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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 告 湯金蘭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廖芸芸女人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阮通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廖芸芸女人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既未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形式上現仍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阮通哲代表進行本件訴訟。至被告公司雖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解散(見本院第65頁),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參諸上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為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董事職務,而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董事,影響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始得知其身分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運作,此舉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阮通哲則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原告是誰伊不認識,且她也不是公司股東,伊自己也不是股東,據伊所知股東只有2 個人,一位是廖芸芸,另一位姓趙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