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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被 告 周劉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周婉貞

周賢儒周佾憙周坤慧周文修周賢明被 告 陳寶鳳

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債務人周宜龍業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死亡,故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宜龍部分繼承人周劉桃、周婉貞、周賢儒、周佾、周坤慧、周文修、周賢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茲因周宜龍之長子周賢塗嗣於105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此均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周宜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周賢塗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36至37頁)可按,同時查明被告「周佾」完整姓名應為「周佾憙」始屬正確,原告遂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姓名「周佾」為「周佾憙」;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周宜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被告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周賢塗之全體繼承人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為被告,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周婉貞、周賢儒、周佾憙、周坤慧、周文修、周賢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宜龍約於91年底持發票日為92年1月25日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計2紙(票據號碼:BN0000000、BN0000000,向蕭明道借貸300萬元,嗣經蕭明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2年2月25日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後蕭明道於106年1月25日將上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縱經原告屢次催討債務,然周宜龍仍置之不理,迄今積欠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周宜龍業於102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周宜龍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劉桃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宜龍與訴外人蕭明道素不相識,應不可能

持系爭2紙支票向蕭明道借款300萬元,且發票人簽章之印文與周宜龍之印鑑不符,被告否認該等支票係由周宜龍所簽發,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周宜龍與蕭明道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蕭明道確實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周宜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否認系爭2紙支票係

由被繼承人周宜龍所簽發,況該等支票亦非周宜龍與蕭明道間所簽訂之300萬元債務借據,縱認前開支票形式為真正(假設語),然票據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該等支票對於持票人原告而言,亦僅表彰票據上權利,顯然無法證明周宜龍與蕭明道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必以債權人已經交付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亦即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成立與生效之要件,則原告固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蕭明道約於91年底以現金交付周宜龍30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周宜龍生前曾收受蕭明道300萬元款項,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說明上開情事屬實,自不足採信。況系爭2紙支票之正面均未明確記載受款人為蕭明道,原告尚無從證明該等支票係蕭明道經由周宜龍簽發票據行為或依票據法之背書轉讓方式而取得,故原告逕自主張蕭明道為原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設若原債權人蕭明道曾於91年底借貸300萬元予周宜龍(假設語),然該等支票既非以蕭明道為受款人,應無從據此推論係周宜龍為清償蕭明道300萬元債務而簽發,是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與請求權時效不應自該等支票所載發票日期92年1月25日起算,參以蕭明道與周宜龍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既未約定返還期限,蕭明道自91年底起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則系爭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應自91年底借貸關係成立時即行起算,迄至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為止,已罹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縱使原告曾受讓蕭明道之債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認系爭2紙支票係由周宜龍所簽發(假設語),然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按該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92年1月25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依此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周婉貞、周賢儒、周佾憙、周坤慧、周文修、周賢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㈠被繼承人周宜龍係於102年7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周劉桃、周婉貞、周賢儒、周佾憙、周坤慧、周文修、周賢明暨訴外人周賢塗為其繼承人。

㈡周賢塗於105年7月6日死亡,被告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為周賢塗之繼承人。

㈢蕭明道有於10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蕭明道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宜龍享有300萬元借款債權,並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宜龍與蕭明道間就該30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蕭明道已將借款30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周宜龍收受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一票號:BN0000000之150萬元支票、票號BN

0000000之105萬元支票,主張上揭支票即係被繼承人周宜龍向蕭明道借款之憑證,惟查被告周劉桃、陳寶鳳、周士翔、周士淳、周倩如均否認上揭支票係被繼承人周宜龍所簽發,且縱原告主張上揭支票係被繼承人周宜龍簽發一節屬實,惟簽發支票或為履約擔保、或為代第三人支付,或為清償貨款,原因眾多,不勝枚舉,況上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倘果係由被繼承人周宜龍簽發予之借款憑證,何以獨漏受款人之記載,綜合上情研判,尚難遽此即遽以採認上揭支票係原告所主張300萬元借款憑證。況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0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就其已將3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不得僅以其已提出原證一票號:BN0000000之150萬元支票、票號BN0000000之105萬元支票即主張其已交付借款300萬元。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周宜龍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復無法證明其已將借款30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周宜龍,則其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9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蕭明道是否於其辦公處所以現金交付被繼承人周宜龍(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本院9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涉及之票據為票號:BN0000000之1200萬元支票、票號BN0000000之200萬元支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要與本件無涉,自無調取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許世文,證明原證一借款憑證支票是否為證人許世文轉交予蕭明道,惟查,原證一支票尚難認定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憑證,且無從以交付借款憑證直接認定有借款之交付,均如前述,是證人許世文,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