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清菁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