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 告 澐臻粧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韋侖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自明。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陳沅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
1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423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6 年8 月間,獲悉訴外人碧芙雅國際美容公司(
下稱碧芙雅公司)就各地專櫃、保養事業經營不善,認有獲利可能,遂與碧芙雅公司於同年月15日簽署經營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經營權讓渡契約),約定自106 年9 月1 日起由原告接手經營碧芙雅公司於被告門市設置之寄賣貨品專櫃,並於同年11月6 日與被告簽署「WATSON'S TRADING TERMS2017年年度業務交易與寄賣協議書」(下稱系爭TTA ),再一同與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是以,自106 年9 月至同年11月期間內在被告門市設置之專櫃,實為承接碧芙雅公司經營權之原告所經營,依銷貨資料計算,該段期間貨款債權共計106 萬1,727 元(即106 年9 月47萬1,012 元、同年10月36萬8,715 元、同年11月22萬2,00
0 元;下合稱9 至11貨款債權)。詎被告嗣宣稱該貨款債權歸碧芙雅公司所有,拒絕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通知履行,更於107 年2 月8 日(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6年2 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前給付未果,故原告除得請求前開金額外,尚得請求自107 年2 月15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逕將以該等款項乃對碧芙雅公司之貨款債權且交付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分署),應屬誤向第三人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被告除前開原告受讓之9 至11貨款債權外,另得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細項共計58萬7,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⒈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期間之貨款債權:被告本應給付此
段期間之貨款共50萬2,004 元(即106 年12月29萬2,737 元、107 年1 月20萬9,267 元),卻以具扣款事由而扣除32萬8,613 元,最終祇於107 年3 月7 日給付17萬3,391 元。然扣款項目中之年終退佣17萬7,042 元與設置之屈臣氏新泰二店專櫃(下稱新泰二櫃)撤櫃5 萬元等二項目應屬不當,因倘認9 至11貨款債權乃碧芙雅公司所有,自不應將該段期間併計入年終退佣扣除之範疇,且新泰二櫃亦未提前撤櫃,自無5 萬元扣款之依據。職是,尚應給付上二項目共22萬7,04
2 元予原告。⒉碧芙雅公司另曾於106 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署貨款移轉同意
書(下稱貨款轉移書),約定將對被告之106 年8 月貨款債權共36萬126 元(下稱8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該債權讓與亦對被告生效而得請求。
㈢爰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及碧芙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法律關係、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期間系爭TTA 價格及付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1,727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碧芙雅公司前於106 年4 月5 日簽立「WATSON'S
TRADING TERMS 2017年年度業務交易與寄賣協議書」(下稱碧芙雅TTA ),約定碧芙雅公司提供商品在被告門市寄賣,被告則結算銷售品項及金額後比對結清貨款,且不得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即將碧芙雅TTA 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嗣碧芙雅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要求由原告承擔碧芙雅TTA 中碧芙雅公司之權利義務,遂在被告員工於同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三方協議書草稿予碧芙雅公司人員確認後,兩造與碧芙雅公司即於同年月21日正式簽署三方協議書,除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日(即被告於同年月24日告知被告系統已將碧芙雅公司廠編轉成原告廠編之日)前碧芙雅公司之任何款項,更約定若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就移轉日前碧芙雅公司貨款相關權益或三方協議書移轉事由,應自行協調解決而與被告無涉。