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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6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莊采霏反訴被告即原 告 趙長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udn 網路城邦、蕃薯藤、痞客邦、背包客棧等部落格上,洩漏反訴被告個資並散布毀謗反訴被告之不實言論,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使反訴被告感到莫大的侮辱並致信用及生活造成極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妨害反訴被告名譽之網頁內容刪除、澄清及登報道歉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指摘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行為構成誣告及偽證,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信用、精神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雖亦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本件本訴係本於反訴原告於部落格上散布毀謗反訴被告之不實言論之事實,反訴則係基於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誣告或虛偽陳述之事實,兩者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非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各自主張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反訴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故縱兩造各別請求係本於同一事件而發生,亦僅屬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9-02-22