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3號原 告 胡曼君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江丕貴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70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房地多年來均出租予華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報關行),且於民國101 年前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02 年至104 年每年租金則為44萬5,900 元,均由被告代原告領取。自93年至101 年,9 年之租金計540 萬元,102 年至104 年,3 年之租金計133 萬7,700 元,共673 萬7,700 元,其中一半之金額即336 萬8,850 元應屬原告所有,惟均由被告代領,顯見被告係受委任而代原告領取上述租金,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夫妻,結褵40年,育有子女3人,至105年5月17日經原告聲請法院調解離婚。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後購買並登記為共同持有,自93年以來均出租予華興報關行,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代收租金。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兩造應共同分攤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義務。兩造有婚生子女3人,先後安排前往英國就學,前後長達
10 餘年,期間所生國外住宿、生活及學雜費等已逾4,000萬元,多為被告安排及支付,僅被告尋得之部分相關匯款憑證,其金額即已逾1,700萬元,前開子女所需費用原告亦應予分攤。被告以兩造之名義所收取之房租,遠不足以支應子女國外生活及教育費用,遑論系爭房地歷年所有稅捐及修繕費用多亦由被告獨立支付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租雖均係由被告代原告收取,然均已用於支應前開子女之扶養教育、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等依法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之費用,是被告自得以代原告墊付應由原告分攤之稅捐、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86年間購入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105年5月17日經105年度司家調字第87號調解離婚,有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105年度司家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2、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收之系爭房地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有無理由?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3年起至104年均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華
興報關行,自93年至101年每年租金為60萬元、102至104 年每年租金則降為44萬5,900元,總計673萬7,700元,均由被告收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興報關行所委任之桓華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5日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雖未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委任契約除有民法第531條之情形,並不以書面為要,華興報關行既將全部租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當庭自承:(問:報關行如何付房租給兩造?)報關行付給被告,由被告代收(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收系爭房地出租予華興報關行之租金,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⒉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由被告代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
金,則被告作為受任人所收取之租金,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交付予委任人。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出租,而兩造均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租金自應由兩造各得2分之1。被告既未返還原告應得之租金336萬8,850元(計算式:6,737,700/2=3,368,850),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6萬8,850元,即有所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收取之租金,係經原告同意用於支付子
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惟原告就此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230、231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以,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以其所代收之租金支付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交付其所收取之金錢予原告。
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須審究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而有二人互負債務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應
共同分攤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義務,是原告應分攤其所支付之子女國外生活及教育費用,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固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惟查,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扶養費之人為直系血親,於本件中即為兩造之子女,而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既為兩造子女,實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事,不符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無從據此為抵銷。況被告亦未能說明子女國外生活及教育費用總額為何、其應負擔及實際負擔之金額為何,如何得悉其確有代原告墊付相關費用及所墊付之金額?又參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3至121 頁),可見原告亦曾支付子女國外生活及教育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帳號與兩造子女之帳戶不符,惟將兩造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相互對照可稽,其等匯款至受款人「WENDY CHIANG」於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EALINGBRANCH之帳戶號碼均為「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33、41、45、47、51、61、67、77、85、115 、
119 、121 頁);匯款至受款人「YI HUEI JAY CHIANG」於BARCLAYS BANK PLC 之帳戶號碼均為「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二第57、69、79頁);匯款至受款人「JW CHIANG 」於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BROADWAYBRANCH之帳戶號碼則均為「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6、55至58、65至68、72、77、83、97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87至89、95、99、103 至105 、109 至111 頁),且匯款至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帳戶即RUSSELL SCHOOL TRUST之帳戶號碼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7、30、34至4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顯見被告所辯實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被告辯稱其獨立支付子女國外生活及教育費用為可採。
從而,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以其負擔原告所應分攤之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而為抵
銷抗辯,並提出系爭房地相關稅金明細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惟原告否認前開稅金明細及憑證影本之真正,且被告所提出者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發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僅蓋有款項收訖之印文,實無從認定繳納稅捐之人為何人,自無以證明前揭款項均係被告所支付。是被告就其代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⒊被告復以其墊付原告所應分攤之全家日常生活費用為抵銷之
抗辯,惟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負擔,自應由兩造酌情負擔。又所謂代墊,係無給付義務之人代應負擔義務之人墊付款項,本件兩造於婚姻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本即應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務等相關情事分擔,而參諸本院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於104 年之前財產、所得本較原告為高,縱被告支付較多家庭生活費用,亦難謂符合代墊之情,故被告以其為原告墊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收取之租金336萬8,8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36 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