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如上,無論原告與碧芙雅公司有無債權讓與或其他約定,又或原告實際接手經營與否,其均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4日以前碧芙雅公司之貨款,且經營權讓渡契約、貨款移轉書等文件或電子郵件,或係低價購買商品之意,又或係碧芙雅公司自行收取各通路帳款後再匯至原告所有帳戶,抑或係確認兩造間合作內容及手續事宜之意,毫無具體債權金額、債權移轉時點等必要事項,不足為雙方間具有債權讓與之約定,縱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有債權讓與約定,依碧芙雅TTA 、三方協議書上述約定,亦見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移轉日起僅短暫合作至107 年1 月底
止,此段期間貨款除106 年11月25日806 元、同年月28日99
5 元誤列為碧芙雅公司貨款債權外,業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除上述原因,且實際上碧芙雅公司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期間貨款債權實為
118 萬2,072 元外,其餘理由臚列如下(至其餘9 至11貨款債權扣款項目部分,因確認非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之細項《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故不予贅述):
⒈8 、9 至11貨款債權部分:碧芙雅公司先前因積欠稅賦,遭
高雄行政分署先以106 年10月23日10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3
90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內等人對碧芙雅公司之每期應收帳款,禁止對碧芙雅公司在467 萬537 元範圍內清償,被告接獲該扣押命令後,即於106 年11月3 日陳報具106 萬1,07
8 元貨款債權,並依高雄行政分署同日10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3906 號執行命令開立票面金額106 萬1,078 元、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予受款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嗣再經高雄行政分署以107 年1 月17日10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3906 號扣押命令,命被告在內等人對碧芙雅公司之每期應收帳款,禁止對碧芙雅公司在358萬1,476 元範圍內清償,被告結算後亦於107 年1 月29日陳報該貨款債權為8 萬6,842 元,復於同年3 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8 萬6,842 元、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予受款人前鎮稽徵所,是被告所為均合乎法律,別無不當之處。
⒉關於年終退佣之扣款,依碧芙雅TTA 及系爭TTA 「0103年終
退佣」欄約定,原告應給付年度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年終退佣予被告。原告既於106 年11月24日承接碧芙雅公司於碧芙雅TTA 之一切權利義務,應負擔碧芙雅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當以106 年度碧芙雅公司與原告之年度銷售金額共計591萬1,378 元就上二TTA 約定3%為計算而扣款17萬7,042 元。
⒊就新泰二櫃之扣款,被告門市若有專櫃進駐,均須配合進行
內部改裝,故希望專櫃進駐至少應營業1 年,遂於系爭TTA第13頁第12點約定若新進櫃自進櫃日起1 年內撤櫃,若非被告因素所致,應負工程金5 萬元之賠償責任。碧芙雅公司係於106 年4 月間進駐新泰二櫃,原告承接後卻於107 年1 月
3 日來函片面要求撤櫃,自應給付工程金即撤櫃罰金5 萬元予被告。
㈢即便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其因對被告仍積欠後列廠編移轉
費等共5 萬9,000 元,經被告自行抵銷原告106 年11月25日貨款806 元、同年月28日貨款995 元,共1,801 元之貨款債權而為扣除後,剩餘5 萬7,199 元亦就原告請求金額進行抵銷:
⒈依系爭TTA 第2 頁「0505新廠編開立、修改資料行政費用」欄,應給付5萬元。
⒉依系爭TTA 第3 頁「0803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欄,應給付
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共4,000 元。⒊依系爭TTA 第3 頁「0804每月銷售與庫存資訊查詢費」欄,
應給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每月銷售與庫存資訊查詢費共3,000 元。
⒋依系爭TTA 第3 頁「0805第一次系統設定費」欄,應給付2,
000 元。㈣爰依上述內容,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與碧芙雅公司前於106 年4 月5 日簽立碧芙雅TT
A ,嗣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署系爭TTA ,並與碧芙雅公司於同年月21日簽署三方協議書,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將碧芙雅公司廠編移轉為原告廠編完成;另被告接獲高雄行政分署
