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8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柳約有被 告 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訴訟代理人 涂仟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原證四圖文所示外觀、尺寸之具備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三臺(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1 條所載),個別為:YPS-66 、YPS-77 、YPS-88 ,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的三個,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七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 月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 年6 月7 日、108 年
6 月14日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09 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如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給付,自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原證四圖文所示外觀、尺寸之具備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3 臺(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1條所載),個別為:YPS-66、YPS-77、YPS-88,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的3個,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7個(下合稱系爭防衛系統),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8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無生命的自動報警功能」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含系爭防衛系統),安裝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使用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支付1,200元之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1,26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費用,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防衛系統返還原告,惟系爭防衛系統恐已遭被告之股東羅凱強破壞或丟棄。爰依民法第213第1項、214條、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倘系爭防衛系統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系爭防衛系統價值65萬元,被告應就該不能返還之系爭防衛系統,給付原告6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羅凱強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 月24日終止,被告未繼續使用系爭防衛系統,並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防衛系統,原告卻推諉無技術人員可前往拆除,嗣經被告自行雇工於106 年8 月7 日拆除系爭防衛系統並裝箱,將系爭防衛系統攜至鈞院調解庭要求原告取回,卻仍遭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1 年8 月1 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防衛系統,安裝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2 樓,使用期間為3 年。
(二)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8 月24日終止,系爭防衛系統現由被告保管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防衛系統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13 第1 項、214 、215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倘不能返還,被告應就該不能返還之系爭防衛系統,給付原告6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系統,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防衛系統,原告為系爭防衛系統之所有權人,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明訂,又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24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8條、24條亦約定契約終止後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防衛系統返還,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防衛系統,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即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防衛系統,原告卻推諉無技術人員可前往拆除,被告自行雇工拆除,要求原告取回,亦遭原告拒收等語。惟債權人受領遲延仍不免除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時並未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債權人提存,則其所負返還系爭防衛系統之債務仍屬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就該不能返還之系爭防衛系統,給付原告6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一造訴請他造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他造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爭防系統,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另因損害賠償部分是對未來的預估,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價格認定時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防衛系統價值為65萬元,惟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請求返還設備的價值(見本院卷第126 頁),況若系爭防衛系統價值65萬元,系爭契約早於104 年8 月24日終止,原告卻遲至107 年
8 月9 日始訴請被告返還,任由被告占有保管系爭防衛系統,顯與常理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防衛系統價值為65萬元,其是否屬實即令人存疑,無從憑採。
⒊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所謂『
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本件依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防衛系統殘值為60萬元,最終估價金額為50萬元,然細譯系爭鑑價報告書就價格推定之說明,僅記載:「依據系爭保全防衛系統於92年2月1日至102年85日止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證書字號:新型第199789號、新型名稱:自行安全防護防盜裝置、專利權人:柳約有)」,其98年2月1日因未繳專利規費公告失滅;系爭保全防衛系統因權利滅失其價值也會折損20%,故本鑑價也將此專利及滅失均考量進來,而系爭保全防衛系統必須包括主機、微波偵測器、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本公司鑑價依據目前市場全新安裝價格120萬元(依保全系統安裝數量多寡),作為期初設備金額之價額,嗣再以折舊攤提鑑價,以實際設備是否仍在運作或是需要保養等因素才可使用調整金額作為設備最終實際價值。」等語,其鑑定所稱同型全新產品於市場安裝價格120萬元乙節並無任何訪價資料可供佐證判定,已嫌疏漏;嗣經證人徐正吉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到現場檢視系爭防衛系統,其判斷系爭防衛系統價值是以向其他保全公司詢價為之,並當庭提出4家公司之訪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則證人徐正吉並未至現場檢視系爭防衛系統相關防衛功能,僅依其他保全公司之訪價資料即逕予認定系爭防衛系統價值50萬元,且就系爭防衛系統報價之計算方式、使用之材料品質、系統、折舊比例、系爭防衛系統剩餘可使用年限等,均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供參酌並詳加說明。綜上足見,系爭鑑價報告書顯未具體敘明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難認係以客觀方法進行調查、分析、評估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其鑑定過程尚屬草率。是其鑑定結論,亦非可採。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鑑定人所提
供之訪價資料(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取其平均數額60萬元,並予計算折舊,據為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查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裝設系爭防衛系統於被告處,茲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防衛系統歸屬於第3類第19項號碼31904、31905之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等細目,其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防衛系統於原告起訴時,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是系爭防衛系統經計算折舊後,其價值應為6萬元(計算式:60萬元×〈1-9/10〉=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