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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清菁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被 告 孚揚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森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卷查明,被告公司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司字第 531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楊森雄,故列楊森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即民國 106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楊森雄共同投資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原告僅出資其中之50,000元,餘皆由楊森雄出資,並由楊森雄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申請停業,原告於發現被告因存款不足接連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後,遂於106年2月以股東之身分聲請裁定解散,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解散並確定。被告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楊森雄)為清算人。惟因原告之出資額僅占全部出資額之0.2%,且被告之營運皆由楊森雄處理,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未知,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森雄辭任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已於 106年12月27日送達楊森雄,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又因被告於解散後尚積欠稅額1,484,00 1元,未向法院陳報及公告,是應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解散,其與楊森雄依公司法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然原告主張其已寄送律師函與另一清算人楊森雄,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因被告於解散後尚積欠稅額1, 484,001元,未向法院陳報及公告,此攸關原告是否須負清算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6年12月27日辭任被告公司清算

人職務,惟現仍列為被告清算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 106年12月25日寄發辭任清算人之通知書予楊森雄,該函件並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楊森雄,則原告自106年12月27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於 106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