106 年10月23日、107 年1 月17日10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3
906 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被告對碧芙雅公司之每期應收帳款債權,再依高雄行政分署106 年11月3 日、107 年3 月13日10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3906 號執行命令,於106 年11月10日、107 年3 月31日各以支票方式給付106 萬1,078 元、
8 萬6,842 元予前鎮稽徵所兌現完成,被告復於107 年3 月
7 日給付原告17萬3,39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且有高雄行政分署106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 日、107 年1 月17日之105 營稅執特專字第73
906 號執行命令、106 年11月3 日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三方協議書、電子郵件內文、系爭TTA 、電子發票證明聯、供應商對帳單與扣款明細表、前鎮稽徵所收據、被告任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各為106 年11月10日、10
7 年3 月31日之票面金額106 萬1,078 元、8 萬6,842 元支票、繳款書查詢清單、提供票據繳款收據與支票存根、碧芙雅TTA 、表格與附約草稿、歷來銷售明細表與貨款結算表,錄音譯文以及部分錄音之本院勘驗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23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3 頁至第245 頁、第329 頁至第37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81頁、第255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行政分署10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39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與碧芙雅公司間係就8 至11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業已通知被告,被告遽以該等貨款債權乃碧芙雅公司所有而依高雄行政分署命令給付予前鎮稽徵所對其不生效力,仍應給付9 至11貨款債權共106 萬1,727 元及催告被告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 貨款債權36萬126 元及利息,併因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貨款遭扣除年終退佣計算範圍過廣、新泰二店實非設櫃未滿1年即撤櫃,故無該等扣款事由,仍應給付22萬元7,042 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係純粹將9 至11貨款債權、
8 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讓與原告,或係將碧芙雅公司就碧芙雅TTA 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原告得否以受讓碧芙雅公司前述債權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㈡被告以年終退佣17萬7,042 元、新泰二店撤櫃罰金
5 萬元為扣款,是否有據?如無理由,被告以對原告尚有5萬9,000 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碧芙雅TTA 既已約定碧芙雅公司
不得在被告未書面事前同意下逕移轉債權予他人,以及經營權讓渡契約、三方協議書契約等約定,與證人即斯時被告員工黃舒淵之證詞互為勾稽,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應係成立契約承擔,兩造間並就碧芙雅公司先前貨款債權有特殊約定,原告主張僅與碧芙雅公司就8 、9 至11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等節,自屬無由,祇得依系爭TTA 法律關係,請求106 年11月24日以後之貨款: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是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易言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係基於受讓碧芙雅公司對被告
8 、9 至11貨款債權而對被告請求給付,自應就其與碧芙雅公司間對上述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碧芙雅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由碧芙雅公司提供寄賣貨物予
被告,並在指定區域或櫃位安排自身員工即美容師站櫃、向消費者銷售、介紹商品,而被告應於伊零售賣場以展售寄賣貨品為目的,受領該等寄賣貨物,在該等寄賣貨品出售前,被告祇以碧芙雅公司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持有該貨物,於出售商品後,碧芙雅公司得收取實際銷售總額扣除特定百分比寄賣費用餘額之「寄賣契約」,此乃碧芙雅TTA 寄賣協議第
