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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張俞平

張世霖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交付拍賣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俞平應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壹元交付予被告張世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俞平(下稱張俞平)應將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分配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83 萬5,051 元交付被告張世霖(下稱張世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2號);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張俞平應將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分配款中之183 萬5,051 元交付張世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53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張俞平、張世霖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王瓊姿及張

世霖等發票人清償票款准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命上開債務人應給付原告183 萬5,051 元,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原告即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壯字第112001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惟因張世霖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19建號全部範圍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6 日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張俞平名下(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致張世霖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使原告無從對屬於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且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

105 年2 月23日向新北地院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91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張世霖與張俞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6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8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張俞平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世霖名下所有」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嗣於105 年12月2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代位張世霖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而中和地政受理後因考量該登記案另因鈞院木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及木105 司執助全助申字第538 號執行命令,均以張俞平與張世霖於104 年重中登字第24500 收件號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而於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塗銷後,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債權將生失所附麗之情形,中和地政故於106 年1 月

3 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406511 號函請鈞院釋疑,鈞院即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乃於106 年2 月24日向鈞院具狀撤回104 年司執助字第8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4月25日本院隆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函通知,撤銷105 年

1 月6 日本院木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執行命令。由上可知,鈞院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於105 年1 月6 日將張世霖對張俞平之信託受益權移轉50萬元之執行命令,已失所附麗,故就系爭債權憑證上由新北地方法院於受償情形第3 項記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執行對第三人張俞平之信託受益權,於105 年1 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50萬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受償。再查,因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張世霖名下所有之前,系爭不動產已由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在案,故系爭不動產並未回復登記為張世霖所有,而仍以張俞平為債務人進行拍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571萬元之價格拍定,並訂於107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而依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於拍得價金570 萬分配予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後,尚有207 萬0,917 元應發還債務人即張俞平;嗣新北地院再於107 年5 月5 日更正分配表,將發還債務人張俞平之金額更正為207 萬1,500 元。張俞平本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張世霖名下,而未辦理,致系爭不動產因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以張俞平為債務人進行拍賣及分配,使張俞平於喪失信託關係受託人地位情形下,仍以債務人地位受餘額發還,然該拍賣所得之價金,於分配優先債權人後所餘之207 萬1,500 元應由張世霖領取,惟張世霖遲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於其名下,顯有怠於向張俞平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張世霖,請求張俞平將新北地院106 年司執字第6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其分配表所載分配款中之18

3 萬5,051 元於領取後交付張世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張俞平應將新北地院106 年司執字第672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分配款中之183 萬5,051 元交付張世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張俞平、張世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和地政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中和地政106 年1月3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406511 號函、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25日北院隆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通知、本院104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宿字第6723號函暨分配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5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宿字第6723號函暨分配表等件(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5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