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0號原 告 蔡太國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邱東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原告約定1年期間以年息7.5%向原告借貸款項投資上市股票買賣,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帳戶,以原告帳戶進行交易,以控管資金不被被告挪用捲走。被告即於10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同時於106年4月15日提供元大證券蘭雅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被告投資上市股票買賣,並由原告交待元大證券蘭雅分行營業員許淑華,允許被告於1,000萬元之額度內得直接動用原告帳戶資金買賣上市股票,且不論實際動用額度、或因買進賣出致動用額度頻繁變動,被告同意以借貸之1,000萬元為計算借貸利息之標準;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再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動用借貸款項模式同前,被告亦同意以借貸之500萬元為計算借貸利息之標準;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再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動用借貸款項模式同前,被告亦同意以借貸之250萬元為計算借貸利息之標準。詎1年借貸期滿前,被告堅稱雙方係約定借貸期限至107年6月30日,屆時可以出清股票結算,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亦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出清股票結算盈虧及償還借貸本息,詎屆期股票虧損出清,被告竟要求延至明年1月再償還利息及虧損差額,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共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本金部分:被告借貸本金共1,750萬元投資之股票於107年7月4日出清,累計虧損377萬6,421元,扣除被告自備款(保證金)27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萬6,421元。㈡利息部分:⒈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4日共1年2個月又20天,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共91萬6,095元【(10,000,000x7.5%x1)+10,000,000x7.5%x2/12)+(10,000,000x7.5%x20/365)=916,095】。⒉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4日共11個月又10天,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共35萬4,024元【(5,000,000x7.5%x11/l2)+(5,000,000x7.5%x10/365)=354,024】。⒊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25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4日共9個月又5天,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共14萬3,193元【(2,500,000x7.5%x9/12)+(2,500,000x7.5%x5/365)=143193】。⒋以上於107年7月4日出清股票結算積欠之利息共141萬3,312元(916,095+354,024+143,193=1,413,312)。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伊有欠原告錢,原告起訴的是事實,請求金額亦正確。是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