1 項定義及各條權利義務約定所揭櫫,且相關貨品瑕疵糾紛、碧芙雅公司員工過失違約行為等責任實由碧芙雅公司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 頁),換言之,被告祇負責提供處所予碧芙雅公司寄賣貨品、核算給付銷售款項,其餘相關人員銷售、貨品所生糾紛概與被告無涉。又據碧芙雅TTA 第3 條第1 項第i 款約定所載:「寄銷供應商應不得於未經屈臣氏之事前書面同意下,移轉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予任何第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足徵碧芙雅公司於與被告簽署碧芙雅TTA 之際,業已確認就碧芙雅TTA 所生含對被告貨款債權等一切權利義務,倘欲移轉予第三方,在未經被告事前以書面同意下實不生效力,亦符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債權讓與之限制要件,至為灼然。
基上,原告固提出經營權讓渡契約、貨款轉移書,欲主張8、9 至11貨款債權業與碧芙雅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但經營權讓渡契約、貨款轉移書之簽署日既各為106 年8月15日、同年9 月21日,立契約書人更僅有原告與碧芙雅公司、訴外人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笙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不生拘束力,又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何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1日「前」業以「書面同意」之積極證明,當不符碧芙雅TTA 約定及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
⒊其次,紬繹經營權讓渡契約、貨款轉移書內文(見本院卷一
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姑不論貨款轉移書簽署之際,尚未發生9 月21日以後碧芙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至碧芙雅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之期間詳如後述),依前開要旨,顯無從讓與日後產生之貨款債權外,經營權讓渡合約書實係將碧芙雅公司、笙毅公司(下合稱碧芙雅公司等人)當下所有專櫃及沙龍店、事業品牌與商品讓與原告自106 年
9 月正式承接完全經營,若碧芙雅公司等人未依約給付所屬員工薪資、勞保費結清帳務等義務,原告即無條件承接全數品牌與商品,且有權支配碧芙雅公司等人未支領貨款,用以處理員工薪資、勞健保後,將剩餘貨款保留處理後續衍生之客訴問題,甚就撤櫃或結束營業店櫃、客訴或退貨等所生費用之歸屬日亦有約定,則於前列碧芙雅公司在被告處設櫃所生相關費用、客訴或退貨所生糾紛猶具體約定各自歸屬日及預設碧芙雅公司未及履行經營權讓渡合約書義務之後續處理方式等情況下,比對碧芙雅TTA 中前揭碧芙雅公司需自行負擔員工、客訴所生糾紛責任之義務,益徵原告實概括性取得碧芙雅TTA 中碧芙雅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而非僅純粹受讓碧芙雅公司對被告有無尚屬不明之貨款債權,自不待言。
⒋另綜觀系爭TTA 、三方協議書、證人黃舒淵之證言、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可悉:
①證人黃舒淵於本院中證之:伊自102 年3 月至107 年3 月初
離職前在被告採購部門工作,負責與碧芙雅公司接洽之職務,但非與原告對應之窗口,且不負責進撤櫃事宜,故祇知新泰二店專櫃有撤櫃情形,不確定是否撤櫃時距設櫃未滿1 年;與碧芙雅公司之合作為寄賣,即碧芙雅公司在被告門市設立櫃位自行銷售商品,被告負責結帳,依各門市收銀機結帳系統數量與金額製作對帳單後予碧芙雅公司確認再支付貨款,不經手任何貨物點收或銷售事宜;碧芙雅公司先前曾電知欲移轉經營權予原告,並派遣徐協理(按:即甲○○,下逕以甲○○稱之)、副總共2 名代表與被告開會進行移轉、開立新合約之流程,彼等本即碧芙雅公司人員、代表,故無法確認當下開會係代表碧芙雅公司或原告;伊不知碧芙雅公司於106 年8 月底即結束營業,也不知自106 年9 月1 日起在被告店面設立櫃點之實際經營者,但就被告而言,原告當時與被告間並無合約,故伊認實際經營者應係碧芙雅公司,且伊未代表被告承諾保留8 貨款債權至原告合約流程完成後撥付,因伊無承諾權限,須將新合約或移轉流程處理完畢,再繼續後續付款流程,故向甲○○表示上情,並拿取原告基本資料、負責人與統編等所需文件,惟記憶中於合約流程進行期間,因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命令收取該筆貨款,最後被告財務最後應已將該貨款支付出去,伊也不知為何要先保留8 貨款債權;伊不記得原告廠編移轉完成日及系爭TTA 完成日,然據伊所知,廠編移轉過程至少需2 週,亦需簽立三方協議書,確保碧芙雅公司與原告確認會承接後方會進行新合約流程(即兩造須再另簽一契約),否則貨款一定無法給付,至所謂廠編移轉係指將碧芙雅TTA 協議移轉予原告,以移轉完成日區分銷售商品貨款之歸屬,若廠編移轉日與簽立契約日時點有別,會以移轉日為準,原告亦應遵守該TTA 約定之退佣、扣款項目,另因廠編移轉需給付5 萬元,伊曾於106 年
9 月21日詢問甲○○意願,惟甲○○於同年11月6 日方回覆同意,嗣兩造與碧芙雅公司再就廠編移轉一事簽署三方協議書,伊不記得碧芙雅TTA 與系爭TTA 交易條件是否相同,惟簽署合約前會先以草約確認雙方扣款項目、商業條件等大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40 頁)。
②據兩造間所提電子郵件暨附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
第155 頁、第179 頁至第193 頁、第427 頁至第433 頁),輔以兩造所陳報電子郵件之討論人別(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知確如證人黃舒淵前開證詞所言,曾與甲○○、碧芙雅公司兼原告會計趙桂蓮提及需將全數資料移轉、重新申請廠編,且於廠編移轉完成日前數日即
