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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曾廣平之

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代理人 張惠婷

李昇叡張漢榮律師被 告 徐素琴(即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慧(即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明(即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素琴、張佳慧、張憲明為被告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暨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連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徐素琴、子女張佳慧、張憲明等3人,且上揭3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張連進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徐素琴、張佳慧、張憲明之戶籍謄本及114年7月3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素琴、張佳慧及張憲明為被告張連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