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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翁伊吟

鄭凱文被 告 姚嘉生

姚嘉音

姚嘉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嘉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嘉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嘉生、被告姚嘉偉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姚嘉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07年7月1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90,56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970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390元及自本件督促程序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許其為聲明之減縮。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郭曉蓉於108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9年5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然被告未向原告承租土地或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有加強磚造4層樓房、搭棚、樓梯及磚造鐵皮造平房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3號2樓、33號3樓、33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面積達176.29平方公尺。原告於106年11月3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管字第10685055120號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3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復於107年2月8日以創彧法律事務所107年度彧字第10020號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07年3月9日繳納,惟被告均不願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共4,398,390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中庄子段第1-301地號,前於54年以54年11月(54)北三地使國第撥字地7226號之2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茲有陸軍指揮參謀大學陳文韶擬在本市○○○○○○○○段○段00000地號之內面積…之土地建築永久…業經本處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及陸軍指揮參謀大學58明非字第2090號函「一、本校陳文韶上校等在本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先後興建之房屋完全自費興建確屬私人興建之財產。二、上開房屋申請興建之初因該地撥售手續尚在申辦中故冠以本校名義因該土地上房屋建築確屬各員自費籌建用特函達證實乃屬私產勿冠本校名義登錄而予私人登錄產權俾資為私人納稅依據而清公私權益」,授權訴外人陸軍指揮參謀大學之陳文韶建築永久使用,而經陳文韶向被告3人之父姚岑章籌資系爭房屋,該屋建築完成後,由姚岑章繳納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嗣於72年間陳文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姚岑章及被告3人,故被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原告網站公告:「申租國有地…租金優惠 一、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可按五折方式計收。」,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57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出租不動產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一)國有土地…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5)出租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三百坪方公尺,其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面積以單一承租人為計算單位)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被告3人係將系爭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依上揭規定,租金應以基地租金額50%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逾此標準時,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受有利益之被告就有「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自己占用權源來自訴外人陳文韶,陳文韶曾得原告同意使用,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辯內容,亦自承原告直接給付對象是訴外人陳文韶之情,堪認原告並非直接對被告為給付,是被告辯稱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二)經查,

1.有關占用事實: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其上有系爭房屋,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6.2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司促卷第15頁)、107年11月7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4639號函及所附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1803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號)、1804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號)、1805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段○巷○號)、1806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號)謄本(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108年4月1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08402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實。

2.有關占用權源: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學說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之有權源占有,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156 頁,103 年3 月出版)。

查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陳文韶使用,陳文韶有永久使用之權利,陳文韶再交被告使用,被告依占有連鎖之關係,亦有使用權利等語,雖提出54年11月(54)北三地使國地撥字第7226號之2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陸軍指揮參謀大學58明非字第2090號函、陳文韶信函影本、陸軍指揮參謀大學57興辦字第776號函(本院卷第125、127、131、253至255頁)等件為佐。惟查,上揭文件並無何文句涉及被告得原管理單位同意陳文韶以外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曾獲何單位同意而本於繼受前手陳文韶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認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時起,陳文韶即與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占有連鎖須以多次連續之有權占有為前提,後手始可繼受前手合法有權之占有狀態而繼續享有有權占有之地位,已如上述,則本件縱認訴外人陳文韶於起訴時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但也必須於貸與人同意轉借時,第三人始得繼受有權之占有地位,惟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即由陳文韶擅自轉讓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是繼受之被告自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言,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歷年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9個月)為64,000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6個月)為69,700元,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4個月)為97,70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6個月)為93,000元,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稽(司促卷第33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29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設施有國小、國中、公園、醫院與飯店,生活機能頗佳,且屬商業繁榮區域,週邊道路又有高架道路、多條公車線路與捷運站行經,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頗佳等情,另有谷歌地圖列印資料1頁可參,復衡酌上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尚稱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數額較通常出租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標準為高,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減至百分之五十程度始為適當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且原告尚有訴訟成本、交易成本、無法管理等等不利益,均因被告無權占用所生,倘採與契約相同標準,勢必造成無人願締約與增加不必要訴訟之結果,有害個案與通案所有權之保護,顯有不公,並造成經濟制度之不利益,被告所辯並不可取。又按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即附表C欄)」乘以「各期申報地價(即附表B欄)」乘以「百分之五(即附表D欄)」之期間總和,核為3,518,748元(即附表F欄,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系爭房屋共為四層,單層面積為59.94平方公尺,全部平面面積共239.76平方公尺,姚嘉生、姚嘉偉二人區分所有與共有之建物面積各89.91平方公尺,各占全棟比例為37.5%,姚嘉音一人區分所有之建物面積為59.94平方公尺,占全棟比例為25%,有上揭建物謄本可考,且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為可分,是其請求姚嘉生給付1,319,531元(計算式:3,518,748×37.5%=1,319,531),請求姚嘉偉給付1,319,531元(計算式:3,518,748×37.5%=1,319,531),請求姚嘉音給付879,687元(計算式:3,518,748×25%=879,6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57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