106 年11月20日被告採購人員楊淑玲向甲○○洽商新泰二櫃員工態度時,猶稱:「碧芙雅專櫃」、「碧芙雅專櫃美容師自11/1換新美後,到11/19 業績只有……門市有跟碧芙雅協理反應過」等文字;甲○○、證人黃舒淵間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至第313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可見黃舒淵已明確表達如欲改以新公司處理,因統編不同,仍需重新確認合約,且流程十分複雜,未必能達到甲○○要求,更須兩造間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繼續處理金錢事宜,亦於高雄行政分署106 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商討該106 萬1,727 元歸屬之際,明確告以先前款項未必係原告所有,至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自行協議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
③參諸系爭TTA 暨表格與草稿、三方協議書內文(見本院卷一
第355 頁至第379 頁、第191 頁),除簽署先後與證人黃舒淵所述流程略異,仍足認定兩造首於110 年10月中旬開始磋商合約內容,待確認後始於同年11月6 日簽署系爭TTA 確定彼此間就該寄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106 年11月21日與碧芙雅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首揭示:「甲、丙(按:即碧芙雅公司與被告)雙方於106 年4 月18日簽署業務交易協定(以下合稱原協定),茲因附件商品將自本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日起轉由乙方(按:即原告)供應,而乙方同意依據原協定承擔移轉日前丙方庫存附件商品之相關商品責任等,為此三方協議訂立條款」等簽立目的,並各於第1 條、第4 條約定:「……原協定中關於甲方之全部權利及義務自移轉日起轉讓予乙方,而於丙方處之附件商品庫存應自移轉日起轉由乙方負擔供貨後之商品服務、消費者爭議處理等商品責任」、「丙方基於原協定已生之權利不因原協定權利義務之移轉予乙方而受影響,丙方就附件商品採購(購貨)之年終總採購(購貨)金額應合併移轉日前後向甲乙方採購(購貨)之金額計算之」等文字,以及第2 條、第3 條甚為在被告系統將碧芙雅公司廠編移轉至原告廠編日前,原告發票(含未開立發票)貨款或其他貨款權益仍應歸屬碧芙雅公司所有之特殊約定,原告實已擔負碧芙雅TTA 全數權利與義務,更以「廠編移轉完成日」前後作為貨款債權歸屬之劃分,與前述經營權讓渡契約、貨款轉移書內文所呈現原告係概括性取得碧芙雅TTA 中碧芙雅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而非純粹受讓貨款債權之態樣如出一轍,又非祇需通知被告,猶應獲得被告書面同意之事實,彰彰甚明。復且,系爭TTA 與碧芙雅TTA 內文相較(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79 頁、第335 頁至第351頁),契約期間均以106 年度為基礎,實際內容除購貨目標、第一次系統設定費外,寄賣折扣比、扣款項目與比例等原則上均大同小異,稽以前開證物資料呈現之客觀狀態,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堪謂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就碧芙雅TTA 應係成立契約承擔,部分歧異內容則屬事後兩造間就原碧芙雅
TTA 內容之磋商變更,殆無疑義。⒌據上,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就碧芙雅TTA 既係成立契約承擔
,非僅止於就碧芙雅公司8 、9 至11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三方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既約以廠編移轉完成日區分貨款債權等相關權益之歸屬,移轉日前相關貨款及權益均屬碧芙雅公司所有,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對貨款或移轉事由有何爭議全應自行協調解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日前就商品相關之任何款項之內容,徵以廠編移轉日乃106 年11月24日乙節,有證人黃舒淵與甲○○間電子郵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依第193 頁),當以106 年11月24日為貨款債權所有權歸屬之分水嶺,是原告當僅能依系爭TTA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11月24日起之貨款無訛。又據被告所提列印之銷售明細表、貨款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確僅於106 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各有806 元、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銷貨紀錄,輔以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告系統結算款項,原告斯時確可登入該等系統閱覽(見本院卷二384 頁至第385 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且原告就10
