖有提到「原告每天都在炒股票」等語,惟被告真意係在抗辯其並未委任原告擬具書狀,而對法官所為之意見陳述,是此乃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小額事件之給付報酬費訴訟標的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應認被告之言論,係屬訴訟上之自衛、自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語,影射原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云云,惟「炒股票」一詞僅泛指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行為,且依罪刑法定之原則,投資股票行為未必構成違反證券交易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所言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不當然使人產生原告涉有犯罪行為之觀感,原告徒憑自己主觀上負面感受及聯想,顯係原告個人多慮,尚無足採。
⑵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則本件原告以系爭小額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負給付報酬之民事責任,自必須在法院進行調查審理,在法院更須於公開法庭為之,故審理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或基本資料,對於訴訟的當事人而言,本即不再保有其私密性,且被告本身亦應對其不利事實為攻擊或防禦為主張,此乃訴訟權所使然,尚難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上之抗辯,令原告感到不悅,即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或隱私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個人資料云云,亦無足取。
⑶此外,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9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26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至320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日,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之聲明,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