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本可獲得貨款50萬2,004 元亦係以供應商對帳單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以及系爭TT
A 一般採購條件第9 條第i 項所為若有付款糾紛,原告須提出該收貨簽單、收貨章及流水單序號為送貨證明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在原告現就此二日銷售金額雖主張各有4,132 元、8,972 元,卻祇提出原證6 所示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尚乏前述實際收貨簽單、流水單序號等證據之情況下,自祇得以客觀上負責結帳而存入電腦系統之被告自承之金額為準。職是,原告僅得依系爭TTA 法律關係,請求106 年11月25日與同年月28日之806 元、995 元(共1,
801 元),以及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全數貨款無疑,除此以外之款項,概非原告所得請求,則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106 萬1,727 元部分,僅1,801 元有其依憑(但此部分因被告為抵銷抗辯而消滅,詳如下述),其餘部分及聲明第2項關於8 貨款債權部分,要屬無據。
⒍原告雖主張與碧芙雅公司間就8 貨款債權係債權讓與,且自
106 年9 月起即由其實際經營碧芙雅公司原設置之店面,故其餘9 至11貨款債權乃其所有而可依系爭TTA 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並提出銀行付款資料確認回函、所謂配合廠商之出貨憑證影本、前開電子郵件、錄音檔與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47 頁至第311 頁)。惟該等電子郵件、錄音檔及譯文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已徵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實屬契約承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內容脈絡,原告方甲○○亦明確知悉證人黃舒淵僅係擔任溝通窗口,礙難有何代理、代表被告允諾之權限無誤,且自106 年10月12日銀行付款資料確認回函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除記載:因公司稽核所需,請檢附確認帳號資料後,將確認回函書面郵寄回被告以建立銀行付款資料等語,以及註記受款人即原告之收款銀行帳號外,別無任何匯款項目或金額之字眼;至所謂配合廠商出貨憑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75頁),姑不論原告實未提出該等證物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
2 項、第357 條規定未能認定已證明形式上真正外,該等出貨單內容實係訴外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所謂「客戶」即屈臣氏各分店之「黛菲爾專櫃」,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兩造間曾就該等出貨單貨品進行核對、確認等相關證據資料,反證被告方人員於110 年11月20日仍以碧芙雅專櫃與甲○○協調之情況,業如前述,無從逕認屬兩造間合意早自106 年9 月即成立系爭TTA 之證明。又原告空稱:三方協議書係因被告內部行政作業延宕廠編移轉時間,於
106 年11月3 日誤將9 至11貨款債權交予前鎮稽徵所,為脫免責任強行要求原告簽立,否則先前積欠與日後貨款均無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三方協議書既係兩造與碧芙雅公司一同由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確認在案,依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本即對兩造、碧芙雅公司發生效力而使彼等受有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
㈡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新泰二櫃於設立後未滿1 年即為
撤櫃,難認被告扣款有理由,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本得向被告請求5 萬1,801 元,然因被告為新廠編開立費用及第一次系統設定費5 萬2,000 元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理,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⒈原告依系爭TTA 、三方協議書約定,僅可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11月24日以後之貨款,即涵蓋尚未給付之106 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貨款共1,801 元,以及106 年12月至107 年1月間全數貨款,已由本院詳予說明、認定如上。又兩造均不爭執以及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貨款共為50萬2,004 元,且有部分需扣款之項目,現被告祇給付17萬3,391 元一事,復有供應商對帳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參以原告僅爭執扣款項目中年終退佣17萬7,042 元、新泰二櫃罰款5 萬元,是僅就此二項目認定有無理由即為已足。⒉年終退佣17萬7,042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僅經營數
月,毋庸負擔本為碧芙雅公司經營期間,甚若9 至11貨款債權非其所有,亦不得要求其負擔云云,然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係就碧芙雅TTA 獲得被告承認後成立契約承擔,並為部分契約變更再行簽立系爭TTA ,復以三方協議書特別約定貨款債權歸屬以106 年11月24日為分水嶺,且於第4 條再度重申:被告基於碧芙雅TTA 已生權利不因碧芙雅TTA 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而受影響,被告就商品採購(購貨)之年終總採購(購貨)金額應合併移轉日前後向碧芙雅公司與原告採購(購貨)之金額計算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參酌碧芙雅TTA 、系爭TTA 「0103欄」所載年終退佣比例均同(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55 頁),則於計算後須給付17萬7,04
2 元,自屬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⒊新泰二櫃5 萬元扣款部分,固於系爭TTA 附約第12點載以:
新進櫃自進櫃日起1 年內撤櫃,若非被告因素,得付工程款
5 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但仍應以確自進櫃日起1 年內即告撤櫃者始足當之,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此部分雖由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1 月3 日函告:因新泰二櫃績效不佳,為免影響被告績效,因合約已到期,擬於10
7 年1 月31日提終止配合不再續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
1 頁),然該內容僅係提議,尚無從認定確已自該日起撤櫃之事實存在。且據107 年1 月24日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13 頁),在黃舒淵對甲○○告知因被告獲悉原告要撤新泰二櫃,故會罰鍰之際,甲○○明確表示:「沒有,因為我們現在有提出就是說我們,因為上次是提出來,就是說我們有提說想要撤,那時間的部分這樣子的話,我們就是在3 月,3 月的時候一起撤了」等語,核與甲○○與楊淑玲於107 年3 月27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呈現出甲○○對楊淑玲表示因新泰二櫃配合門市改裝須於107 年4 月10日至門市撤櫃之信件,尚表示因被告並未回應,故會與深坑、竹東兩櫃併於同年3月31日撤櫃等情相合,則距被告自陳新泰二櫃係碧芙雅公司自106 年4 月起進駐之期間應有1 年,當與前開扣款約定要件不符。被告雖辯稱新泰二櫃自107 年1 月底起即無任何銷售紀錄,早已撤櫃,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拆除相關布置云云,然未舉證已實其說,故此部分要無扣款之依據,當無疑問。
⒋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5 萬1,801 元金額如前,然被
告確對原告有系爭TTA 「0505新廠編開立、修改資料行政費用欄」5 萬元、「0805第一次系統設定費欄」2,000 元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仍未獲原告給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則因被告當場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78頁),是兩造間互負5 萬1,801 元債權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1,80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之細項(含「0803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0804每月銷售與庫存資訊查詢費」等),因原告前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錢,業經被告為抵銷抗辯而全數歸於消滅,爰不再審酌有無該等債權存在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碧芙雅公司間就碧芙雅TTA 應屬契約承擔,再與被告間為些許變更成系爭TTA ,並因三方協議書已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自106 年11月24日移轉廠編完成日起之專櫃銷售貨款,僅有106 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1,801 元得依系爭TTA 請求,雖被告就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貨款金額以新泰二櫃提早撤櫃為由扣款5 萬元並無理由,但因原告尚對被告負有同屆清償期之新廠編開立費用及第一次系統設定費共5 萬2,000 元金錢債務,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有憑,原告對被告之5 萬1,801 元貨款債權自屬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及碧芙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法律關係、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期間系爭TTA 價格及付款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1,727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